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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21民初4150号
原告:**,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内蒙古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宁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省东平县人。
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2。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负责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成立且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材料款283200元、沙石材料款28128元、钢管租赁费51859.56元,支付剩余劳务承包费300000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在平罗县精细化工基地投资建设10000吨/年气相白炭黑项目,在未取得发改、建设、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批准下,于2018年5月动工建设主厂房、办公楼、公用车间、包装车间、设备基础等工程。2018年5月3日,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5月13日,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向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开工通知》。2018年5月13日,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挂靠的乌海市宏达市政公司均未加盖印章,且没有约定合同的生效条款,所以该合同不成立亦未生效,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承包了工程劳务后,按要求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410744元。原告为了解决农民工的劳务费,无奈之下,于2018年12月向平罗县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承包费,经劳动部门调解,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50000元,并且于2018年12月25日三方签订了《调解确认书》,约定,由被告在2019年1月15日之前完成决算,在决算完成后一周内向原告付清劳务费,但被告并未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9年5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至今仍然拖欠部分劳务承包费和材料款。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投资建设10000吨/年气相白炭黑项目,但由于其主体性质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与其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其公司遵循与发包方在主合同中的约定,并经发包方同意,在原告与其公司之间自愿达成,合同条款经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也得到了双方的遵守和实际履行,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与业主方已实际结算并认可结算结果,其公司也已结清了原告的全部劳务承包费,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2、涉案工程所需工程材料(包括水泥、瓷砖、沙石、油漆等)均由其公司承担,施工中所需工程机械设备和辅材(包括塔吊、钢管、焊条、架板、挑架、槽钢等)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钢管租赁费按合同约定属于原告自备机具,应由原告承担。沙石款、混凝土材料款属合同规定的工程材料,按合同约定其公司统一购买和结算,其公司没有委托原告代为购买和支付,因此,其所称的支付砂石款、混凝土款即便存在真实的打款凭据,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其公司无关;3、原告2019年经其公司授权与其公司项目工程师张贞璋作为其公司代理人同发包方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委托的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人任晓军三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核对确认函,按照该工程量核对汇总表,对应的取费表反映了涉案工程量付出的直接成本,即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且得到了原、被告的认可,且按照该三方认可的工程量计算出来的人工费与机械费合计1356878元应为原告实际的劳务承包费;4、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因原告对合同无效有过错,不应该获得高于约定劳务费用的不当利益,故其公司请求法庭判决原告返还因其多次闹访迫使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401375.64元。综上,其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所有的款项都已经付清,没有欠的款项。
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辩称,其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其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也确认了工程量,且原告也参与了工程量的确认,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1、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盖章签署《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且内容中未约定生效条款,所以该合同至今不成立且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更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所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法导致无效;3、虽然《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无效,但能够证明存在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的客观事实。
该组证据经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签章的人员为其公司委托授权的现场工程师张贞璋和黄长量,有权代表其公司签署合同。原告以乌海市宏达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未取得该公司的授权,是原告的过错,即使造成合同无效,也应由原告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其公司无关。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2.《调解确认书》1份、竣工总结报告1份,证明:1、因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严重拖欠原告劳务款,原告向平罗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投诉,该部门相关负责人于2018年12月25日给予调解并达成《调解确认书》;2、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均未按照《调解确认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即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并没有按约定于2019年3月底前完成工程量的决算,更没有按期与原告结算付清劳务款;3、本案项目工程于2019年5月竣工并向建设管理部门办理了验收备案手续。但截至目前,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清劳务款;4、被告拒不履行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拒不向原告支付劳务款,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该组证据经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调解确认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确认书中第1项和第4项内容以及原告之前宣读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能够证明其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640744元,劳务承包费全部付清,并超额支付了原告劳务费。对调解确认书中第2项决算依据,其公司严格按照该协议于2019年3月26日授权原告与其公司现场项目工程师一同与业主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委托的有甲级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决算并签字认可,该工程量确认书为三方认可的有效决算。竣工总结报告证明其公司已完成施工合同所需要的达到了竣工条件,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所有劳务费已结算完毕。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3.混凝土收据1份及结算单1份、沙子收据13份及石子过磅单5份以及结算单价3份、承租李文清钢管的租赁费计算单1份及租赁产品提货单与退货单11份、承租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的租退情况汇总表、租金结算表与计算单、租赁产品提货单与退货单24页。混凝土收据1份及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计944立方,该混凝土用于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项目的施工建设,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合计为283200元;沙子收据13份及石子过磅单5份以及结算单价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子534方,每方按约定40元计算,沙子款为21360元,供应石子169.2吨,每吨按约定40元计算,石子款为6768元,被告拖欠原告沙石款合计28128元;承租李文清钢管的租赁费计算单1份及租赁产品提货单与退货单11份、承租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的租退情况汇总表、租金结算表与计算单、租赁产品提货单与退货单24页证明原告向李文清租赁钢管的租赁费为12954元,向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租赁钢管的租赁费为38905.56元,全部用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模板租赁费合计51859.56元。证明在被告工程建设期间,原告除承包劳务外,还供应了混凝土、沙石以及提供了钢管租赁,原告合计垫付材料款363187.56元,被告至今仍然拖欠未付。
该组证据经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的租赁产生的费用单据三性均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单据没有租赁单位的盖章,包括财务章,也没有发货人、送货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银行租赁费用的明细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租用了两处不同单位的钢管及钢架等材料,也没有支付该费用的有效凭证,没有其公司签章认可及财务人员的签字,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而且关于钢架材料、钢筋制作、模板、钢管租赁,双方在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中有明确约定,属于原告自带机具部分与被告无关,由原告承担,属于钢筋制作、搭设固定架等,其公司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按每吨810元结算给原告,并已经支付完毕。对过磅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公司的签章,没有发货单位的签章。对沙石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这些材料都由其公司承担,证据中没有明确写明是拉给其公司使用于项目工程的,亦没有该公司财务的签章。对结算单价的金额1616元、1778元、1700元收据各一张,虽写明收款人姓名,但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4.收据(预付材料)3份、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单复印件2份(原件在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处)。证明:1、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款及材料款;2、被告未按照2018年12月25日在劳动监察执法局达成的《调解确认书》的内容,积极进行工程决算,从而导致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务款;3、证明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承包劳务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决算。
该组证据经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据真实性及支付的数额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单与其公司无关。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件事其公司不清楚。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据共80000元的事其公司不清楚。
5.2018年5-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6页(原件存于劳动监察大队处)。证明:1、根据平罗县劳动监察执法局处理双方纠纷时,原告提供工资表证明目前还拖欠工人工资371263.74元;2、由于被告未结清原告的劳务款,原告身为包工头,无能力付清工人工资。
该组证据经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工资表系复印件,对三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公司的签章认可,该公司已经付清原告全部劳务费,并超付。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6.施工图纸一套、现场签证及变更文件22份及复印件7份、设计变更及变更后施工图纸66份。证明:1、被告将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建设工程涉及的全部劳务承包给了原告;2、原告根据建设施工图纸,对工程建设提供了整体的施工劳务;3、原告按照施工图纸、签证、设计变更以及变更后施工图进行施工;4、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工程提供整体及全面的劳务,不是部分劳务。
该组证据经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变更后施工图纸只有其公司张贞璋签字的认可,对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代表人签字的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只有其公司张贞璋签字的部分认可,其他都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予质证。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质证认为,只对其公司盖章和公司人员签字的部分认可。
7.工程量核对确认函复印件12份、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土建工程量核对遗留问题的答复4页、请核实并回复3页(席成涛于2019年7月5日),证明:1、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于2019年3月才开始对工程进行决算。决算期间,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存在很大分歧,于2019年3月26日仅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宁夏德勤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造价人员在决算期间,向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核实工程量遗留问题。2019年4月5日,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异议部分的工程内容,并且于2019年7月5日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副总席成涛又向造价人员进行了详细说明;3、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与原告对工程量一直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4、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至今未完成决算。
该组证据经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其公司的签字盖章,与其公司无关。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土建工程量核对遗留问题的答复,是其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宁夏德勤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就全部土建工程量进行核对和确认,对差异内容进行确认。原告作为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又是实际的施工方,代表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其公司共同确认,并就差异内容的确认发回决算公司作为决算的依据。对证据请核实并回复,是其公司与宁夏德勤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核实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量中是否将相关工程量计算给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方便其公司和原告结算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之外的施工费用(有签署两份合同)。其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决算是合规合法的,按照宁夏2013年的定额标准和行业惯例(总的工程造价下浮15个点)进行结算,工程量已经经其公司和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双方认可,只有过程疑问,没有结果疑问,决算报告德勤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将《关于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项目决算审核事宜》的文件发给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5日内对有异议的地方提出意见,并以书面文件形式提交给德勤公司,若5日内不提出书面形式文件,视为决算的审核文件,截止2019年9月18日施工单位未提出任何书面的意见。其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字盖章,德勤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签字,所以决算成立,项目工程审定值5244258.97元,其公司已付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206735元,另有24400元左右由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的资料员费用待工程验收报告出来后由其公司代付。所以其公司支付给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总金额为5231135元基本等同于审定值。其公司应付给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到位,该组证据与原告的工程量决算无关。
8.收尾工程确认单1份(席成涛于2019年1月24日),证明:2019年1月24日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进行收尾工程施工,原告按照劳动监察部门调解的《调解确认书》,将工程收尾施工项目予以完工,但被告未向原告对收尾工程量予以结算。
该组证据经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收尾工程其公司并没有决算,不在其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决算的范围内。但施工内容需要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且收尾工程的工程质量存在包装车间地面开裂、设备基础开裂、楼梯踏步严重粉化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公司无法和原告进行结算。
9.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宁夏杰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所承包的被告工程进行劳务量及造价的核算。经初步结算,原告承包被告的建设工程的劳务造价总计为2789810.89元。被告未向原告对整体工程量决算和结算,其行为严重违约。
该组证据经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内容主车间、包装及储运车间、动力车间及生产办公室全部土建工程,室外增加工程、室外增加零星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另外签署的两份合同,其公司并未将全部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得到其公司、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的认可,且二公司未对该份工程结算书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和确认。因此,其公司对该决算书不知情,也不认可,决算结果对其公司不产生效力。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认为原告委托的宁夏杰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核算依据图纸进行决算,是不认同的,应该以整个工程项目其公司和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10.项目部印章启用函1份,证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承包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建设项目过程中启用的印章为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1枚和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1枚,该项目并未启用财务印章。
该组证据经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印章实际刻印并被使用。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不清楚。
11.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启用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
该组证据经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12.安全管理协议1份,证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启用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根据调解确认书与该证据印证冯金灼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向其及其他任何人出具授权与原告签署劳务承包合同。本案的劳务合同未成立且无效。
该组证据经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13.宁夏福康新材合同签批表复印件1张、10000吨/年气相白炭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张,证明: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5月3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逻辑存在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均为空白,根据其掌握的证据不一致。
该组证据经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签批表复印件与其公司无关,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调解确认书1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25张、手机银行转账记录60张、收据13张、收款收据3张,综合证明:截止2019年1月19日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计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640744元。其中2018年6月-11月,原告签字收到工程款1122274元,2018年11月19日-20日,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代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60520元,2019年1月18日,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打款15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这一事实在原告当庭宣读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已得到明确认可。
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微信转账等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均非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付款记录部分为李独一个人向原告及其他自然人付款,其认可支付到原告及王慧玲名下的有关款项。2018年9月5日的收据支付给原告材料款证明在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款中包含有材料款,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其支付的劳务款中包含有130000元材料款,以此说明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既提供了劳务,又采购了相关材料,同时说明已付的款项包含劳务款和材料款。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付款是事实。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付款是事实。
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验收数量及发生金额确认表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份,证明:其公司商品混凝土是与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有固定签署的购货合同和明确的打款流水,能够证明截止2018年10月8日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350000元,下欠196910元,同时其公司与原告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混凝土由其公司统一购买,其公司没有委托和授权原告为其购买商品混凝土。
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
3.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工程预算汇总1份,证明:原告与其公司项目工程师张贞璋核对包括后期增加的工程量及劳务费共计1645507元,按照总合同应支付80%,被告应支付原告1316405元,扣除5%的质保金和15%的管理费,但没有扣除吊车费用110000元的事实。
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盖章,也未向原告出具明确的授权委托,该合同实际双方未签订也未履行。其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为事实承包关系。对工程预算汇总,没有原告签字的不认可。在此期间本案的工程并未完工,即便如此也是双方对工程进度的确认。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
4.授权委托书1份、工程量核对确认函1份、工程量进价定额计价依据1份,证明:2019年3月26日,经原告要求其公司授权原告与其公司项目工程师张贞璋共同作为施工方代理人与业主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委托的造价机构代表进行结算,三方经签字认可该工程量的事实。依据该工程量确认函及取费标准,原告的劳务费包括人工费及机械费合计应为1356878元。
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工程量核对确认函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仅为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的部分确认,首页明确注明,确认函未包含现场签证单以及设计变更、收尾工程、2019年4月5日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对土建工程量核对遗留问题的答复以及2019年7月5日核实并回复的有关工程量内容,但德勤公司并未出具盖章的正式结算报告,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不认可。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
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竣工结算审核书1份,证明该项目结算已经成立。2.付款明细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7份、收款收据复印件3张、工伤保险按项目缴费申报核定表及税收完税证明、宁夏福康新材公司费用报销单、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付款申请单复印件共4张,证明工程款其公司已向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
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竣工结算审核书三性均不认可,其认为德勤咨询公司违法出具该审核书,没有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确认,请求法庭依法追究。对付款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工伤保险按项目缴费申报核定表及税收完税证明、宁夏福康新材公司费用报销单、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之间的竣工决算及结算书,仅为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单方制作付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明确注明为预付工程款,并未最终决算。工伤保险按项目缴费申报核定表及税收完税证明、宁夏福康新材公司费用报销单、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付款申请单与本案无关。
该组证据经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没有收到该报告,暂无法确认该报告的真实状况。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
2.照片打印件7份,证明:收尾工程未结算是因原告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该工程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项目无关。工程材料都是由其公司提供的,由原告施工,其公司与原告单独结算,该收尾工程的脱钩也得到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认可,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结算无关。
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是本案年产10000吨白炭黑项目的施工现场,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的建设工程由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形成事实的劳务承包关系。即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向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与原告无关。
该组证据经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不清楚现场的状况。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气相白炭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1份,证明:其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有约定计价标准和结算方式。
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5月3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逻辑存在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均为空白,根据其掌握的证据不一致。
该组证据经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合同内容中有明确约定工程范围。
该组证据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
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法导致无效,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盖章签署《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达不到其他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调解确认书能证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调解确认书》,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确认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即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于2019年3月底前完成工程量决算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达不到其他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竣工总结报告能证明项目工程于2019年5月竣工验收,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达不到其他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证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于2019年3月开始对工程进行决算,决算期间,于2019年3月26日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人员在决算期间,向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核实工程量遗留问题,2019年4月5日,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异议部分的工程内容,并且于2019年7月5日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副总席成涛又向造价人员进行了详细说明,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达不到其他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1、12、13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证明2019年3月26日,经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师张贞璋共同作为施工方代理人与业主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委托的造价机构代表进行结算,三方经签字认可无异议工程量,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达不到其他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出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该项目结算已经成立,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共向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付款5206735元(其中直接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为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工伤保险费用14400元、办理身份锁费用4600元、工程验收检测费27215元,为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工程款360520元),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达不到其他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特签订本补充合同,本补充合同为双方自愿达成的有效合同,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仅作为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报建文本,不作为履约的依据,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将其位于平罗县宁夏精细化工基地10000吨/年气相白炭黑项目主厂房、办公楼、公用车间、包装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结构型式主工程为钢筋砼框架结构(部分工程为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5800㎡(具体见施工图),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为主车间、动力车间、包装车间、办公楼、仓库基础、罐区、循环水池,工程主要含上部结构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建筑构配件工程、土方工程、防水工程及办公、宿舍、食堂的水电安装等,不含基桩工程,部分分项工程由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另行发包,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予以积极配合,合同价款本工程预算执行《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计价定额》,按级企业三类工程取费标准执行,材价执行本补充合同签约当期宁夏定额站发布的2018年最新工程材差文件,人工费执行宁夏定额站发布的2016年调整标准,记取超距运输费,双方充分商定,同意以定额总造价下浮15%记取,工程总价款暂定6000000元(包括税金),最终以双方决算造价为准,以上单价包括:土建工程、土方开挖(含临时支护)、抽水、排水、回填等承包工作内的一切费用,合同价款调整的计算依据为本补充合同约定的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和监理确认的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预留工程款决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若无工程质量问题,且能依约履行保修责任,第一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工程总决算价款的2%,第二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工程总决算价款的3%,工程合同工期工程日历天数120天(工期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批施工人员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以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开工令为准,至完成设计图纸全部内容之日至),补充合同条款与其他补充合同或文件有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除非另有补充合同(签订本补充合同之后),如因政府有关部门报建需要,格式备案合同仅作报建使用,不作为双方合同履行和工程结算的依据。2018年5月13日,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在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签订了关于厂房、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工程需要,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厂房、车间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厂区内的五幢厂房、车间,承包方式劳务承包,原告从垫层施工开始至砌筑(含所有二次结构)、屋面造型结构、内外墙柱面粉刷、室内地面抹平,钢筋制作、钢筋绑扎每吨810元计算,模板工程每平方米按66元(按照实际面积计算),砼浇筑每立方米按30元计算,人工自拌混凝土每立方米65元,装饰工程内墙每平方米按14元计算,外墙按照每平方米22元计算,脚手架工程每平方米按26元(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基础挖土方按照实际量计算,每立方3元,如有外运按车辆方数计算每立方3元,砖切筑按图纸要求所有砖量每立方米180元计算,填碎石按每立方20元计算,土方回填按每立方15元计算,屋面三层找平合计每平方22.5元,地面每平方米10元,原告**承包工程在施工中所提供的工程机械和辅材,工程所需锁材、水泥、商品检、地材、防水材料、门窗、面砖、地砖、油漆、涂料及钢筋套简等均由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组织采购供应,并由原告材料负责人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材料负责人办理领料签认手续,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原告**必须提前一周上报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材料计划,工程款按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质量确保分项工程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本补充合同附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本补充合同施工建筑面积、工程质量、工期、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结算、保修期和质保金等相关内容均参照所附主合同执行,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贞璋与原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撩印。同日,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向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原告**开始进入现场施工。2018年5月28日,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将其位于平罗县宁夏精细化工基地10000吨/年气相白炭黑项目主厂房、办公楼、公用车间、包装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建筑面积5800平方米(具体见施工图),签约合同价6000000元,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于2018年11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不含收尾工程),2018年11月11日,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贞璋与原告**签订《老李工程预算汇总》一份,确认,原告**劳务分包工程工程量造价为1645507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调解确认书》一份,约定并确认,从2018年5月份至12月25日,**总借支工资款1490744元,决算依据按施工方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结算工程数量,经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确认为依据,**所做的项目按决算人工费定额计算,扣除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税收、管理费、吊车费用约110000元左右(具体以票据为主)同时结算给原告**,**承包的项目于2019年3月底之前全部完成决算完成一个星期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如果2019年1月15日之前决算还未完成,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再支付原告**15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冯金灼、原告**在调解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总经理张某2在见证单位处签字。2018年12月,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委托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3月19日,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项目经理张贞璋、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总结算,2019年3月26日,经原告**、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委托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不含收尾工程)进行核对,原告**、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贞璋、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任晓军在工程量核对确认函上签字确认,确认了涉案工程(不含收尾工程)工程量无异议部分,对工程量有异议部分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整理汇总形成并形成了工程量核对遗留问题纸质文件。201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对工程量核对遗留问题纸质文件作出了答复并确认,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答复对存在异议的工程量进行了调整,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等其他文件进行了套价,确定涉案工程(不含收尾工程)造价为5244258.97元(已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下浮15%,未下浮之前为6169716.44元),经过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同意,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9日将结算文件发送至施工单位及其指定预算员邮箱,协商一致核对单价,原告**及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核对具体单价。2019年7月15日,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决定对已审核后的结算出具正式的结算审核文件,制作了《关于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项目结算审核事宜》一份,于2019年7月16日将《关于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项目结算审核事宜》发送至施工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在5日内对有异议的地方提出意见并以书面文件形式提交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双方对有异议部分进行核对,若5日内不提出书面文件形式意见,视为认可出具的结算文件,施工单位仍未提出任何书面文件形式的意见。2019年9月18日,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一份,确认,涉案工程(不含收尾工程)审定金额为6169716.44元,根据合同约定下浮15%后总造价为5244258.97元。其中(不含材料费、其他项目费即材料费差价、企业管理费、税金):1、主车间土建人工费534006.18元、施工机械使用费154228.08元、措施项目费123538.05元、规费167784.74元、施工利润62835.79元,主车间安装人工费15500.37元、施工机械使用费6310.03元、措施项目费1667.84元、规费4676.46元、施工利润1212.13元;2、包装、储运车间土建人工费288915.04元、施工机械使用费84785.89元、措施项目费67079.32元、规费90777.11元、施工利润34118.89元,罐区及包装、储运车间安装人工费1998.63元、施工机械使用费525.9元、措施项目费215.05元、规费602.99元、施工利润156.29元;3、动力车间及生产办公室土建人工费197722.73元、施工机械使用费37755.44元、措施项目费42268.33元、规费62124.48元、施工利润21499.16元,动力车间及生产办公室安装人工费16158.49元、施工机械使用费1646.2元、措施项目费1738.65元、规费4875.02元、施工利润1263.59元;4、室外工程人工费28407.12元、施工机械使用费2933.43元、措施项目费5625.63元、规费8925.52元、施工利润2861.39元,合计2076739.96元。本院同时确认,2018年5月,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案外人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224元(不含沙石材料款122554元及垫付泵车费用1200元),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为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工程款360520元,2019年1月18日,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合计1640744元。《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共向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付款5206735元(其中直接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为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工伤保险费用14400元、办理身份锁费用4600元、工程验收检测费27215元,为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工程款360520元)。
本院另确认,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就上述工程中的收尾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述涉案工程中的收尾工程材料由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提供,劳务由原告**提供,由原告**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单独结算,并告知了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成立?二者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及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哪个合同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调解确认书》是否有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调解确认书》哪部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是否可以作为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结算的依据?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结算的依据?五、发包人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欠付承包人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上述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上述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于焦点一中的第一个问题,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虽未盖章,但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贞璋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亦在合同上签字,能够确定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已成立,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一中的第二个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能证实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对于焦点一中的第三个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调解确认书》等能够认定原告投入劳动力,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不含收尾工程),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于焦点二中的第一个问题,《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系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于焦点二中的第二个问题,《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能证实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成立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对于焦点二中的第三个问题,二被告就涉案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明确约定,补充合同为双方自愿达成的有效合同,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仅作为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报建文本,不作为履约的依据,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焦点三中的第一个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调解确认书》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三中的第二个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10日竣工验收,《调解确认书》系对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及《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的重新约定,《调解确认书》、《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结算方式外的内容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焦点四中的两个问题,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调解确认书》约定并确认,决算依据按施工方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结算工程数量,经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确认为依据,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总经理张某2在《调解确认书》见证单位处签字,原告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就涉案工程(不含收尾工程)委托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了涉案工程工程量无异议部分,对有异议部分工程量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整理汇总形成并出具了工程量核对遗留问题纸质文件,201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对工程量核对遗留问题纸质文件作出了土建工程量核对遗留问题的答复,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土建工程量核对遗留问题的答复对存在异议的工程量进行了调整,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等其他文件进行了套价,经过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同意,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9日将结算文件发送至施工单位及其指定预算员邮箱,协商一致核对单价,原告**及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核对具体单价,2019年7月15日,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决定对已审核后的结算出具正式的结算审核文件,制作了《关于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项目结算审核事宜》一份,于2019年7月16日将《关于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项目结算审核事宜》发送至施工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在5日内对有异议的地方提出意见并以书面文件形式提交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双方对有异议部分进行核对,若5日内不提出书面文件形式意见,视为认可出具的结算文件,施工单位未提出任何书面文件形式的意见,故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可以作为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结算的依据,亦可作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结算的依据,故对原告提出对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量及造价按照国家最新规费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焦点五中的第一个问题,《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双方充分商定,同意以定额总造价下浮15%记取,最终以双方决算造价为准,2019年9月18日,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一份,确认,涉案工程(不含收尾工程)审定金额为6169716.44元,根据合同约定下浮15%后总造价为5244258.97元,《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共向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垫付)5206735元,下欠工程款37523.97元。对于焦点五中的第二个问题,《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款决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若无工程质量问题,且能依约履行保修责任,第一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工程总决算价款的2%,第二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工程总决算价款的3%,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10日竣工验收,该付款条件2021年5月20日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于焦点五中的第三个问题,首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所需锁材、水泥、商品检、地材、防水材料、门窗、面砖、地砖、油漆、涂料及钢筋套简等均由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组织采购供应,并由原告材料负责人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材料负责人办理领料签认手续,且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案外人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故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收据1份及结算单1份、沙子收据13份及石子过磅单5份以及结算单价3份,不能证实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283200元、沙石材料款28128元。其次,《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原告在施工中所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和辅材,原告租赁钢管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再次,《调解确认书》约定,决算依据按施工方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结算工程数量,经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确认为依据,**所做的项目按决算人工费定额计算,扣除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税收、管理费、吊车费用约110000元左右(具体以票据为主)同时结算给原告**。同时,《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本补充合同附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本补充合同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结算等相关内容均参照所附主合同执行,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双方充分商定,合同价款同意以定额总造价下浮15%记取,最终以双方决算造价为准,故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对原告**亦产生法律效力。依据第三方宁夏德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14484.97元【2076739.96元(不含材料费、其他项目费即材料费差价、企业管理费、税金)-2076739.96元×15%-110000元-1280224元(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60520元(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对于焦点五中的第四个问题,《调解确认书》约定,决算依据按施工方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结算工程数量。同时,《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本补充合同附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本补充合同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结算、保修期和质保金等相关内容均参照所附主合同执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款决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若无工程质量问题,且能依约履行保修责任,第一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工程总决算价款的2%,第二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工程总决算价款的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对原告**亦产生法律效力,该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10日竣工验收,该付款条件2021年5月20日前付款条件亦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材料款283200元、沙石材料款28128元、钢管租赁费51859.56元,支付剩余劳务承包费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及请求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学福
人民陪审员 苑战陶
人民陪审员 聂维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康智龙
书记员 袁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