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云鼎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国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升球,系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琴,宁夏宁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平罗县红崖子乡)。
法定代表人:张丽烽,系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昆,系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红崖子乡。
负责人:张一平,系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琴、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昆、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的负责人张一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其与案外人张某某、黄某某签订,要求判决该合同无效且不成立,但***未要求张某某及黄某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也未向***予以释明。关于***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是否结算。综合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知,***就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10000吨/年气相白炭黑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具体施工项目工程价款并未确定。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主张***施工部分的结算依据为宁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但该结算审核书结算的工程范围为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10000吨/年气相白炭黑项目主车间、包装及运输车间、动力车间与生产办公室的土建、安装及室外增加工程,结算范围是否包括***施工部分无法确定。同时,***对该审核书并不认可,也没有证据证实***认可该审核书中的结算值,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未认可该审核书。故一审法院以《竣工结算审核书》中每项工程的部分审核值之和确定***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并不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104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春茂
审判员 孙 翔
审判员 薄晓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