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民三初字第511号
原告潍坊宏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元路7号。
法定代理人董风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光兴,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守道。
被告淄博华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木李镇政府驻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宏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公司)与被告王守道、淄博华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物损价格评估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光兴、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道、华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佳公司诉称,被告王守道驾驶被告华骋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货车,因操作失误使货车撞坏路边花坛,导致他公司花坛内的树木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被告王守道、华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责任及肇事货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查明后对其损失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因物损价格鉴定的委托方系交通警察大队而不是法院,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王守道驾驶鲁C×××××号货车沿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乐县刘坤家村路段时,因汽车发动机熄火被告王守道操作失误使货车行驶至路边花坛内,造成该货车及花坛内绿化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守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的各种松柏树及景观石等受损价格为25729元。
原告宏佳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与案外人昌乐县园林管理局签订合同,取得了该事故路段宝通街北侧绿化工程的维护、管理承包权,期限为1年,根据合同4.3.3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因车祸或其它意外情况致绿化树木等受损,由承包人向侵权人索赔,并将损坏的部位恢复原状。
被告王守道驾驶的鲁C×××××号货车的行车证登记车主及投保的被保险人系被告华骋公司,该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的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3日0时始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绿化树木等损失25729元、评估费990元,合计2671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出庭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承包合同、昌乐县园林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守道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花坛内树木等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被告王守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6719元,其中财产损失为25729元(树木等损失)、手续费用为990元(评估费)。
被告王守道驾驶的鲁C×××××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财产损失23729元(25729元-2000元),因本案肇事货车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再根据所承保车辆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公司予以赔偿。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相加,被告人民保险淄博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25729元(2000元+23729元)。
对于手续费用990元,因被告王守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确定由被告王守道予赔偿。被告王守道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潍坊宏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729元;
二、被告王守道赔偿原告潍坊宏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90元;
三、驳回原告潍坊宏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1295元,由原告潍坊宏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王守道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文福
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
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