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1民初2717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群众,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三业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友川,男,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临沂三业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被告临沂三业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拖欠的烟台百年电力—北马220KV线路工程材料费、人工费70135元;2、支付租用原告物资、材料款41955元;3、支付施工前期料场、材料、管理费10949.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人工费1418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烟台百年电力—北马220KV线路改造工程”,被告中标了分项中的基础项目,被告的项目经理尹友川负责分项项目的具体施工。尹友川将整个中标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提取15%的管理费(含税),原告在山东联诚电力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施工任务。施工期间原告自行购买工具、材料、电费、小型设备增加施工附属项目,全部项目联诚公司结算为832350元,全部已经结算给被告,被告尚欠123039.5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以上有联诚公司验收、结算单、施工清单、账目、明细、录音为证,被告同意年前付清,但在原告与被告核账付款时,被告不予支付。
临沂三业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项目经理尹友川,尹友川将烟台龙口承接的电力改造线路基础全部交给原告去做,结果原告进入工地后把好做的挣钱的标段做了,不好做赔钱的没有做就走了,我公司又安排人把剩余的工程全部做完,干不完甲方不给结账。2、被告和原告结算时,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价格是707000元,原告在现场施工时有我公司垫付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的人工费及垫付给原告的现金共计573740元。扣除以上款项,剩余133260元已于2017年1月25日全部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联诚公司工程完成量清单11份,拟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原告购买的部分建筑材料及联诚公司付款数额,施工负责人为原告,共计工程款832350元,是原告单独施工的,全部工程款被被告项目经理尹友川领取。
2、照片一组5份12张,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及购买的钢板;
3、被告员工签名的施工前期租用原告的工具明细表一份,工具照片8份21张,价格表3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工具、材料款41955元;韩玉虎是被告找的监工负责人,这些材料被被告拉走,在被告处。
4、原告购买施工用材料单据一宗,拟证明原告垫付费用67464元,这部分款已经在证据1中审核,款被被告领走。
5、考勤表一宗,拟证明诉讼请求第三项费用,在施工前期原告给被告管理加工钢筋的人工费,共计7560元。
6、烟台百年电力-北马220KV线路项目基础工程施工结算单二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里面备注部分工程量由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干的是21号至28号桩,工程款共计141876.4元。来源于联城公司工程结算科,钱被被告领走。
7、收据及收到条各一张,拟证明原告购买钢板花8380元,联诚公司使用后,款项结算给了被告。
8、收到条、收据等一宗,拟证明原告承包之前为被告管理工地材料场的费用,共计10949.5元。
9、原告与被告方项目经理尹友川的电话录音资料,其中2017年1月24日的录音证明原、被告工程款仅结算了13万元,剩余的未结算;2017年9月30日的录音证明被告认可就给了20张铁板钱;2016年9月14日的录音证明整个项目被告只提取15%的管理费,其余的工程款都给原告。
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施工队长韩玉虎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管理料场的事实。
201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施工队长韩玉虎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钢板被告使用的事实。
10、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为:2017年1月24日的结算单上是我签的名,结算的是我和闵凡松在龙口干活的工资,我签字只是证明我和闵凡松的工资结清了。21号-28号桩备注部分的工程是***干的,我当时是***的技术员,这些工程在图纸上有,但是怎么计算我不知道,该部分钱是否在2017年1月24日结算我不清楚。
11、原告写的结算明细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24日算账时根据这个账结算的款项,不包括原告购买的材料款以及证据1中备注部分。
被告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干的工程款总价832350元属实,但是含税费15%,这些工程款是尹友川从发包方山东联诚电力工程公司领取的;2号证据与公司没有关系;3号证据没有异议,韩玉虎是尹友川派去的工地后期负责人,明细上的材料、工具是原告买的,但是价格被告不清楚,是原告自己写的,有异议。原告工程没有干完就走了,材料都放在工地上,剩下的工程尹友川又找别人干的,所有的材料都用在了工地上,而且后期找人干活公司投入了10万多元,后来尹友川与原告结算时,双方明确原告的材料工具都不要了,尹友川后期投入的钱也不向原告要了,双方都没有异议。4号证据与公司没有关系,这些钱在总工程量里,应该是原告自己承担的。5号证据公司不清楚,而且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与原告已经结算完了。6号证据不质证,我公司和联诚公司结算多少钱和原告没有关系,该与原告算的都和原告算清了,双方都认可的。7号证据原告施工的时候,这些材料都是原告应该买的,含在原告所干的工程量的工程款里,被告都和原告算清了,我们算账之前发生的单子都已经算清了。8号证据不质证,所有的账都和原告算清了。9号这些录音不用听,假设是尹友川说的,也和原告没有关系。对于2017年1月24日的录音,时间不对,这是算账之前的,原告提供的所有录音都是算账之前的。10号证据证人陈述的是事实,我公司和证人结算的工资,包括证人的工资都在所有的工程款里,都和原告结算请了。11号证据这份明细不知道,公司以提供的结算单为准,原告花的材料费、人工费都在总工程款里,被告已经与原告结算完了。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2017年1月24日,被告项目经理尹友川与原告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干的工程已经结算完了,原告总工程量832350元,扣15%的税费,剩余707000元,公司已经支付原告573740元,剩余工程款133260元,打到原告的银行账户。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结算单没有异议,这部分结算是人工费,不包括原告购买的黏土、铁板等材料费用。原告结算后到联诚公司要求结算原告垫付的材料款时,联诚公司说款已经被被告领走,并且向原告提供了完成工程量清单,该部分款不是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山东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承建烟台百年电力—北马220KV线路改造工程,被告中标部分基础工程,由被告的项目经理尹友川负责具体施工,尹友川将中标的基础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提取15%的管理费(含税),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了该线路改造工程中的21号至28号塔基基础建设,原、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以上工程款共计832350元,扣除15%管理费(含税)为707000元,再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工资等支出573740元,剩余工程款13326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结算明细主要载明:桩基基础结算应给***707000元,扣减支出573740元,本次实余工程款133260元全部结清,结算单下方有***、孙某、张祯芳的签名。
另外,由于施工队施工中增加施工困难,成本加大,联诚公司在原告购买的材料中追加了超声波导管、工程黏土、防腐处理、铁板施工、井点降水款项,共计141876.4元。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已由被告从联诚公司领取,要求被告支付。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大约97万元,工程款全部由被告领取,走的公司账,尹友川提成部分后,剩余工程款832350元是给原告的,被告提取原告15%的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707000元已全部给了原告,被告付给尹友川14万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中标的线路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提取15%的管理费(含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被告对2017年1月24日的结算没有异议,根据该结算,原告施工的桩基基础工程款共计832350元,被告提取15%(含税)的管理费后,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联诚公司结算的工程黏土、铁板施工等款项141876.4元,被被告领取,要求被告支付。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款大约97万元,辩称被告领取97万元工程款后,被告项目经理尹友川提成14万多元,剩余832350元在提成原告15%管理费后,已经和原告结清。本院认为,被告领取原告的工程款97万多元,将其中14万多元支付给项目经理尹友川,被告辩称尹友川从中提成部分款项,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尹友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189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用物资材料款4195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购买的工具、材料计款41955元,被被告拉走使用,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原告提供被告方工地负责人韩玉虎出具的材料明细,被告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未干完工程就走了,材料放在工地上,剩余工程被告找人干的,所有材料都用在工地上,含在总工程款中,被告为此投入10万多元。本院认为,韩玉虎出具的明细仅能反映材料数量,并未注明价款,原告提供的价格明细及单据,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以此证明材料价款证据不足,且原告主张被告租用其物资材料,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前期料场、材料、管理费10949.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在中标前,雇佣原告为其管理料场、购买材料、原告垫付料场电费,合计10949.5元,被告辩称和被告没有关系,都含在原告的总工程款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三业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18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原告***负担1058元,被告临沂三业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庆军
审 判 员 杜以红
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高玉芹
书 记 员 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