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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德天金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灯、海南华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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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007民初2434号
原告:**灯,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乾,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晓扬,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友谊路西侧八所港南生活区1-1001房。
法定代表人:姚光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二甫,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鹏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1幢A单元15层1室。
法定代表人:袁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超,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
被告: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石门阳塘(怀化工业园区鹤城分园阳塘科技物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舒文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亚东,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
被告:***,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灯诉被告海南华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李超、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亚东、湖北鹏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原告**灯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灯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王小娟
人民陪审员吴彦芳
人民陪审员赵会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蔡拾梅
书记员陈嘉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