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湖北德天金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开发区。
前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蔡易、徐乾圃,均为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胡丹,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袁飞,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小飞,男,1989年3月23日
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街××组。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公司)、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朱小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民终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此案。事实与理由概括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认定《承诺书》系双方约定与事实不符,因为该《承诺书》是迫于**邀请多人施与软暴力、干扰申请人的无奈之举,是单方意思表示;而且《承包合同》还约定要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才能付款,所以,不符合付款条件;(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既然承包合同无效,那么《承诺书》作为补充性质的协议也是无效的,故**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法定利息,所以二审支持**的利息的处理意见与法不符;另外,原一审、二审列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主体,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以及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审对案涉工程款利息的处理是否恰当。
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工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德天
公司,实际是***、***借用德天公司的资质所承建的,***、***又将案涉工程中的峪山路水稳工程分包给**施工,所以对于**请求德天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认定2016年2月27日***、***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是恰当的;同时,鉴于前述《承包合同》无效,2017年11月4日《承诺书》是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核算后所签订,具有独立性,二审以《承诺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确定由德天公司、***、***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处理意见,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无不当。***、***主张《承诺书》系单方面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性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德天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一方当事人,**主张应由德天公司承担支付相应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主张二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由,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另外,***、***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承诺书》系迫不得已非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所以,对于***、***提出的申请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案涉《承诺书》作为《承包合同》的补充,主要是对案涉工程款数额以及利息的支付而作出,不涉其他,在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一般将该内容作为独立结算条款对待。
综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惠明
审判员  梅启勇
审判员  李治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严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