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德天金源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袁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审被告:朱道贵,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审被告:李光艳,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胡丹,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朱小飞,男,198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再审申请人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公司)、朱道贵、李光艳、朱小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民终75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撤销原审或改判,并由**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概括为: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查明“案涉工程路段于2018年初通行,但并未全线通行,也未竣工验收”,说明该案涉路段只是部分通行,并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且相关验收部门未对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该案涉水稳工程总造价474万元,截至目前并未支付完毕。原审认定在2017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陆续支付工程款9笔共计313万元,说明该工程款处于未支付完成的状态,也表明工程还处于建设施工阶段。二、原审认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那么后续签订的相关协议也是无效的,即2017年11月4日李光艳出具的《承诺书》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三、**自2017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3日收到工程款共计313万元后并未主张过利息,不应再次提出对利息的主张。四、二审超出了**的上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计算利息是以1,136,000元为基数,而二审判决却以1,610,000元为基数,明显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德天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本案审查的主要争议在于二审对案涉《承诺书》的效力以及工程款的利息处理意见是否恰当。
本案系**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主要诉讼请求判令德天公司、工建集团、朱道贵、李光艳、朱小飞连带支付工程款2,640,000元,并支付已付工程款2,100,000元的利息536,399
元,并承担2,640,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在一审法院作出由德天公司、朱道贵、李光艳向**支付工程款1,610,000元的判决后,德天公司对此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对案涉工程款为1,610,000元的认可,且在**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对于前述案涉工程款予以了确认。在此情况下,德天公司以原审认定案涉工程款错误为理由申请再审,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原则相悖,本院不予审查。
本案中,因2016年2月27日朱道贵、李光艳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情形而无效;其后双方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承诺书》,系确认案涉工程款数额以及如何分期还清本息的约定,并不涉及其他内容。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一般将具有工程款结算内容作为独立结算条款对待,并确认其属于有效条款。故原审法院以《承诺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确定由德天公司、朱道贵、李光艳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处理意见,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无不当。故德天公司主张《承诺书》无效以及**放弃工程款利息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二审法院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而程序违法的问题。**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请求改判朱道贵、李光艳、朱小飞偿还工程款1,610,000元及利息1,141,975元,并承担其中1,136,000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作出由德天公司、朱道贵、李光艳向**支付工程款1,610,000元及自2017年4月22
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以1,1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结论意见。本院认为,**上诉请求支付利息1,141,975元系其以1,6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得来(注:**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具体明细),二审法院的前述意见中并不存在德天公司所认为的**系以1,13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而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予以审理的情形。故德天公司的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樊斯坦
审判员 梅启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