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21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570480066.
地址: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一单元15层1室。
法定代表人:袁飞,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香,女,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龙,南阳市宛城区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南召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文岩,男,1965年6月1日出生,住南召县。
再审申请人湖北天德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文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1民初226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文岩合同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20)豫1321民初226号民事调解,现申请人认为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程序违法,且内容违反法律,案由亦错误,依法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杨文岩提交意见称,原审调解意见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协商的,且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名,程序合法,调解内容亦依据案件事实,内容合法,另申请人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6个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的规定,其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文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称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调解笔录每页均有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的代理人王方签名并捺指印,且丁玉香也在每页调解笔录上签名并捺指印,据此再审申请人称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称原审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本院认为,原审调解内容为被告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杨文岩定金220万元、保证金10万元、施工费13600元、利润款8万元共计2393600元,于2020年2月5日前支付100万元,下欠1393600元于2020年4月21日前付清。其中定金220万元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再审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220万元购材料定金期限三个月(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止),原审调解再审申请人返还并无不当。保证金10万元,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十堰市郧阳区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劳务单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再审申请人也承认由于广州龙福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被申请人无法继续施工,再审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保证金100000元,合情合理合法。施工费1.36万元系被申请人实际修路0.4公里,双方约定每公里34000元,价格刚好1.36万元,原审调解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也于法有据。利润8万元,依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再审申请人保证被申请人每公里收益壹万元,因再审申请人也承认向广州龙福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报8.8公里,故原审调解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8万元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称原审案由错误,被申请人辩称再审申请人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再审期限,因湖北地区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于2020年1月23日封城,3月25日零时起武汉市以外地区解除离鄂通道管控,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被申请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作出的(2020)豫1321民初226号民事调解,并无不当之处,故再审申请人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民事调解案件再审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恒众
审判员 姬春侠
审判员 赵 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