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02民初1850号
原告: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尊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河北益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郑利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豹,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与被告***、河北益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新、被告益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17759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告东岳公司与被告益瑞公司签订泰安市万官大街跨线桥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授权被告***为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拨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致使2019年春节前大量农民工催要工资,被告***遂代表其公司向原告借款1917759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而被告所施工剩余工程款已被法院查封,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益瑞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益瑞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原告借款,益瑞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借款。另外截止到2018年5月,益瑞公司经对账后共向原告开具了1237万多的票据,而原告仅付款1051万元。根据益瑞公司开具的票据及原告的付款,原告尚欠益瑞公司200万元左右工程款,因此河北益瑞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原告对河北益瑞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原告东岳公司与被告签订《泰安市万官大街跨线桥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泰安市万官大街跨线桥工程,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指令为准。约合同价为12857264.27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1、工程进度款支付:根据项目特点及甲方进度款支付情况按照中期计量75%支付进度款;2、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完成总额的85%,甲方获得业主审计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完成总额的95%,以上款项在业主拨款到位后支付。余款待保修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在业主拨款后,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原告东岳公司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公章)处盖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高荣保签名,被告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公章)处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名。2017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乔瑞利系河北益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签署泰安市万官大街跨线桥工程施工合同并代表本人与相关建设单位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一切与此事有关的事务。代理人无权转让委托权。本授权有效期为此工程所有相关事宜结束,本授权自动作废。”被告益瑞公司在授权法人(盖章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处打印乔瑞利姓名。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壹佰玖拾壹万柒仟柒佰伍拾玖元(1917759元)用于支付我公司承接的东岳市政跨线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使用,发生纠纷提交泰山区法院处理。借款人:河北益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9.1.29”。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9.1.29日借东岳市政公司1917759元,全部用于我公司施工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款项打入劳务人员账户为我公司委托东岳市政公司代为转账。证明人:***2019.1.29”。被告***在证明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证据上没有益瑞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益瑞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收到过该款项,也没有委托原告发放过工人工资。
2019年2月3日,原告通过泰安银行向李兴梅等84人分别进行转账。84份泰安银行电子回单均载明:交易类型为行外转账,付款人名称为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备注为跨线桥农民工工资。付款金额合计1917759元。
原告提交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垫付农民工工资申请书》一份、欠条6张以及相应的《叉河跨线桥工人工资调查登记表》6份和欠资农民工身份证(注明了账号、手机号、欠付的数额)。《垫付农民工工资申请书》载明:“申请人:河北益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河北益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因承接被申请人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跨线桥工程,尚有农民工工资1917759元未付。现农民工上访至泰安市东岳市政公司,因申请人现资金困难、无力支付。特申请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垫付以上农民工工资。我***对上述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返还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垫付款偿还完毕。”***分别在申请人益瑞公司下方代理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质证对上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原告提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46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鲁0911民初46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财保361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0902财保3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因益瑞公司所施工原告发包单位的工程涉案两起,被泰山区法院和岱岳区法院查封了益瑞公司在东岳公司的债权215万,这也是东岳公司为什么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原因。益瑞公司对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显示益瑞公司对原告享有债权,但不能证明益瑞公司因该笔债权被查封而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益瑞公司提交其对公账户的银行流水,以证明:1.益瑞公司与原告的交易习惯是来往资金公对公转账;2.益瑞公司没有扣留工程款拖欠工人工资;3.益瑞公司将劳务发包给河北鑫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河北成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存在与农民工的直接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向原告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原告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账户显示的日期仅为2018年8月8日止,并不能体现其真实的财务状况。即使财务充足与拖欠农民工工资之间并非相矛盾。同时该流水也无法证明被告转包的情况,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看,是我单位将工程转包给益瑞公司,至于其怎么转包与我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条、证明、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东岳公司与被告益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交了垫付农民工工资申请书和借条,申请书明确载明益瑞公司因承接东岳公司跨线桥工程欠农民工工资1917759元而申请原告垫付,借条明确载明益瑞公司借到原告1917759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申请书和借条均由被告***签名。上述款项虽未进入益瑞公司账户,但原告提交的进行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叉河跨线桥工人工资调查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款项均已支付益瑞公司应付农民工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益瑞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了被告***为益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益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超越代理权,***以益瑞公司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对益瑞公司发生效力。益瑞公司关于其未向原告借款、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借款、未收到过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东岳公司与被告益瑞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益瑞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益瑞公司偿还借款1917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益瑞公司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益瑞公司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益瑞公司应自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3月8日起以1917759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垫付农民工工资申请书》中承诺对东岳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返还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垫付款偿还完毕,故被告***应对被告益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益瑞公司追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益瑞公司的原告尚欠其200万元左右工程款的主张,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涉案工程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益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7759元及逾期利息(以191775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益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0元,减半收取计110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30元,由被告河北益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贾丰元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中龚
书 记 员 杨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