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城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胜村(迎胜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源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安市源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市城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源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6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源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源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城市环保公司与源盛公司2020年9月24日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二条货款支付部分的第2项付款时间最后一行明确约定“以上款项在甲方(本案上诉人)获得项目部拨付工程款资金到位后支付”,一审法院也认定了本合同为有效合同。既然是有效合同,那么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工程款项拨付比例不足75%,城市环保公司已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足额拨付,不存在拖欠。对此城市环保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城市环保公司与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证实涉案工程的合同价以及付款总金额,拨付比例不足75%,同时递交法院调取山东路桥集团付款比例情况的申请书,以证实涉案项目拨款支付比例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2020年4月15日的租赁合同第一条付款方式也约定了根据工程进度款情况支付,也约定了付款期限。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628条的规定认为本案涉案项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是错误的,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涉案项目对付款约定了附期限,在期限尚未届满前,付款条件未生效。所以城市环保公司不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源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城市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源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源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市环保公司支付源盛公司货款689,44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实现债权费用由城市环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城市环保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源盛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稳定砂拌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拌和设备一套生产水泥稳定砂产品,结算以生产的数量为基数,每生产壹吨水泥稳定砂成品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价格为7元/吨,付款结算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款情况支付(不含税价格)。合同另约定了质量及验收标准、双方责任等内容。2020年9月24日,城市环保公司作为甲方,源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采购名称为“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稳定砂拌合站(**站)原材料(水泥、砂石)采购项目”。货物名称为水泥、石子、石粉,并约定了货物单价。“货款支付时间”约定,根据项目工程款到位情况材料验收合格支付至总货款的70%,年终根据工程决算情况支付至总货款的90%,留取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自开具发票之日算起,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以上款项在甲方获得项目部拨付工程款资金到位后支付。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另约定了交货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经双方验收,源盛公司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向城市环保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费用合计4,269,445.14元。城市环保公司已向源盛公司支付3,580,000元,尚欠689,445.14元未支付,该费用包括租赁费及货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城市环保公司称《采购合同》均明确约定其支付货款的前提是项目拨付工程款资金到位后,而目前项目部仅支付不足75%,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前提,其已支付源盛公司货款的比例达80%以上,且《稳定砂拌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也约定了付款方式根据工程款进度支付,所以也未达到支付前提。对此,城市环保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实涉案项目合同含税价为88,770,553.29元,其称目前案外人总计付款金额为62,500,000元,付款比例不足75%。另查明,源盛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已向泰安市瑞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支付诉讼担保费2,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源盛公司与城市环保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稳定砂拌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源盛公司依约供货,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城市环保公司已验收,现双方均认可尚欠租赁费689,445.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案涉《采购合同》约定“根据项目工程款到位情况材料验收合格支付至总货款的70%,年终根据工程决算情况支付至总货款的90%”,《稳定砂拌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款情况支付”。上述两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但该约定并未明确将项目工程款回款进度与支付案涉货款进度相对应,属约定不明确,双方无法根据该约定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节点。且城市环保公司实际已支付款项比例已达80%以上,亦未按照该约定付款时间支付款项。由此,双方对于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确,现源盛公司已足额供货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城市环保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租赁费。故源盛公司要求城市环保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租赁费689,445.1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源盛公司要求城市环保公司支付诉讼担保费2,250元,且已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已支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源盛公司要求城市环保公司支付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已支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城市环保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源盛公司剩余货款及租赁费689,445.14元;二、城市环保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源盛公司诉讼担保费2,250元;三、驳回源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7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617元,由城市环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亦认可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上诉人主张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涉案欠款尚未届付款期限,一审认定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采购合同》对于货款支付时间约定:根据项目工程款到位情况材料验收合格支付至总货款的70%,年终根据工程决算情况支付至总货款的90%,留取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自开具发票之日算起,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以上款项在甲方获得项目部拨付工程款资金到位后支付。从以上约定内容看,先是约定了年终根据工程决算情况支付至总货款的90%,之后又约定以上款项在甲方获得项目部拨付工程款资金到位后支付,上述约定前后矛盾,且“以上款项在甲方获得项目部拨付工程款资金到位后支付”的约定,并未约定工程款资金到位的比例,该约定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市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4元,由上诉人泰安市城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