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能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小区2号楼东单元5层。
法定代表人:李垚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城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胜村(迎胜西路),办公地址泰安市泮河大街东段路北(山东农业大学泮河校区东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能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城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6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能泉公司提交城市环保公司在接收能泉公司安装的涉案设备后,采购天然气由供应单位向城市环保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收据等证据,以证实城市环保公司在接收涉案设备后,使用涉案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本案中,城市环保公司主张案涉设备系***提供并安装,其与***签订的供应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后案涉设备归其所有,能泉公司主张***是其公司股东,其通过***与城市环保公司联系提供设备并安装,通过询问***,*****并未签过该合同。经审查,城市环保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城市环保公司认可合同中的“***”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能泉公司则称*****从未签过该合同,该合同系城市环保公司伪造的。因此,在城市环保公司与***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未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能泉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有所不当,重审时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能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64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泰安市能泉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