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天河海骋贸易商行与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19001号
原告:广州天河海骋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投资人:唐立香。
委托代理人:聂子建,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武,原告职员。
被告: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子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双、黄少芳,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马灼儿、方倩玲,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天河海骋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海骋商行)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骋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聂子建、彭武,被告大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灼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骋商行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376382.934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与海骋商行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其向海骋商行购买钢材,供应由大石公司承建而由***承包的星力时代住宅建设工地。合同约定暂定购钢材4000吨。合同还约定了价格议定方式:以广东钢材网(××)公布的广州市场供货当日价格基础上每日每吨加3元(此价格不包含税费),以货到工地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日期起计算。合同约定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约定乙方委派谢雅文和邓辉为收货经手人,海骋商行方委托欧海滨、彭武为送货负责人。付款方式为第一单货款从货到工地起三个月内付清,以后批次从货到工地起两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海骋商行欧海滨为合同货款结算人。之后,海骋商行依合同约定向***上述工地供货。起初基本上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日,两次供货合计148.9号吨,该货款至今未付,按照2016年10月27日基准日计算的货款金额为376680.5元。海骋商行多次要求***结算,***置之不理。此款虽经海骋商行多次追讨,至今无果。海骋商行认为,***是名义上的工程施工单位,实质上是由***个人挂靠大石公司承建,其对海骋商行供应给***承建的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建筑材料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大石公司辩称:不同意海骋商行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海骋商行要求大石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大石公司认为海骋商行要求大石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一、大石公司与海骋商行不存在案涉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海骋商行要求大石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二、根据海骋商行提供的证据证实,案涉钢材是***向海骋商行购买,与大石公司无法律上的买卖关系,大石公司也没有义务代替***向海骋商行支付货款,海骋商行要求大石公司支付货款无依据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大石公司也不拖欠***款项,海骋商行要求大石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海骋商行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法律、事实依据。海骋商行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合同期内一共向***供应星力时代住宅项目供应钢材35批次,货款是9487677.12元,但***已根据合同向海骋商行支付货款合计950万元,已超额支付了所有货款。海骋商行诉称***自2016年2月29至3月1日期间拖欠货款376680.5元无事实依据。根据***提供的证据送货单及相关付款凭证证实,***已不拖欠货款,海骋商行只是提供了部分货单,故意隐瞒案件事实,重复获取利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海骋商行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大石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住宅楼(自编名星力时代住宅四、五、六及地下室)以及公建配套环卫和垃圾站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星东路等。
2015年5月12日,***以大石公司(乙方、购货单位)名义与海骋商行(甲方、供货单位)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星力时代住宅楼(4-6)及地下室工程,工程工期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工程所需钢材总量约4000吨;双方商定该项目所需钢材全部由甲方供应,钢材价格议定方式为以广东钢材网(××)公布的广州市场供货当日价格基础上每日每吨加3元(此价格不含税费),以货到工地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日期起计算;付款方式为第一单货款从货到工地起三个月内付清,以后批次货款从货到工地起两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有权中途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双方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纠纷时应尽快协商解决,确定无法协商,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等。乙方代表处仅有***签名确认。
同日,***向海骋商行出具《承诺书》,载明:如因***未能按时支付海骋商行的钢材款,海骋商行可向大石公司在欠***的工程款里面要求大石公司支付。承诺人处有***签名确认。
海骋商行还提交了:1、2015年10月20日的广州银行进账单,载明:出票人为大石公司,收款人为海骋商行,金额为150万元。2、2015年11月20日的广州银行进账单,载明:出票人为大石公司,收款人为海骋商行,金额为110万元。3、广州银行的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出票人为大石公司,收款人处为空白,金额为110万元。经质证,大石公司称上述支票是其支付给***而非支付给海骋商行的,且支票收款人处为空白,故支票及进账单不能证明大石公司与海骋商行之间存在案涉钢材买卖关系。***确认大石公司所述,称其将上述支票给付海骋商行入账。
2016年4月12日,***向海骋商行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星力时代住宅4-6#,款项为钢材款,供货单位为海骋商行,欠款人为邓人杰,欠款金额为约180万元(具体金额按合同结算为准),还款计划为2016年4月15日付款70万元、2016年5月15日付款70万元、2016年6月15全部付清,注:具体付款日期按公司每月发放进度款为准。欠款人处有***签名确认。经质证,大石公司辩称该协议证实了案涉钢材是由***与海骋商行发生买卖合同交易,欠款人和买受人都不是大石公司,且大石公司也没有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不应承担该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协议中的欠款金额只是约180万元,后面注明具体金额按合同结算,即该协议不能作为有效的明确的债权凭证主张权利,只能证明海骋商行与***之间存在阶段性的付款约定,并非是交易全部货款的确认,而具体是否结算应以***与海骋商行的最终结算为依据。***辩称该协议中欠款金额不确定,其与海骋商行并没有完全对该金额进行结算,应以送货单及还款凭证作为结算依据,因为***已超额支付了货款,故***支付了165万元后就没有再支付。
大石公司提交了2张收据,分别载明2015年10月20日,***收到大石公司星力时代4-6座工程款525万元;2015年11月27日,***收到大石公司星力时代4-6座工程款400万元。
***提交了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送货单35张,载明收货单位为大石建筑星力时代住宅4-6#,货物名称及规格、金额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签收人签名确认。***据此制作了海骋商行供货明细表,载明送货日期、名称及规格、数量、预定结账金额、预定结账日期,其中2016年2月29日送货数量为166.25吨、预定结账金额为402618.2元、预定结账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2016年3月1日送货数量为50.28吨、预定结账金额为125700元、预定结账日期为2016年5月1日。海骋商行确认上述送货单及供货明细表是真实的,但主张***并未按约定的结账日期结账,本案未结清的是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送货的两批货物的货款。
***提交了收据、收款收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于2016年3月22日以支票形式向海骋商行付款5万元,但是无法提供对应的支票头,其共向海骋商行支付货款950万元。***据此制作了付款明细表(4-6座钢筋——欧海滨),载明支付时间、金额、收据或支票头号码,其中2016年4月27日支付70万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60万元、2016年7月1日支付30万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5万元。海骋商行确认上述付款凭证及付款明细是真实的,但主张***付款的950万元只是假设其截至应结算之日止的货款金额,如果***没有在6月15日前付清货款就要根据合同约定结算,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每逾期一天加收3元一吨,***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日期支付货款。
庭审后,海骋商行向本院提交了未收款明细以及收款明细(详见判决书附表),载明:送货日期、名称及规格、数量、预定结账单价、算至结账日期(实际结账日期)、算至2016年10月27日的结账单价(实际结账单价)、金额等,截至2016年10月27日,***未付钢材款为376382.934元。
本院认为:首先,***虽以大石公司名义与海骋商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仅有***作为买方签名,并无大石公司盖章确认,可以认定***为上述购销合同中的买受人。且合同签订当天,***向海骋商行出具《承诺书》,载明:如因***未能按时支付海骋商行的钢材款,海骋商行可向大石公司在欠***的工程款里面要求大石公司支付。可见,海骋商行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晓大石公司并非买受人,***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关于大石公司的付款行为,经查,案涉支票系大石公司开具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向***付款,再由***交付给海骋商行用于支付货款,不能证明大石公司开具支票意在向海骋商行支付案涉货款。最后,***向海骋商行出具《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人为***。综上,本案债务应由***予以清偿,大石公司对海骋商行不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合同订立后,海骋商行向***送货,***予以签收。海骋商行主张本案未结清的是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送货的两批货物的货款,因***对多批钢材超出预订结账日期付款,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格议定方式为以广东钢材网公布的广州市场供货当日价格基础上每日每吨加3元,以货到工地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日期起计算”,故截至2016年10月27日,***未付钢材款为376382.934元。***辩称其已超额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提交了送货单、海骋商行供货明细表、付款明细表,海骋商行予以确认,海骋商行据此统计了收款明细及未收款明细,并附对应送货单,向本院作出了说明,经核算,海骋商行主张欠付钢材货款376382.934元属实(详见附表),***应予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天河海骋贸易商行支付货款376382.934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天河海骋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倩
书记员余颖蓉






本判决书已于 2017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