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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6311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子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双,系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系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垫款361282元及利息,利息以361282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了案外人广州至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药研发检测中心厂房建设工程后,将外墙砖打底铺贴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由被告根据劳务需要自行雇请专业人员按要求完成劳动工作。为此,双方于2019年11月23日签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劳务费的计算方式等。按照约定,被告所雇请的班组人员的劳务报酬由被告负责支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班组人员劳务报酬并拒不出现,导致班组劳务人员在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的情况下,向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投诉。劳动部门介入后,劳动部门和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回来处理上述问题,原告还曾以《律师函》形式要求被告回来处理上述纠纷,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拒不出现。由于被告本人拒绝配合出面解决问题,工人们情绪激动,开始围堵施工现场,到政府部门上访。考虑到疫情期间,为了避免事态扩大,防止出现人员聚集和发生工人闹事等影响社会稳定情形,在劳动和公安等部门的组织和建议下,原告代被告向被告雇请的人员发放了被告拖欠的劳务报酬。此后,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回来处理上述问题,但被告仍然拒绝出现。原告经核算,被告已完成的劳务工作劳务费总额为1258387元,被告已经领取劳务费用950000元,剩余劳务费308387元。被告拖欠其班组人员总劳务费为669669元,原告替被告向其班组垫付劳务报酬669669元,抵扣后被告还须向原告偿还代垫款361282元。综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3日,原告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道石北工业路339号的至信中药研发检测厂房的外墙打底铺贴工程发包给乙方,并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劳务报酬计价方式等,并约定甲方发放工程款给乙方时,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向其雇请的劳务人员或者班组发放劳务报酬、工资和工程款等,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发放工程款给乙方。如因乙方拖欠劳务报酬引发劳资纠纷或群体性事件的,乙方必须妥善解决,如因此导致甲方代乙方垫付劳务报酬或工程款项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甲方垫付款项优先在乙方劳务报酬总款中扣减,不足抵扣部分由乙方另行偿还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带领班组提供了劳务。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工程量计算表》证明双方之间工程款实际结算为1258387元。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工程量计算表》上虽然没有被告签名,但是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工程结算表》上有工地主管、施工员、结算员等人的签名,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结合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双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258387元。被告已实际从原告处领取劳务报酬950000元,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8387元。
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其班组人员劳务报酬,其班组劳务人员追讨无果,向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投诉,劳动部门介入后,被告仍不出现。为避免事态扩大,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的班组劳务人员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明确,被告拖欠其雇佣的五个班组即王理想、阳爱国、银从彬、龚永兵、顾志容班组共计30人工人工资,由原告垫付发放合计361282元,班组人员自愿将其对被告的工资债权无条件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依法直接向被告追讨以上代垫工资。以上班组人员均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保证书》、《工人工资债权转让合同》、《情况说明》等。
原告主张,其实际代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为669669元,由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08387元,两相抵扣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361282元,故当时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是直接写明的是抵扣后的数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其向班组工人支付工资的相应中国银行客户付费回单以及班组工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原告实际共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669669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拖欠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669669元,原告已实际代其支付,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308387元,两相抵扣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36128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利息以3612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原告最后一次代付之日即2021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61282元及利息(利息以3612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