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大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3执异44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中南布匹服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漖村沙漖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188号21楼自编21A30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33号7楼H2。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中南布匹服装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工贸公司)、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113执恢1659号,简称:1659号案]中,大石建筑工程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为1659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南亚工贸公司基本情况,该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人民币,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唯一股东为***,二、案件基本情况,2003年6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穗中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南公司共计拖欠申请人工程款合计11675595.01元。2006年6月13日,因中南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2005)番法执字第53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2021年6月30日,因申请人与南亚工贸公司、南亚房地产公司之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20)粤0113民初228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亚工贸公司、南亚房地产公司对(2003)穗中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中南公司的债务向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等。2021年9月15日,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南亚工贸公司、南亚房地产公司执行。2021年12月7日,因南亚工贸公司、南亚房地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16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三、***应对南亚工贸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南亚工贸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应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 申请人大石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3)穗中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2005)番法执字第5337-2号执行裁定书、(2005)番法执字第5337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2020)粤0113执恢1166号执行裁定书、(2020)粤0113民初22821号民事判决书、1659号执行裁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法院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做出了(2020)粤0113民初2282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支持大石建筑工程公司追加***的要求,人民法院不能超出裁判文书确认的范围执行。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穗中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债务人中南公司的股东南亚工贸公司和南亚房地产公司承担,而不是南亚工贸公司股东***承担。债务不属于南亚工贸公司直接债务,而是其作为中南公司股东承担了公司的责任,因此该连带责任应当由中南公司的股东承担,而不是股东的股东***。 经审查查明,大石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3年6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穗中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大石建筑工程公司、中南公司建设工程同意已完工管桩工程部分总造价为3672149.94元,中南公司已付1472000元,尚欠2201149.94元;已建成的承台以上土建部分总造价为13584445.07元,中南公司已付4110000元,尚欠9474445.07元。上述两项欠款合计11675595.01元,中南公司应在18个月内清偿该款项给大石建筑工程公司等内容。该调解书已生效。 2005年7月11日,本院立案执行上述调解书,即(2005)番法执字第5337号案,2006年6月13日,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之后以(2005)番法执字第5337号恢字1号案、(2020)粤0113执恢1166号案恢复执行,尚未执结完毕。 2021年6月30日,大石建筑工程公司诉南亚工贸公司、南亚房地产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粤0113民初22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亚工贸公司、南亚房地产公司对(2003)穗中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中南公司的债务向大石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2021年9月15日,根据大石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本院以(2003)穗中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2020)粤0113民初22821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立案恢复执行,即1659号案。经执行,未发现中南公司、南亚工贸公司、南亚房地产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12月7日,1659号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该案尚未执结完毕。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公示信息报告显示,南亚工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2年5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一人股东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区分审判与执行程序,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定情形的,不得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 已生效的(2020)粤0113民初22821号民事判决书,以南亚工贸公司、南亚房地产公司在中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股东的清算义务,导致中南公司实际无法清算为由,判决中南公司的股东南亚工贸公司、南亚房地产公司对(2003)穗中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的中南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是本案债务人中南公司的股东南亚工贸公司的股东,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对于申请人大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中申请追加***为(2021)粤0113执恢1659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易 洁 审判员  庄 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