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大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2975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大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建建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建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21年3月1日,**(乙方)与大建建筑(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岗位为施工作业人员;工作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云星商业大厦工地现场;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内工资为4500元,于次月15号前发放;由于建筑行业的作息特殊性,乙方如被调至施工现场任职,则同意采用综合计时工作制,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按项目部制定的现场管理制度执行,甲方根据实际赶工加班情况支付加班工资。 二、入职时间:2021年3月17日。 三、工作岗位:施工作业人员。 四、工作地点:广州市番禺区云星商业大厦工地现场。 五、工资发放方式:**主张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大建建筑主张支付方式仅为银行转账。 六、发生工伤时间:2021年4月6日。 七、工伤认定情况:2021年6月2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伤情为工伤,工伤伤情诊断结论:右侧股骨干骨折。 八、伤残等级鉴定情况:2021年10月2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0月12日。 九、工伤保险办理及赔付情况:大建建筑于2020年7月参加广州市工伤保险并缴费。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于2022年2月18日核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358元,**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其余项目**尚未申请。 2021年4月**受伤后,大建建筑通过***微信向**支付赔偿款共53000元,**确认收到。 十、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工资已结清。**主张工作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共上班19.1天,工资由2021年4月20日大建建筑银行转账5000元、2021年3月26日大建建筑的员工***微信转账1500元、2021年10月29日大建建筑的员工***微信转账7080元构成,共13580元,主张按每月工作日22天计算月工资为15640元(13580元÷19.1天×22天)。大建建筑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已银行转账支付,没有微信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应当依据双方的明确约定或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但从相关事实看出,双方并未按此标准履行,应视为约定不明。因双方对工资标准分歧较大,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未能确实证明劳动者工资实发情况,根据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广州市番禺区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计算,**在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登记的工资为11262元/月,故酌定受伤前的本人月工资为11262元/月。 十一、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2021年12月2日。双方均确认。 十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已赔付,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十三、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大建建筑已购买工伤保险,**在未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赔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情况下向大建建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大建建筑应支付**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为90096元,因大建建筑已支付**53000元,扣减后还应支付37096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前文查明的**的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和月工资情况以及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大建建筑应向**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0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9824.4元(11262元/月×6.2个月)。综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70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824.4元尚未支付,大建建筑应予以支付。 十四、护理费:**主张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7月19日护理费15600元,按150元/天×104天。双方确认住院期间为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20日,共14天。 本院认为,**所受工伤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遵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期需陪护一名,**主张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7月19日的护理费15600元(150元/天×104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十五、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本案中,大建建筑已购买工伤保险,**在未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赔付伙食费、交通费的情况下向大建建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现工伤职工可享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未有相关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继续治疗或**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或确认,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直接向大建建筑主张,且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十六、仲裁结果:穗劳人仲案〔2022〕127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终局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0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0290.41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156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七、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8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12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6日至10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9053.33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6日至7月19日护理费15600元;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6日至4月20日伙食补助费1400元;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7、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8、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合计285453.33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并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7096元; 二、被告大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0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9824.4元; 三、被告大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7月19日的护理费15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箐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