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街道芙蓉中路一段502号长远大厦南座4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柳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杨,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发,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6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湘0111民初6923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代付材料款71241.59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材料款利息3606.9元(以71241.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暂自2020年1月17日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签证工程款166085元和124403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中铝山东建设公司装饰工程内部签证项目》上签字的宋浪和蒋勇不是双方签订的《工程部项目实施责任书》上约定的授权代表,该二人的签字及加盖项目专用章的行为,不必然具有工程签证和结算的效力。其次,宋浪、蒋勇虽在《中铝山东建设公司装饰工程内部签证项目》上签字确认,但该表中的项目单价并无合同约定,材料补差也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使签字可以证明该二人同意被上诉人进行签证项目的施工,但工程如何结算仍应按照《工程部项目实施责任书》的约定,该二人确认的工程价款不应直接作为结算依据。第三,没有证据证明项目专用章是上诉人刻制、持有并使用,上诉人从未认可两份《中铝山东建设公司装饰工程内部签证项目》。一审没有厘清签证与结算的区别,无视《中铝山东建设公司装饰工程内部签证项目》约定,直接认定新增工程价款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不准许上诉人工程量鉴定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290488元属于固定总价包干以外的增项工程款,即便没有采纳上诉人主张两份《中铝山东建设公司装饰工程内部签证项目》没有法律效力的意见,也没有理由不准许上诉人工程量鉴定的申请。在上诉人与发包人结算价款仅增加4888.61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290488元增项工程款,并且增项签字人员既非上诉人授权签证人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两份签证在形式上也存在较大疑点,双方对增项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准许上诉人申请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鉴定,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发辩称,1.上诉人于2019年5月23日确认内部签证项目166085元是正确的。因甲方中铝公司要求变更或者增项原因又增加了42项签证单,上诉人于2019年5月23日确认甲方签证项目,以甲方签证单八折结算,无签证项目以成本价结算。双方签签证单的时间是2019年5月23日,申请的时间是2019年5月1日,施工过程还在继续,只是确认这个事实。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在甲方中铝公司增项所做的工程款是146526.52元是2019年5月1日之前确认的工程款项,后面的工程款项没有纳入本案中。后面签证的工程款是153165.608元,被上诉人仅要求其支付146526.52元。所以甲方增加的146526.52元加上上诉人增加的签证项目166085元,共计312611.52元。2.上诉人在内部签证项目和甲方的签证项目上都已经加盖公章确认,具有真实合法有效性。3.关于材料款,上诉人所代付的材料款是189124.72元,并非是241532.11元,差额材料款**发并没有签字,且里面的材料款并非是用于本工程,189124.72元的材料款**发认可,其他不予认可。4.本案证据充分,并不需要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驳回是正确的。
**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发支付工程欠款284298.1元;2、判令**公司向**发退回工程押金10000元;3、判令**公司就上述欠款向**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058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9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11日,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公司负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发支付**公司代付材料款71241.59元;2、判令**发支付**公司代付材料款利息1807.75元(按年利率4.35%,以71241.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公司与中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一、中铝公司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自2019年3月16日至5月15日;二、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款1979786元(含10%增值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工程预算表载明22楼工程总造价为735513.02元,23楼工程总造价为913440.43元,安装工程总造价为330832.8元,合计1979786元);三、工程款支付:中铝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当次审核部分工程量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同后,累计支付至经中铝公司审核部分工程量的80%;双方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签字确认后30日内,**公司提供付款手续后,中铝公司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到期后支付。四、材料设备供应:中铝公司供应的材料设备按一览表进行,但保留将**公司预算清单中的部分材料自行采购的权利;**公司采购材料按招标文件及补疑书、投标承诺、投标书及其附件执行;五、结算:合同范围内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范围外新增项目依据中铝公司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进行结算。
2019年3月11日,**公司工程部与**发(施工方)签订《工程部项目实施责任书》,约定:一、**公司指派**发任中铝公司办公室装修项目的项目经理,施工方控制价为530492元,承包方式为控制价总价包干,工程量清单内不做预结算,工期为55天(低于原合同约定工期),自开工之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二、**公司负责向**发提供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表清单,按工程进度付款;在工程开工前,**发负责购买施工队所有施工人员的意外保险,所需费用由**发负责300元/人,剩余费用由**公司补贴,无保险人员不能上岗;材料由**公司同意采购并配送,**发若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自行采购的,需按要求报材料部存单,备案同意后才能采购,并且材料商必须提供该材料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先给票后付款;三、工程支款方式:拆除、隔墙、水电路基本完成,隐蔽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10%;泥工、木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油漆工进场三天,支付工程款2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0%;**公司与中铝公司结算后支付30%,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与业主方质保期相同。业主方向**公司支付质保金后,**公司向**发支付质保金;如有签证款,竣工结算后一并支付。同时,**发和**公司签订了《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汇总表(制安版)》及其所附工程预算表,其中汇总表载明装修工程总价为671509.64元(包括22楼部分240051元,23楼部分292341元,安装部分139117元),**发以控制价530492元总价包干(折扣比例为0.79);所附工程预算表中项目名称、项目特征、工程量等均与**公司和中铝公司签订的合同所附预算表完全一致,两者仅各单项承包价格存在差异(部分项目没在**发施工范围,部分项目由**公司提供全部材料,部分项目由**发包辅材)。
上述合同签订后,**发按中铝公司和**公司的要求,组织工人对案涉项目工地进行装修施工。2019年9月11日,中铝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合格。自2019年4月12日至11月25日期间,**公司与中铝公司之间就案涉装修工程共发生42项增项签证,每次签证内容由**发提出并填写签证单,**公司在签证单施工单位意见栏内全部由工作人员罗圣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然后由工程设计单位和中铝公司确认。**发、**公司确认的以上42项签证单汇总表显示,签证增项总金额为347060.38元,其中合同预算有价格部分为197858元,合同预算无价格部分为149202.39元,结算金额为325187.32元。另外,中铝公司就合同预算内装修项目进行了减少,减少项目为9个,减少金额为303258.84元。2020年1月6日,中铝公司与**公司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中铝公司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合同金额为1979786元,减少项目金额为303258.84元,增加项目金额为325187.32元[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金额为197858元,投标书报价中没有类似或适用价格(按综合单价下浮14.66%即为新增项目的价格)的项目金额为127329.32元],合计2001714.48元(其中工程最终结算值为1984674.61元,增值税9%的金额为17039.87元,含安全施工费39693.49元)。因**发、**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经双方协商未果,**发遂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1、**发在**公司处共承包了6个装修工程施工项目,案涉装修工程施工项目为第5个。**发在承包第1个装修工程时,向**公司交纳工程押金10000元,后该工程押金在第1个装修工程完工结算后陆续转至后续工程。**公司确认实际收取了该工程押金,且双方就其他5个装修工程已进行结算,无任何争议。2、**公司共向**发支付工程款339000元。3、**发、**公司一致确认,因案涉装修工程存在合同内减项,**公司对应减少**发工程款39804.42元。
诉讼中,**发、**公司之间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的原因是:**发主张**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84298.1元(为合同工程款530492元+合同内签证工程款166085元+42项增项工程款146526.52元-减项工程款39804.42元-**公司已付工程款339000元-**公司代付材料款180000元)。**公司对**发主张的合同内签证工程款166085元不予认可;对42项增项中**发承包部分的工程款146526.52元不予认可,认为需要通过审计确定;对代付材料款18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已代**发支付材料款241532.11元(不含税),加上已向**发支付工程款339000元,实际已向**发超出支付71241.59元,遂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
**发为证明其上述两部分签证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中铝山东建设公司装饰工程内部签证项目》,其中一份载明签证项目18项,签证金额为166085元;另一份载明签证项目38项,签证金额为124403元(**发主张为部分签证增项金额)。该两份签证单尾部均由**公司方现场管理人员宋浪和蒋勇于2019年5月23日签署“工程量属实”并签字,加盖“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印章。同时,**发还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述两份签证单曾向公司多位负责人提出后协商确定。**公司质证认为,**公司方现场管理人员宋浪和蒋勇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确认工程量的签字权限,且项目专用章当时由**发保管,故**发主张的该两部分增项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为主张其代**发支付材料款241532.11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8项材料的材料明细、送货单,付款审批单和转账记录等证据,**发仅对其中的189124.72元予以认可,其余部分款项因**发未实际收到材料,或属于**公司应承担的主材费(不属于**发承包范围)、保险费和税费等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发与**公司就中铝公司位于半山国际办公楼22楼、23楼装修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部项目实施责任书》实际为装修工程的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发、**公司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发主张的增项工程款是166085元和146526.52元否有事实依据;2、**公司主张的代付材料款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发主张的增项工程款。**发、**公司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合同范围内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范围外新增项目依据中铝公司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进行结算。对于**发主张的合同内增项款166085元,虽双方约定了合同范围内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但**发方提供的金额为166085元的《中铝山东建设公司装饰工程内部签证项目》中列明了增项工程款项目及金额,该部分工程款经**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宋浪和蒋勇签署“工程量属实”并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应认定**公司同意在原合同固定金额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对于**发主张的合同外增项工程款146526.52元,根据**发的承包方式和约定的结算方式,无法确定**发的增项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发提供的金额为124403元的《中铝山东建设公司装饰工程内部签证项目》确定该部分增项工程款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增项工程款为290488元(166085元+124403元)。**公司主张上述两份《中铝山东建设公司装饰工程内部签证项目》没有法律效力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进而对**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审计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公司代**发支付材料款的金额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材料由**公司同意采购并配送,**发若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自行采购的,需按要求报材料部存单,备案同意后才能采购。**公司主张向**发分包的工地代付材料款(含保险费)241532.11元,提供了采购材料的名称、数量、金额及付款审批单和付款凭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发主张部分材料送货单没有**发或**发认可的人签收而未实际收到用于工地,或该款项中包含不属于**发承包范围的主材材料款,或不属于应由**发承担的税费和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尚欠**发工程款200643.47元(合同工程款530492元+增项工程款290488元-减项工程款39804.42元-**公司已付工程款339000元-**公司代付材料款241532.11元)。**发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4298.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200643.4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司反诉要求**发返还材料款71241.5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发主张的材料款均以在前述**发主张的工程款中进行核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发主张的工程押金10000元,**公司对**发实际交纳款项无异议,且双方确认**发在**公司处分包的其他装修工程已全部结算、无异议,**公司应将该款项向**发予以退还。
关于**发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发、**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系双方对工程款计算约定不明,造成双方结算困难,且**发主张的款项中包含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对**发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令:一、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发工程款200643.47元;二、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发工程押金10000元;三、驳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970元,诉讼保全费2077元,反诉受理费813元,合计8860元,由**发负担2860元,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中铝山东建设公司装饰工程内部签证项目》上盖有“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有**公司工作人员蒋勇、宋浪签字,**公司上诉主张宋浪、蒋勇不是约定的授权代表、没有证据证明项目专用章是其刻制、持有并使用并由此否定《中铝山东建设公司装饰工程内部签证项目》没有法律效力。其次,经审查,**公司与**发签订的《工程部项目实施责任书》,其中第三条第10款约定:“业主要求增减现场施工项目必须经甲方确认。即做好工程量签证资料及拍照取证,由监理、设计、现场项目经理、建设方(业主)四方签字,方可施工。……”第四条第5项约定:“每一笔工程款的支付,必须配套相应的验收文件,且业主相关款项支付到位后,甲方进行工程款的支付。如有签证款,竣工结算后一并支付。”结合盖有**公司公章的《签证单汇总表》中载明的签证单编号及对应编号的《工程签证单》的内容,每一份《工程签证单》中均盖有“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则可以认定**公司在与中铝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将盖有“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工程签证单》作为其结算依据。另,《工程部项目实施责任书》中并未明确指定**公司具有结算权限的工作人员名单。由此,**公司主张《中铝山东建设公司装饰工程内部签证项目》不必然具有工程签证和结算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增项工程款为290488元,并由此认定**公司欠付**发工程款200643.47元,并无不当。最后,《中铝山东建设公司装饰工程内部签证项目》已经确定了增项工程量和工程款,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对相应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上诉人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豪杰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易伟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佳洪
书 记 员 彭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