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9851号
原告: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街道芙蓉中路一段502号长远大厦南座4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柳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杨,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利,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638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因不服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开劳人仲字(2019)第367号裁决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公司并非故意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首先,原、被告通过入职登记表、员工须知、转正申请表等表格约定了被告的工作部门、聘用期限、工资待遇等劳动合同要件,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其次,从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看,原告公司并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对被告权益造成实质侵害的情况。再次,被告试用期满后,原告曾经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签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公司违反法定义务,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同时认为,原仲裁裁决中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依据过低,应当按照被告实际获得全部收入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组织举证质证,就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诉争焦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主案设计师,入职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入职时,于2018年3月19日填写《入职人员登记表》,该表格记载被告职位为主案设计师,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同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下发《公司员工须知》,其上对员工考勤、入职离职等劳动纪律进行了规定。2018年5月2日,被告填写《员工转正申请表》并经原告公司内部审批转正。
2019年3月6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离职,并于2019年3月6日签署《工作交接单》,办理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同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因认为原告公司行为存在不当之处,被告遂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开劳人仲字(2019)第36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385元,并由原告公司为被告补缴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原告公司承担单位应缴部分和滞纳金,被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原告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公司提出被告试用期满后,原告曾经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签署的事实主张,原告公司并未递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出的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事由是否成立,本院分别分析。1、对于原告提出的根据《入职人员登记表》、《公司员工须知》、《员工转正申请表》等表格约定了被告的工作部门、聘用期限、工资待遇等劳动合同要件,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的性质,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实质要件内容,因此从实质构成要件考察,《入职人员登记表》、《公司员工须知》、《员工转正申请表》缺乏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实质构成要求;而从形式要件上予以考虑,《入职人员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等文件并未保存在被告劳动者手中,故如原告公司不提供,则被告无法根据上述表格文件记载内容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公司提出的上述《入职人员登记表》、《公司员工须知》、《员工转正申请表》已经具备劳动合同基本要件,可以视为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公司提出的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对被告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订立劳动合同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随意取消或让渡,如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显然侵害了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公司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因被告原因导致的事实主张,因原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公司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自被告入职之日起第二个月起,按照被告实发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现开劳人仲字(2019)第36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385元并无不当,且被告并未在上述仲裁裁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就该裁决事项以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公司应当立即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638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638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梁广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