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岱圣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佳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山东岱圣建设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申8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佳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兆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东,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岱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洪岩,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王瓜店街道王西村。
再审申请人山东佳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岱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圣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罗洪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8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佳丰公司起诉岱圣公司的案由系排除妨碍纠纷,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纠纷,一审主张的系岱圣公司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用。现佳丰公司有新证据证实自2017年9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案涉占用费用系4914000元,一审在未有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双方的案涉合同租赁费用为5万/年、12万/年,显然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尤其认定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岱圣公司未使用厂房,使用了佳丰公司的房屋。佳丰公司主张的系2017年9月至腾退房屋期间的占用费用,一审法院未认定岱圣公司占用房屋的费用显然存在判决错误,案涉厂房及办公楼均在案涉厂区内,系一个整体,一审法院想当然的将案涉标的物分割开来,显然对佳丰公司是不利的,有失公允。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佳丰公司与岱圣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佳丰公司从未有直接与岱圣公司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亦未有委托第三人与岱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佳丰公司从未有委托第三人代为收取岱圣公司的租赁费用,佳丰公司从未有与岱圣公司商议或磋商过案涉房屋的租赁价款及期限。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刘叶文、孙亭珍、李茂胜的证言片面地认定佳丰公司与岱圣公司之间存在定期或延续定期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错误。若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具有租赁标的物的合同意思表示或实际履行的合同行为,但是,纵观一审判决,未有查证双方存在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程序中岱圣公司提供的2017年、2020年、2021年的租赁合同,佳丰公司从未有见过,直到庭审中才知道,而且其合同也未有佳丰公司的签字、盖章,因此,一审法院武断的认定案涉合同的效力,显然系枉法裁判。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在一审程序中,佳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岱圣公司占用案涉标的物期间的占用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以此来降低佳丰公司的经济损失,但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显然系扩大了佳丰公司的经济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剥夺我方的辩论权利。综上,佳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岱圣公司提交意见称,岱圣公司自2017年7月22日与佳丰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五万元,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2020年初佳丰公司委托刘叶文与岱圣公司协商继续承租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租金120000元,期限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岱圣公司将租金付至佳丰公司指定帐户,后佳丰公司通过其公司会计收到10万元,通过刘叶文收到2万元,该租赁合同双方履行完毕。2021年3月16日岱圣公司基于第三人与佳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佳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再次续签了租赁合同,后一审法院认定该次合同为无效,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根据岱圣公司与佳丰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正确,岱圣公司有合法占有的依据,不属于排除妨害法律关系。因双方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且对于租赁费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实际上也按照合同进行了履行,佳丰公司再次另行单方进行评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佳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也未有任何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及证据,视为对原判决的认可。现佳丰公司再次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应当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再审申请。综上,佳丰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孙亭珍与岱圣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未加盖佳丰公司公章,但通过证人刘叶文出庭陈述,孙亭珍、刘叶文支付佳丰公司租金的事实以及原审庭审笔录中佳丰公司认可收到12万元租金的陈述,原审对该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根据2017年合同及该合同约定确定租金标准并无不当。佳丰公司提交的山东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租赁期限的问题,原审根据尹根承的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经综合分析认定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4日岱圣公司未使用涉案厂房车间并无不妥。另,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佳丰公司租金标准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佳丰公司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申请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佳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兴文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王安广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冯文文
书 记 员 苏倩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