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0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巧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利,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谢海榆。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利、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斯卡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民终2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万利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权利不能排除本案强制执行。首先,万利主张讼争房屋是与案外人以房抵债而得,但未提交第一手交易人相关证据,其主张三角债务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万利应当在2014年11月7日前将全部购房款955351元存入商品房项目预售款专用账户中,但万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二审法院以发票作为万利已经足够支付购房款955351元,证据不足。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遍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情形,但本案万利与托斯卡纳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习惯。万利没有提交相关转账流水,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再次,本案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而应当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关于房地产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异议案件,应当适用于本案。最后,万利未举证证明涉案房产是其名下唯一房产,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双龙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龙公司主张由于托斯卡纳公司为房地产企业,本案只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而不能适用二十八条的规定,系对该规定的误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不出两条规定之间存在排除适用的关系。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于其名下,同时符合适用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主张适用。本案中,万利上诉主张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判决审查其异议主张是否符合该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事实,万利的买房合同网签时间早于涉案房屋被查封时间,万利亦提交了托斯卡纳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涉案房屋售房款955351元的发票(加盖“转账收讫”)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购房款。由于涉案房屋是通过“一手更名”、以房抵债方式取得,万利亦提交了李某麒出具的《收据》及《三方转让房屋说明协议》、托斯卡纳公司出具的更名手续费3000元《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双龙公司主张以房抵债不能成立,缺乏依据。双龙公司主张万利必须实际支付购房款,不能通过抵债方式取得。本院认为,争议财产在被查封之前并非静止不动,而是一直在社会交易流转过程中,若拘泥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必须有实际的支付行为,无法体现出执行异议之诉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和提起异议之诉的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平衡,亦与该程序设立初衷相悖,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万利亦提交利海尖东半岛服务中心出具的万利于2015年5月8日收楼的《证明》,以证明在本案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讼争房屋的事实。由于讼争房屋在万利收楼后不久被查封,导致一直无法办理产权证,因此,不能办理产权证的过错亦不在于万利。二审判决综合各方举证以及已查明的事实,证明万利对讼争房屋的实体民事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刘涵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敏
书记员李翠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