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门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5民初3360号
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桥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060777X9。
法定代表人:吕滋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武,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城南开发区东干道政府广场西侧邮政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5206752558A。
法定代表人:朱勇,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0220463X。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明,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恩平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美华东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44478656P。
法定代表人:杨明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月琴,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公司),第三人恩平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武,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鑫,第三人协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8759.40元及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5%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恩平市星河湾畔花园项目乙级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双龙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18759.40元未付。涉案项目由第三人开发建设,被告双龙公司挂靠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资质承接涉案项目总承包,为实际施工总承包,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和第三人协豪公司都曾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故要求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和第三人协豪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清所欠工程款由谁来支付。
被告双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辩称,第一,双龙公司与其并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而系联营关系,中建四局六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该关系已由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2019)粤07民终3539号判决书第50-51页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涉案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系**公司与双龙公司所签订,中建四局六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仅由双龙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中建四局六公司无关;第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根据原告提交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消防验收后甲方7天内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5天内支付余下款项。根据原告的证据二即来源于广东消防管网的《消防验收公告》,消防验收办结日期为2013年1月9日,根据《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质量异议期、保修期1年。双龙公司应于消防验收办结之日起2年15天内,即2015年1月23日前支付余下款项。根据该案《民事起诉书》所示,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2年诉讼时效期间亦已经过。综上所述,中建四局六公司与双龙公司并非挂靠关系,而系联营关系,且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起诉并要求中建四局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协豪公司述称,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公司提供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消防验收后双龙公司7天内向**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97%,余下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5天内支付余下款项。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月9日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于2014年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在双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今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二、协豪公司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与协豪公司无关。协豪公司将星河湾畔花园房地产项目发包给中建四局六公司承建,对于**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情况,协豪公司不清楚。协豪公司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与协豪公司无关。对于双龙公司发包案涉工程给**公司的事实、合同签订情况、合同履行情况等由法院依法核实。三、协豪公司与中建四局六公司已经结算,并且支付完毕,无需对未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承担任何责任。协豪公司因与中建四局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审案号(2016)粤07民终1773号,星河湾畔花园房地产项目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79376914.87元,协豪公司已向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工程款81944132.34元,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无需对双龙公司或中建四局六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充分考虑协豪公司的答辩意见后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产销、安装、维修:防火门、防盗门等。四川省资中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双龙公司。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即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第三人协豪公司是恩平市美华东路恩东大桥的星河湾畔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
2010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双龙公司(甲方)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双龙公司将恩平市星河湾畔花园项目乙级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一、承包方式为乙方包产品材料、包制作、包安装、包工期等;二、合同定作产品单价、数量、品名、规格、材质以及工程计量方法详见合同附件报价表,合同暂定总价为450724.40元(安装过程中的变更、书,数量增减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纳入合同当期结算范围,合同实际结算总额以实际发生面积工程量进行结算为准);五、质量标准、验收方式:产品安装完毕后与土建的消防一起验收,被告双龙公司和业主未经验收擅自动用或提前使用产品的,则动用(使用)之日即视为产品安装验收合格,但仍要通过消防验收后才算合格。质量异议期、保修期为一年;六、付款方式及工期:1、每栋门框进场完毕支付40%。2、每栋门扇安装完毕支付40%,消防验收后,被告双龙公司7天内向原告**公司支付至本合同计算总金额的97%,余下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5天内支付余下款项;双方还对工作范围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
原告**公司自认其至今共收取工程款331965元,具体为:2011年5月10日收取现金29900元,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转账支付的150000元、第三人协豪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转账支付的152065元。
恩平市星河湾畔花园1﹟、2﹟、3﹟楼的消防工程于2013年1月9日验收合格,星河湾畔花园4﹟楼的消防工程于2011年9月26日验收合格。
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7民终3539号生效民事判决载明:“二、关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的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本案中,在已生效的(2017)粤0106民初9190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之间是联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双龙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星河湾畔工程联营合同》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民终1773号生效民事判决载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79376914.87元,协豪公司已向中建公司支付81944132.34元,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2567217.47元(81944132.34元-79376914.87元),故中建公司请求协豪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本案证据,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并综合评判如下:
一、案涉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公司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二、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及相应数额的问题。
(一)原告**公司有权请求的工程款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公司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案涉《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后,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双龙公司,且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至今已经届满;则被告双龙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双龙公司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为450724.40元,现无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故原告**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为450724.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公司自认其已经收取工程款331965元,故其有权请求被告双龙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118759.40元(含质保金13521.73元=450724.40元×3%)。
对于原告**公司请求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双龙公司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消防验收后甲方7天内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余下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5天内支付余下款项”,案涉工程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3年1月9日通过消防验收,但被告双龙公司至今未结清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公司,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双龙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延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计算,具体为:自2013年1月17日起以工程款105237.67元(118759.40元-质保金13521.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自2014年1月24日起以11875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18759.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双龙公司与中建四局六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请求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对被告双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抗辩其与被告双龙公司是联营关系,且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故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7民终353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与被告双龙公司之间为联营合同关系,现原告**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原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与被告双龙公司之间为联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公司请求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院应否对本案诉讼时效进行审查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与第三人协豪公司均抗辩原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是否过了诉讼时效而主张,其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即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然而,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亦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公司未主张第三人协豪公司承担责任,即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及第三人协豪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及第三人协豪公司无权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现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双龙公司,并未抗辩原告**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之规定,本院不对本案时效问题进行审查。
被告双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118759.4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05237.6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18759.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1875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39元(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同意由被告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阶段迳付给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冰
审 判 员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盘茂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廖慧敏
书 记 员  吴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