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终3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义新,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莹,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仰侠,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莹,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岱,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0号24楼DEFGHI。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4906688N。
负责人: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义新,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5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判项,改判:一、双龙公司应返还给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款项金额增加1216517.62元,即共应返还多收取的款项金额为9843802.01元;二、双龙公司应赔偿给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款项金额增加200000元,即共应返赔偿的款项金额为4937869.17元;三、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双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星X湾畔B区、C区工程施工联营合同》(以下简称《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的效力、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应当向双龙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及已经向双龙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双龙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损失、双龙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钢材材料款及有关费用、**是否应当对双龙公司于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等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二、一审法院对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为涉案工程交纳税金的金额问题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为涉案工程交纳的税金共计3307738.80元。由于客观原因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无法取得全部缴税凭证,但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经提供了部分缴税凭证、财务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该税金金额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计算出来应缴税金额是可以相互吻合的,而双龙公司没有提供过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缴纳过涉案工程的税金。因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主张的为涉案工程交纳的税金金额真实、准确。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交纳的税金金额为2091221.18元,对于剩余的1216517.62元已交税金没有认定,有欠妥当。
故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交纳的税金应为3307738.80元,联营合同结算工程款应为72100330.33元(79376914.87元-3968845.74元-3307738.80元),双龙公司多收取9843802.01元(81944132.34元-72100330.33元)。一审法院认定双龙公司多收取的款项为8627284.39元,对比少认定1216517.62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对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是否已经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给双龙公司的问题,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分两笔向双龙公司退回100万元保证金,其中一笔20万元是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在佛山市三水区承建的一宗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支出的,但双龙公司委派至涉案项目的代表韩X刚已代表双龙公司确认该笔款项视为中建四局第六公司退回给双龙公司的保证金,确认已收回100万元保证金。因此,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经足额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给双龙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仅退回保证金80万元给双龙公司,认定欠妥。故在认定双龙公司应当赔偿给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款项时,不应当扣减20万元保证金。
双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六项判决;2.改判驳回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双龙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向双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593170.60元;4.改判支持双龙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向双龙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反诉之日起计算至保证金全额退还之日止);5.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龙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双方间为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一审法院才有管辖权,如为联营关系,则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双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联营关系,则应当将本案移送双龙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或驳回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起诉,而非在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违反管辖程序规定作出判决。根据《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联营合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之间为联营合同关系,则本案应由双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恩平法院并不具有管辖权。
二、《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名为施工联营,实为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双龙公司的转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为联营合同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一)涉案完全符合建设工程转包的构成要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3款的规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属于转包。本案中,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与建设单位恩平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涉案工程,因此负有承建施工、保证按约定时间、工程量、质量完工及损失赔偿等责任和义务。但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与双龙公司签订本案,将上述全部工程转给双龙公司承建施工,且由双龙公司实际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以及垫资施工的一切风险,因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实际已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全部转由双龙公司完成,完全符合工程转包的条件。而且系由双龙公司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承包工程项目,而非双方联合建设,而双龙公司系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缴纳总包管理费,而非双方按比例分配项目利润。“承包”以及“总包管理费”都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中的专用词汇,通过上述条款约定亦证明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为转包合同关系。
(二)涉案并不符合施工联营合同的特征。施工联营合同,指两家或两家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包商以协议方式组成联营体,共同承接工程。以联营体名义,共同参加某项工程的投标并共同完成承包合同的一种承包方式。首先,根据《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联营活动应当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但本案中,根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有经营风险均由双龙公司承担,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仅收取固定管理费收益,不符合共负盈亏风险的原则。其次,施工联营,应当是双方签订联营合同后,以联营体或联营双方共同向与建设单位投标、签订合同承接工程,如以单方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才订立联营协议,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则构成转包或违法分包。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所以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于他人,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着极高的人身性合同特征,建设单位是基于对特定资质要求、建筑经验信赖等因素的考虑选择特定的承包方承建项目,因此在建设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允许将工程转由他人施工,不允许实际施工主体与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不一致。在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协X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总则第11条联合的责任明约定“如果承包人为联合体经营,则联合体各方应在工程开工前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联合体的成员都应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发包人负有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以及第70条合同解除条款约定“承包人转包工程、违法分包或未经许可擅自分包工程的,属于承包人的违约行为,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是成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并没有以联营体名义或双方名义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承接工程,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之初并不知晓双龙公司的存在,而且直至协X公司与双龙公司发生工程纠纷,协X公司亦不知道系由双龙公司承建工程。若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为联营合同关系,按照施工联营的特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则在协X公司诉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双龙公司应当为案件当事人。涉案工程虽一直仅以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单方名义承建,但实际承建方却仅是双龙公司一方,并不符合建设工程领域对施工联营的特殊要求。
(三)一审法院仅凭两份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判决和开庭笔录,在未对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是否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进而认定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一审法院所引用的(2017)粤0106民初9190号判决(以下简称“9190号判决”)、(2018)粤01民终4686号判决。首先,一审判决所引用的内容均是上述两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而非本院查明部分。本院查明的事实才属于免证事实,可以被另案直接引用,而本院认为部分只属于该案的法官根据其个人的理解发表的意见,不能作为免证事实使用。其次,该两份判决为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双龙公司基于涉案与案外人广州市肇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X公司”)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双方之间基于产生的内部纠纷。该案解决的是向肇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以及方式问题而非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是否实际参与项目施工管理问题。最终,两级法院仅凭中关于“双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联营协议,中建四局第六公司需对项目进行管理”的约定,在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自身都否认双龙项目部由其设立的情况下,就直接推定双龙项目部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设立、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实际参与项目管理、认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应当对肇X公司承担责任。而且在协X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龙公司作为案外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并非联营关系。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审理的是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内部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但上述案件涉及的是案外第三人交易安全保护问题。该案法院审查的重点仅是双龙项目部的名义设立主体问题,因此只进行形式审查,直接从合同约定的外观上判断双龙项目部的设立主体具有一定合理性;至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之间真实内部关系、责任承担问题实际上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法院在9190号判决中明确表示对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双龙公司之间内部关系、内部责任分担问题不予审查、处理)。但本案属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之间内部纠纷,法院应当对实际施工管理问题进行实质审查,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应当对自身对项目实际投入管理的积极事实充分举证。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将另案为保护交易安全,仅通过简单形式审查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对项目实际投入管理的证据。2.9190号案《开庭笔录》中双龙公司认可所有资金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统一支付也并不能推导出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实际投入管理的事实。首先,如前所述,虽然双方签订了并由双龙公司实际施工,但因此前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是以单方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在施工过程中也从未向建设单位披露双龙公司,因此涉案工程对外仍然必须以其名义进行承建、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沟通,办理相关手续,也必然以其银行账户作为工程收入及支出账户。正因双方为转包关系,所以才会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负责统一支付。如双方为联营关系,则双龙公司反而可以直接向协X公司申请工程款,无需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负责资金管理。其次,在4686号案中,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自认其完全是基于双龙公司的委托指令对外付款,自身并未拥有付款把控权。因此,资金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统一支付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是否实际投入管理没有任何关联,并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投入管理的证据。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两份判决、笔录认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对项目实际投入管理,涉案合法有效明显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在协X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是约定固定面积、固定单价,从而工程款总价为固定。但本案中,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的并未约定固定面积,只是单价固定,因此应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工程款,而不应以前案判决确认的造价为本案的工程造价。因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在前案中认可的工程总造价为110593170.60元,且其仅向双龙公司支付工程款6400万元,因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应当向双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6593170.60元,一审法院根据前案判决认定工程结算价款为79376914.87元,认定双龙公司已自认收取工程款81944132.34元并应当返还多收取的8627284.39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工程价款应为110593170.60元。第1.13条约定:承包面积为58600㎡,第2.1条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8200万元,实际造价按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标准(固定单价)结算合同造价。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B区第1栋、第2栋、第3栋的承包单价为1430元/平方米(含工程税费),建筑面积按已送审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共45570平方米计算;C区第4栋的承包单价为1330元/平方米(含工程税费),建筑面积按已送审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13038平方米计算。在协X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造价鉴定,得出结论为实际建设面积为61784.95㎡,而协X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承建面积58608㎡。在该案中,法院之所以不按照司法造价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造价的原因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属于固定单价、固定面积确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所以即使实际施工面积多于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亦按合同的固定面积计算。相反,本案中的并没有约定固定面积,对于承包的建筑面积合同是用“暂定”二字约定,并非“固定”,所以上述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工程款结算按固定单价×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暂按已送审施工图纸上的建筑面积计算,如实际建筑面积与送审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不一致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且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从未将送审施工图纸给双龙公司进行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送审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相比大大增加,应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工程款。经双龙公司核算,涉案工程的实际总造价应为110593170.60元【一审证据2:《结算书》】,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在建设单位的案件中【案号:(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75号】亦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总价,并递交《结算书》(175号判决书第23页)作为证据确认该数额。2.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付工程价款仅为64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法提供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一审中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对自身的支付工程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双龙公司支付了64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双龙公司已自认收取81944132.34元并无事实依据。第一,双龙公司在2018年3月16日庭前质证时已经明确表示反诉请求的金额只是为了暂时确定诉讼请求而提交的金额,并不属于自认的事实,且已提交书面的变更反诉请求申请书变更反诉请求,法院也已经受理。第二,而双龙公司在另案开庭中所述的实际支付8100多万元,所指的据双龙公司通过前案判决了解到的建设单位已经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支付的款项,因为双龙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并没有对涉案支付的工程款对账过,实际上是不清楚已收取多少款项的。第三,约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有权收取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管理费,2008年第一份《承诺书》也写明工程款支付时同比例扣取,所以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也不可能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款项在未扣除管理费的情况下均支付给双龙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龙公司已收取81944132.34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应当支付双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6593170.60元(110593170.60元-64000000元,因无效,管理费条款亦无效,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
四、关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实为无效转包合同,本案中基于作出的具有补充协议性质的《承诺书》也应属无效,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无权请求双龙公司赔偿逾期违约金损失、律师费等费用损失以及返还钢材材料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费用,一审判决支持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该两项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5份《承诺书》均为无效承诺。首先,如前所述,为无效转包合同,而5份《承诺书》实质上是在的基础上作出的保证条款(协议),在合同性质上属于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的,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协议亦属无效。如在无效的前提下,仍然认定《承诺书》合法有效,则无异于继续纵容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非法转包行为,让其得以继续通过非法转包行为获利,不承担风险享有固定收益,那么认定无效将毫无意义。其次,每份《承诺书》中约定了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所有的风险、责任由双龙公司和**承担,即使单独来看,《承诺书》本身也属于非法转包的承诺或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属无效。最后,有韩X刚签名的4份《承诺书》并没有双龙公司的盖章确认,双龙公司对《承诺书》中的内容也并不知情。实际上,韩X刚仅为项目一般施工人员(项目联系人)而非双龙公司委派代表,其在项目中的权限仅限于决定一定额度的采购材料、签收相关文件、向建设单位汇报进度等等,根本无权代表双龙公司作出放弃权利,主动承担所有义务的承诺。且在双龙公司从未明确表示韩X刚为项目负责人或全权代表的情况下,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从未向双龙公司核实是否授权韩X刚作出该承诺,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因此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即使该《承诺书》有效,也不能对双龙公司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在未对韩X刚身份以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是否向双龙公司核实其权限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仅凭小部分带有韩X刚签字的往来函件推定其为双龙公司的全权代表明显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因、《承诺书》均无效,因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无权依据上述两份文件请求双龙公司赔偿逾期违约金损失、律师费等费用损失以及返还钢材材料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费用。同时,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提出的返还钢材款本金等请求为一审审理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同,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在、《承诺书》均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有权基于两份文件享有合同追偿权,有权增加该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五、因**与双龙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无效,其中有关工程所有风险由双龙公司及**承担的承诺即为无效承诺。同时,**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提交了2016-2018年度财务报表证明双龙公司具备独立的财务报表和财务账册,有独立的经营活动,未与**的财产混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双龙公司财产,判令其对双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六、关于双龙公司反诉请求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返还的100万元保证金。根据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提供的两笔转账凭证,第一笔80万元转账实为其向双龙公司支付的项目工程款而非退还的保证金,第二笔20万元转账为其他工程项目所退还的保证金,因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实际并未退还100万元保证金,一审判决认定其已退还其中的8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首先,80万元转账的时间并不符合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时间。一审法院已认定该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是为了防止双龙公司在履约过程中违反规定或约定而用于赔偿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第66页)。而根据本案《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第10页第9.2条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返还。本案C区工程直至2011年9月才完工,B区工程直至2013年1月才完工,但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出具的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明显早于工程的完工时间,因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不可能在工程刚开工不久,尚未完工就退还8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次,且支票存根中明确注明的用途也为工程款而并非保证金,因此该80万元(即使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支付)的性质也不可能为保证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已退还其中的8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对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上诉,双龙公司辩称,一、在协X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偷换概念,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参考协X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合同约定”而非“按照协X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结算价。”本案中,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的《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并未约定固定面积,只是单价固定,应该按照协X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之间的固定单价标准,据实结算。而即使一审法院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主张固定总价,但是固定总价的基础为暂定的建筑面积“58600㎡”,而实际施工面积为61784.95㎡,要超过固定总价所对应的施工面积58600㎡,增加的施工面积应当据实结算。因此应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工程款,而不应以前案判决确认的造价为本案的工程造价。因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在前案中认可的工程总造价为110593170.60元,且其仅向双龙公司支付工程款6400万元,因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应当向双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6593170.6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要求双龙公司返还款项金额增加1216517.62元的请求。首先,根据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在协X公司案件中【案号:(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75号】亦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总价,并递交《结算书》作为证据确认的金额,涉案工程价款应为110593170.60元。涉案工程应据实结算,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位面积的单价,而非固定总价。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送审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不一致,应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工程款,而不应以前案判决确认的造价为本案的工程造价。在第1.13条和第2.1条中双方约定了“承包面积为58600㎡”和“工程造价暂定为8200元,实际造价按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标准(固定单价)结算合同造价”的内容。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也确认“B区第1栋、第2栋、第3栋的承包单价为1430元/平方米(含工程税费),建筑面积按已送审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共45570平方米计算;C区第4栋的承包单价为1330元/平方米(含工程税费),建筑面积按已送审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13038平方米计算。”即便为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施工面积也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一致,合同约定的总价也就丧失了基础,双龙公司有权要求调整。固定总价合同中的“固定”并不是绝对的固定,固定价格是建立在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固定基础上的;“总价”是指承包单位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量以及为完成该工程量而实施的全部工作的总价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意见2006》第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相应增减总价款。”现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存在重大差异,双龙公司有权要求就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施工工程量获得相应工程款。所以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上诉要求双龙公司返还款项9843802.01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次,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付工程价款仅为64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法提供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一审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对自身的支付工程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双龙公司支付了6400万元。故除去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支付给双龙公司的款项,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尚欠付双龙公司工程款46593170.60元,所以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上诉要求双龙公司返还款项9843802.01元金额增加1216517.62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上诉主张要求双龙公司返还款项金额增加1216517.62元的,该部分款项为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主张的其为涉案工程交纳的税金金额,但因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未能提供该部分税金金额的缴纳凭证,故该诉请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因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要求双龙公司返还款项金额增加1216517.62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要求双龙公司返还款项9843802.01元的请求。
二、不符合施工联营合同特征,却完全符合建设工程转包的构成要件,故该合同实为无效转包合同,进而基于该作出的具有补充协议性质的《承诺书》也应属无效,故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无权请求双龙公司赔偿逾期违约金损失、律师费等费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要求双龙公司赔偿金额增加200000元的请求。首先,涉案名为施工联营实为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双龙公司的转包合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无权依据上述两份文件请求双龙公司赔偿逾期违约金损失、律师费等费用损失。第一,涉案并不符合施工联营合同的特征。施工联营合同,指两家或两家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包商以协议方式组成联营体,共同承接工程,以联营体名义,共同参加某项工程的投标并共同完成承包合同的一种承包方式。而本案中既不存在实际施工方双龙公司与承包方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二者以联合体或双方共同名义投标的情形,又不存在发包方协X公司知悉实际施工方为双龙公司这一情形,故双龙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完全不符合构成施工联营合同的对外形式要件要求。同时,根据《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答》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联营活动应当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但本案中,根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有经营风险均由双龙公司承担,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仅收取固定管理费收益,不符合施工联营合同共负盈亏风险的原则。第二,涉案完全符合建设工程转包的构成要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3款的规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属于转包。本案中,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涉案工程,因此负有承建施工、保证按约定时间、工程量、质量完工及损失赔偿等责任和义务。但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与双龙公司签订本案,将上述全部工程转给双龙公司承建施工,且由双龙公司实际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以及垫资施工的一切风险,因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实际已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全部转由双龙公司完成,完全符合工程转包的条件。而且系由双龙公司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承包工程项目,而非双方联合建设,而双龙公司系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缴纳总包管理费,而非双方按比例分配项目利润。“承包”以及“总包管理费”都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中的专用词汇,通过上述条款约定亦证明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为转包合同关系。第三,是成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协X公司亦不知双龙公司承建工程这一事实,双龙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因该被认定为联营不符合常理。施工联营应当是双方签订联营合同后,以联营体或联营双方共同向与建设单位投标、签订合同承接工程,如以单方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才订立联营协议,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则构成转包或违法分包。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所以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于他人,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着极高的人身性合同特征,建设单位是基于对特定资质要求、建筑经验信赖等因素的考虑选择特定的承包方承建项目,因此在建设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允许将工程转由他人施工,不允许实际施工主体与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不一致。在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协X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总则第11条联合的责任明确约定“如果承包人为联合体经营,则联合体各方应在工程开工前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联合体的成员都应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发包人负有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以及第70条合同解除条款约定“承包人转包工程、违法分包或未经许可擅自分包工程的,属于承包人的违约行为,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是成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并没有以联营体名义或双方名义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承接工程,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之初并不知晓双龙公司的存在,而且直至协X公司与双龙公司发生工程纠纷,协X公司亦不知道系由双龙公司承建工程。若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为联营合同关系,按照施工联营的特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则在协X公司诉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双龙公司应当为案件当事人。涉案工程虽一直仅以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单方名义承建,但实际承建方却仅是双龙公司一方,并不符合建设工程领域对施工联营的特殊要求。第四,在另案中已被认为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是联合施工关系,因此应认定为无效转包合同。在发包方协X公司与承包方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另案再审裁定中已认为双龙公司因不具备当事人地位被驳回再审申请。在广东省高院对前案的再审裁定书【案号:(2018)粤民申5301号】中,再审法院认为双龙公司与协X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龙公司提交的涉案亦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是联合施工关系。双龙公司因此被驳回再审申请。该论述也说明双龙公司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而并非联营关系,如若认定双龙公司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属联营关系,则另案的二审【案号:(2016)粤07民终1773号】程序中双龙公司属被遗漏的当事人。故应属无效转包合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要求双龙公司赔偿逾期违约金损失、律师费等费用损失金额增加20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其次,5份《承诺书》均为无效承诺,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无权依据上述两份文件请求双龙公司赔偿逾期违约金损失、律师费等费用损失。第一,为无效转包合同,而5份《承诺书》实质上是在的基础上作出的保证条款(协议),在合同性质上属于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的,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协议亦属无效。如在无效的前提下,仍然认定《承诺书》合法有效,则无异于继续纵容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非法转包行为,让其得以继续通过非法转包行为获利,不承担风险享有固定收益,那么认定无效将毫无意义。第二,每份《承诺书》中约定了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所有的风险、责任由双龙公司和**承担,即使单独来看,《承诺书》本身也属于非法转包的承诺或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属无效。第三,有韩X刚签名的4份《承诺书》并没有双龙公司的盖章确认,双龙公司对《承诺书》中的内容也并不知情。实际上,韩X刚仅为项目一般施工人员(项目联系人)而非双龙公司委派代表,其在项目中的权限仅限于决定一定额度的采购材料、签收相关文件、向建设单位汇报进度等等,根本无权代表双龙公司作出放弃权利,主动承担所有义务的承诺。且在双龙公司从未明确表示韩X刚为项目负责人或全权代表的情况下,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从未向双龙公司核实是否授权韩X刚作出该承诺,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因此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即使该《承诺书》有效,也不能对双龙公司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在未对韩X刚身份以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是否向双龙公司核实其权限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仅凭小部分带有韩X刚签字的往来函件推定其为双龙公司的全权代表明显证据不足。综上,、《承诺书》均应属无效,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请求双龙公司赔偿逾期违约金损失、律师费等费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要求双龙公司赔偿金额增加200000元的请求。
对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与双龙公司一致,补充答辩意见:一、因**与双龙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无效,其中有关工程所有风险由双龙公司及**承担的承诺即为无效承诺。同时,**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提交了2016-2018年度财务报表证明双龙公司具备独立的财务报表和财务账册,有独立的经营活动,未与**的财产发生混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要求双龙公司赔偿金额增加200000元的请求。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韩X刚为双龙公司派驻项目的全权代表,有权代表双龙公司作出放弃自身利益的承诺,实际上,双龙公司从未同意也从未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出具过授权书,并且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未对韩X刚所作出的承诺的权限进行任何的审查,也不应当认定该承诺对双龙公司产生效力,所以《承诺书》应属无效。
对双龙公司、**的上诉,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显然是恩平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双龙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并无提出管辖异议,而是直接应诉答辩并参加庭审,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视为双龙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龙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涉案《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有效。首先,无论从《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条款约定、实际履行等任意角度考虑,联营合同均属于由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建设工程,按照各自分工约定对工程实施施工管理,完成施工建设任务的建筑工程联营施工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由其他方承包的转包合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有实际参与施工管理的施工行为。其次,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均取得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有权对涉案工程开展相应施工建设活动。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组成联营体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各自发回己方的管理优势和资源优势,符合建筑行业良性发展需求。我国现行法律仅禁止承包人将建筑工程违法转包或者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并无禁止反而保护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组建联营体进行联合施工的联营施工行为。故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联营施工涉案工程并不违法。再次,经生效的(2018)粤01民终4686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建立的是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有效,并据此作出该案裁判。按照法律的规定,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无须另行举证证明。因此,涉案联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属于经生效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龙公司并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本案应当予以认定该法律事实。综上,双龙公司主张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对联营合同结算价款、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案件事实认定正确。既然联营合同有效,则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结算有关工程价款。联营合同约定联营工程造价结算按照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款确定,而根据已生效的(2016)粤07民终177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建设单位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79376914.87元。一审法院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联营合同的约定,认定涉案联营合同结算价款为79376914.87元认定正确。对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81944132.34元,该付款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更为重要的是,双龙公司在本案提交的法律文书(民事反诉状)中已经自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付款金额为81944132.34元,该金额精确到分位,并据此计算其主张的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由此足以证明,对于该已付款金额并非是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单方的意见,而是双方均认可且有相应凭证的精确数据。双龙公司否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付款金额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关于以上两项事实的认定理据充分,证据充足,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四、一审判决关于双龙公司赔偿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有关损失及返还有关费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联营合同的约定,因双龙公司逾期完工所造成的损失由双龙公司负责赔偿,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龙公司具有约束力。由于双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工期完成具体施工活动,导致法院判决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造成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损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依约有权向双龙公司追偿。另外,双龙公司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出具的关于承担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所有诉讼案件的诉讼风险的承诺书,属于双龙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就相关诉讼案件所形成的风险或债务的负担问题达成新的合意,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因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直接责任方即双龙公司承担。至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支付的材料款问题,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全部建安材料、成品、半成品及设备由双龙公司自行采购供应至施工工地现场,垫资款项及材料采购均由双龙公司承担。因此,双龙公司因开展涉案工程的施工活动采购建筑材料产生的材料款应当由双龙公司自行承担。由于双龙公司拖欠肇X公司的钢材款,致使肇X公司起诉追索欠款,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代双龙公司向肇X公司偿付了拖欠的钢材料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了因该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双龙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给中建四局第六公司。
五、**应当对双龙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双龙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作为双龙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无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双龙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双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作出对因涉案工程形成的全部诉讼案件裁判文书确定应当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承担或者已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实际承担的债务、责任与双龙公司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清晰、真实,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对双龙公司涉案债务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六、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经全额退回双龙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对于保证金的处理事宜,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分两笔向双龙公司退回100万元保证金,其中一笔20万元是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在佛山市三水区承建的一宗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支出的,但双龙公司委派至涉案项目的代表韩X刚已代表双龙公司确认该笔款项视为中建四局第六公司退回给双龙公司的保证金,确认已收回100万元保证金。双龙公司关于请求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双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补充答辩意见:一、对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效力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和双龙公司之间建立的是联营合同关系,按照我国现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区分联营合同和转包合同的最大标准是当事人一方是否有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建设管理,是否完全退出承包工程将该工程交由另一方单独完成,至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收益利润或其他有关款项的分配问题的约定,并不是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为联营合同或转包关系的标准。本案中,根据联营合同的约定及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与双龙公司组成联营体对涉案的工程进行联营施工,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由此至终没有退出工程的施工管理,从签订合同到图纸会审甚至进行分项工程或专业工程的分包,具体的施工建设原材料采购、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任何一个施工管理环节,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均全程参与并起主导作用,双龙公司只是作为联营一方在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主导管理下具体执行施工建设活动。从双方在涉案工程中所起的作用看,双方是分别相互配合、促进、各施其职,充分利用各方的技术、管理优势和资源优势共同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其中,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作为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外是属于工程的施工单位和承包主体,起着对整个工程的施工建设进行总体管理、质量把控、对外担责等主导作用,而双龙公司作为联营施工人,其起着负责执行在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主导管理下安排的具体施工建设工作,促进、配合完成工程的施工建设,因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并非将涉案工程全部转由双龙公司施工建设,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完全退出对涉案工程的管理,而是一直都有贯穿于整个施工活动,双方之间的关系明显不是一方退出施工管理的转包行为的转包关系,而是共同完成施工建设的联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法有据,认定正确,而双龙公司主张其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之间建立的是转包合同关系,显然与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不相符,与双方之间的法律特征也不符;二、既然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和双龙公司之间的是联营合同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就不应按照违法转包的规定处理,联营施工是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对促进建筑行业的发展起着积极作用,双龙公司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均是具有一定施工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有充分的技术能力和管理经验及施工经验来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不会因为双方的联营而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或其他有关事宜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涉案联营合同依法有效,既然合同有效,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力义务和责任。一审法院以联营合同有效为基础,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而依法认定各方的权力义务责任,认定事实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
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答辩意见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一致。
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龙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款项9843802.04元给中建四局第六公司;2.判令双龙公司赔偿逾期违约金损失和律师服务费、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合计4937869.17元给中建四局第六公司;3.判令双龙公司返还钢材材料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费合计3947969.10元;4.判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项下双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双龙公司、**共同负担。
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龙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的《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无效;2.判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向双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649038.30元;3.判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返还双龙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反诉之日起计算至保证金全额退还之日止);4.判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双龙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提交《变更反诉请求申请书》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向双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593170.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为经营土木建筑、线路管道等工程施工的具有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广州市设有分支机构即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双龙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投资者为**。案外人协X公司是恩平市美X东路恩东大桥的星X湾畔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
2008年,双龙公司与**共同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贵我双方联合经营恩平市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星X湾畔花园一期”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有关事宜,我司确认并承诺如下:一、该工程的前期经营工作我司已全面参与,我司负责人**先生及我司其他相关人员已多次至该工程开发商处及该工程现场进行考察,并在2008年_月_日-2008年_月_日代表贵司向该工程业主方进行的报价亦是由我司进行分析后编制,贵司与该工程的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洽谈我司也将全面参与并出具意见,直至最终贵司与该工程开发商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二、经过考察,我司对该工程的销售前景及承包施工该工程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均进行了分析,贵司相关人员亦明确告知我司承包施工该工程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我司已明确知悉并了解承包施工该工程可能出现的所有风险;在此基础上,我司仍愿意与贵司联合经营承包该工程,贵司与该工程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我司及**先生本人承担,该工程的所有风险和责任亦由我司和**先生本人承担;若因该工程给贵司造成任何损失和不良影响,均由我司和**先生本人向贵司承担。三、我司及**先生本人确保在承包施工该工程后,按工程的需要和合同的约定投入资金、人力等进行工程施工,以保证该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否则,由我司及**先生本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工程开发商的损失及索赔、贵司的损失及索赔、分包商、施工班组、材料、机械供应商的损失和索赔)。我司确保自行承担该工程的施工,否则,由我司承担一切损失和责任。四、若该工程开发商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我司及**先生本人负责追收及承担追收的结果,贵司除根据需要出具相关文书外无需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五、我司及**先生本人确保按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本工程各种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各种税费、规费);若因我司及**先生本人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导致相关人员或相关单位向贵司主张上述款项,由此给贵司造成的损失由我司及**先生本人承担,我司及**先生本人并就相关单位或相关人员向贵司主张上述款项向贵司做出相应赔偿。六、我司向贵司缴纳该工程结算总额5%的管理费(不含税费),在该工程工程款支付时同比例扣取。七、我司同意在贵司与该工程开发商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三日,我司向贵司缴纳100万元的保证金。特此承诺!”,双龙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则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双龙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
2008年9月19日,协X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承包星X湾畔花园一期工程(即B区地下室、1#楼、2#楼、3#楼及C区4#楼)的建筑工程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约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承包协X公司开发的星X湾畔花园一期工程B区地下室、1#楼、2#楼、3#楼及C区4#楼,承包范围包括桩基础、土方、土建、水电等,双方还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同日,协X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星X湾畔花园B区工程(即1#楼、2#楼、3#楼及地下室),C区工程(即C区4#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就工程期限、费用、增加工程或修改工程的处理、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具体约定。
2008年9月20日,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总承包方、甲方)与双龙公司(联营分包方、乙方)签订《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一份,双方就星X湾畔商住楼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联营协议,约定:1、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1.1工程概况位于江门恩平市,暂定58600㎡,钢筋混凝土框剪结构。1.2工程内容地下室一层,27层商住楼一栋,17层商住楼三栋。1.3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内容……2、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2.1工程造价暂定为8200万元,实际造价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标准结算合同造价。2.2本工程价款的结算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经双方协商,乙方按承包范围内的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向甲方提交总包管理费。2.3本工程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费、个人所得税、堤围防护费等税费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代扣代缴。同时甲方代扣代缴本工程企业所得税肆拾伍万元整(¥450000)。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不少于工程竣工结算总价70%的钢材、混凝土等材料发票以及不少于结算总价30%的人工工资发放表。2.4甲方派驻工地管理人员为:项目经理1名,质安员1名,乙方每月需向甲方支付劳务费每人6000.00元,该费用由甲方从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直到本工程竣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所有施工人员全部退场为止。2.5乙方全面承担星X湾畔商住楼工程的现场施工及管理,同时遵守甲方关于施工现场管理的有关规定。3、工期3.1工程须由乙方接收工地之日起在450日历天内完成……4、材料、设备供应4.1除另有说明外,本工程全部建安材料、成品、半成品及设备由乙方自行采购供应至施工工地现场;4.2乙方采购用于本工程的一切物料、成品、半成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5、双方责任5.1甲方责任5.1.1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伍套……5.1.3甲方派驻包括项目经理在内主要管理人员进驻工地,由项目经理统一管理现场施工的全部事宜,乙方需服从甲方派驻项目经理的安排。5.1.4甲方监督检查乙方工程质量、进度,竣工验收。5.1.5协助乙方向建设单位催收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5.2乙方责任5.2.1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星X湾畔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责任及所有风险。……5.2.6乙方应按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签订的进度款报送时间报送进度款支付报表,如不按时报送,建设单位不支付进度款所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5.2.18本工程需垫资施工,所有垫资款项及材料采购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因属垫资施工项目,乙方承担本项目垫资施工的一切风险,包括资金风险、市场风险、材料涨价风险及……6、工程质量及验收6.1乙方应严格遵照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工程质量评定标准》的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保证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6.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接受质量检查单位人员的质量监督。……6.6凡用于本工程的原材料、半成品、构件、设备等需有质量合格证或检验证明,否则不得用于本工程。所有材料检验费用均包含在乙方合同价内。6.7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者,返工的费用及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7、工程款支付7.1工程款的支付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付款协议执行,其协议条款的履行均由乙方负责。工程款支付须确定按以下节点支付:B区1-3栋地……8、工程竣工8.l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在竣工验收前20天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同时提交工程验收资料交由建设单位审核。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工作。……9、延期或违约赔偿9.1无论任何原因乙方未能在所规定的工期或按工程合同条款顺延的工期内完成时,建设单位对甲方的关于工期延误的赔偿金由乙方全额承担,并向甲方承担等额罚金。9.2乙方应向甲方提交贰佰万元(或抵押物)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其中壹佰万最迟于地下室结构封顶后10日内返还,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后质量、工期符合约定的标准,债务清理完毕后30日内全部无息返还。9.3无论何种原因如果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此造成建设单位对甲方的索赔由乙方承担。……10、转让及分包10.1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能将此工程再分包给他人施工。双方还对补充协议、仲裁、合同生效与终止等作了具体的约定。
《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签订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双龙公司设立“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平星X湾畔项目部”(以下简称双龙项目部),并依约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其中双龙公司负责具体的施工活动(包括采购建筑材料,组织施工人员、设备设施),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则委派技术人员、工程管理人员在现场负责监督、指导、管理以及提供技术支持,在协X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按照与双龙公司签订的《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的约定以及工程的实际建设需求向双龙公司支付联营工程款。
涉案工程竣工后,协X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就工程款结算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协X公司2013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其委托鉴定的造价确认涉案的工程结算造价及请求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75号。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协X公司支付工程款15571046.22元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等,并提交了建筑面积工程款、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变更设计增加工程款、合同外工程款等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协X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粤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广东粤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星X湾畔花园一期工程造价评估》,涉案工程评估造价为84004757.86元,有争议部分的评估造价为4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粤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星X湾畔花园一期工程造价评估》是根据星X湾畔花园一期实际施工图计算实物工程量,并根据施工工期参照当时江门市工程造价信息网的材料参考价及当地市场材料设备单价、厂家报价计算平均价,该造价评估权威、客观公正,故对广东粤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中争议的40万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而不作为增加工程计入工程量内,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的造价为84004757.86元,同时认定了协X公司共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1906424.01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违约金4984000元给协X公司;二、协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款2098333.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四、协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794400元给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五、驳回协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协X公司均不服(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协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协X公司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5308699.22元,赔偿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2892340.50元;其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应当对涉案工程根据定额据实结算,即按照评估公司在《评估取值编制书》第5页《预算定额造价汇总表》认定的106481616.10元结算;二、本案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广东粤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评估文件中《建筑工程施工图预算定额造价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的预算定额造价为106481616.10元,《星X湾畔花园B区、C区工程合同中标价格计算表》证明涉案工程中标造价为86950036.50元,中标造价比预算定额造价下浮了近20%。……现涉案工程市场价与合同价相差21%以上(其中地下室部分合同价为定额价的47%),根据公平原则,协X公司应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支付与市场价等值的工程造价;……五、协X公司的过错造成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七项经济损失或工期损失,包括延期开工至少造成材料上涨损失为1951594.42元,延期开工至少造成人工上涨的费用为6281790.38元,因村民闹事导致工期延误的赔偿费用为794400.00元……七、有书面结算协议的工程,结算时不应当下浮。重新搭建脚手架工程、零星工程已经有书面的结算协议,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协议,不应当下浮。围墙工程属于合同外工程,不属于B区、C区工程,不应当与整体工程一并下浮;八、合同外工程应计算给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协X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可知,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按照固定单价、固定面积确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涉案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确定。故对粤X公司根据实际施工图计算实物工程量并据此评估涉案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为86950036.50元不予确认。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确定如下:(一)合同内工程结算价为82505640元。(二)原合同外工程造价为135000元。(三)材料差价为-2939949.91元。(四)修改变更工程造价为-659431.68元。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粤X公司鉴定意见中存在争议部分40万元(含B区工程30万元和C区工程10万元),不应作为增加工程价款计入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单价已包含桩基础工程全部费用,实际施工桩基础工程量不作调整工程款依据,故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主张桩基础工程增加了打桩数量,应当计算增加工程量,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配合费为335656.46元。综上,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79376914.87元。关于协X公司是否尚欠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协X公司共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支付工程款81944132.34元。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7民终1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违约金3968845.74元给协X公司;三、驳回协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87044元,由协X公司负担34725元,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负担52319元;反诉受理费90948.43元,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全部负担;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协X公司负担2500元,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负担7500元;文书鉴定费62994元,由协X公司全部负担;工程造价评估费652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0元,合计657000元,由协X公司负担328500元,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负担3285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99元,全部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负担。(2016)粤07民终17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法院执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履行了该判决项下全部付款义务,即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向协X公司支付了逾期完工违约金3968845.74元。此外,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因与协X公司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支出了一审本诉受理费52319元、反诉受理费90948.43元、财产保全费75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328500元、二审受理费238999元、执行费42088元、律师费150000元,合计910354.43元。
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持有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贵司总承包,我司施工的恩平星X湾畔一期工程,因该工程款项结算事宜,我司欲与恩平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相关诉讼,现承向贵司诺如下:l、我司保证按照《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权利义务。2、贵司与恩平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工程产生的任何仲裁及诉讼纠纷,由我司聘请的代理律师,以贵司名义代理该案诉讼,我司承担仲裁及诉讼的风险和后果。3、我司保证不以最终结算不利或者仲裁及诉讼结果不利等任何理由要求贵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特此承诺!”。该承诺书加盖了双龙项目部的公章,韩X刚在承诺人处签名。
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持有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贵司总承包分包给我司施工的“恩平星X湾畔花园一期”工程,因该工程建设方恩平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X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且协X公司以贵司不当得利及违约为由,起诉贵司返还不当得利及支付违约金,后我司以贵司名义反诉协X公司支付所拖欠工程款,对此我司向贵司承诺如下:1、贵司与恩平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工程产生的任何仲裁及诉讼纠纷,贵司聘请的代理律师及授权代理人我司均予以认可,我司承担仲裁及诉讼的风险和后果。2、若需要对恩平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的,由我司与韩X刚承担保全的风险和后果;无法提供担保的,贵司可以指定担保公司进行担保,产生的费用由我司与韩X刚承担。贵司代为垫付上述费用的,我司与韩X刚对此予以确认,贵司可以向我司及韩X刚进行追偿。3、我司与韩X刚本人愿意提供名下的资产以及在贵司的工程款作为担保,担保以贵司名义仲裁或诉讼的一切风险和不利后果。……该函落款为双龙公司,但加盖的是双龙项目部的公章,韩X刚在落款处签名。
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持有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两份,内容均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贵司总承包分包给我司施工的“恩平星X湾畔花园一期”工程,因该工程建设方恩平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X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且协X公司以贵司占用其场地为由,起诉贵司拆除、清理临时建筑物及支付场地占用费,对此我司向贵司承诺如下:1、贵司与恩平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工程产生的任何仲裁及诉讼纠纷,贵司聘请的代理律师及授权代理人我司均予以认可,我司承担仲裁及诉讼的风险、费用和一切后果。2、若需要对恩平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的,由我司及韩X刚本人提供财产或者物业进行担保,我司与韩X刚承担保全的风险和后果;无法提供担保的,贵司可以指定担保公司进行担保,产生的费用由我司与韩X刚承担。贵司代为垫付上述费用的,我司与韩X刚对此予以确认,贵司可以向我司及韩X刚进行追偿。3、我司与韩X刚本人愿意提供名下的资产以及在贵司的工程款作为担保,担保以贵司名义仲裁或诉讼的一切风险和不利后果。4、……落款处为:双龙公司(未加盖公章),韩X刚(签名并摁捺指模)”。
2017年1月3日,协X公司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民终1773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星X湾畔一期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9376914.87元,协X公司已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支付了81944132.34元,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多收取的2567217.47元已构成不当得利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567217.47元及承担该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7)粤0785民初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协X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返还2100000元给协X公司,该款项包括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应当返还的全部不当得利本金及利息,协X公司放弃就不当得利要求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承担其他责任的权利;二、案件受理费27338元,减半收取136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69元,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负担并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迳付给协X公司……一审法院依法制作(2017)粤0785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之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按照该调解书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即向协X公司返还了不当得利2100000元,承担了该案受理费136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还因该案支出了律师费40000元。
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双龙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781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7)粤0785民初1361号民事裁定书对双龙公司的银行存款147812000元予以冻结。后冻结期限届满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又于2019年3月8日再次提出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粤0785民初136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双龙公司的银行存款147812000元予以冻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广州市肇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X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双龙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天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粤0106民初9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龙公司向肇X公司支付钢材款1770830元及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双龙公司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1民终4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该案的上述两份判决书已于2018年6月11日生效。因双龙公司未履行该两份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肇X公司依法提起强制执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依照广州市天河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向肇X公司履行了清偿义务,支付钢材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3917969.10元,并且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因该案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合计为3947969.10元。此外,(2017)粤0106民初919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8月26日,肇X公司、双龙项目部、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就恩平市星X湾畔花园一期工程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订立合同,……当肇X公司向双龙项目部主张上述钢材采购款而双龙项目部无力支付时,双龙项目部承诺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可直接从该项目的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给肇X公司等条款。2011年5月16日,上述三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上述合同的签订,……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双龙项目部、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均承诺在肇X公司供应总量提高到3700吨且双龙项目部无力支付货款时,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可以直接从该项目的工程款中代扣相应款项(含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支付给肇X公司”,该判决书认定:“双龙项目部的设立源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双龙公司所签订的《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该合同明确对于涉案工程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派驻项目经理统一管理现场工地施工,为此双方签具联营合同,足以判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有参与实际施工管理。相对于联营体的债权人,联营各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双龙公司双方已明确实际施工及责任的承担,包括货物买卖的款项承担,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双龙公司依法应对双龙项目部(未予合法注册成立)在涉案工程中所欠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而对于联营一方的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虽明确建筑材料由双龙公司自行采购(对外不产生效力),而在上述供货合同签具时,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行使材料采购管理、监督和付款把控权,属于对肇X公司供应钢材的附随承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上述联营合同属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调整,但对于双龙项目部的设立及责任的承担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2018)粤01民终4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龙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约定根据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星X湾畔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达成联营协议。承包范围为按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内容,可见双龙项目部的设立源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双龙公司所签订的《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双龙公司是联营双方,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该项目部特指双龙公司的项目部,与事实不符。本案买卖货物为钢材,属于大宗材料采购,虽《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约定由双龙公司自行采购,但需报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备案并通过其审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派驻包括项目经理在内主要管理人员进驻工地,由项目经理统一管理现场施工的全部事宜,双龙公司需服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派驻项目经理的安排。可见本案中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确实行使材料采购管理、监督和付款把控权。”
另,双龙公司因与协X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民终17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6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以此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审查,经审查后,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粤民申5301号裁定书,认为双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申请再审条件,裁定:驳回双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外,双龙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事实与理由的第二点陈述“因此,本案双方对工程据实结算,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还应支付双龙公司剩余工程款28649038.30元【工程结算总价110593170.60元-已付工程款81944132.34元=剩余工程款28649038.30元】”。
肇X公司诉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三人双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785民初836号】2016年8月30日下午的《开庭笔录》记载:第2页“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刚,该公司员工”;第7页“双龙公司:我方第三人与被告一不存在部分工程分包关系,我方只是为被告二做现场施工管理的,如果说被告一所说的分包合同存在,那就由被告一支付第三方星X湾畔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000多万元,我方的证据已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达到1.1个亿,现该工程项目第三人参与管理一期工程实际支付8100万元左右,如被告一认为与第三人分包成立,就请被告一及时支付尚欠3000多万元的工程款。”
肇X公司诉双龙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06民初9190号】2017年7月18日的《开庭笔录》记载:第1页中“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刚,该司职员”;第9页中“两中建:出示如下证据:2、民事二审判决书(2016)粤07民终1773号,证明: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曾经在开庭过程中确认被告二、三就涉案项目已经向其公司支付了8100万元,对于判决书是被告三与涉案项目的业主的工程款纠纷,提供的是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判决确定涉案项目的总造价为79376914.87元。四川双龙:对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10、11页中“四川双龙:当时是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称与我方联合作该工程,要求我们共同成立项目部,包管理,实际上所有的资产及资金支付都是由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管理统一支付,我们只能证明该项目使用多少材料费,所有费用都是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交付。章是由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要求我方成立项目部统一管理进行刻制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的诉辩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一审法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并综合评判如下:
一、案涉《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主张该合同有效,其与双龙公司为联营关系。双龙公司抗辩根据涉案联营合同的内容可知是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将承包的协X公司星X湾畔花园一期工程全部转由双龙公司施工完成,该合同是名为联营实为非法转包,应当依法确认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虽然《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是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但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对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行为予以确认,双龙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第二款“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之规定,本案中,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双龙公司在签订《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后,成立了双龙项目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判断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之间究竟是联营关系还是转包关系,需审查的是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或进行组织管理。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双龙公司在《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中是约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派驻项目经理统一管理现场工地施工的,但双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有参与实际管理的问题:首先,(2017)粤0106民初9190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双龙项目部的设立源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双龙公司所签订的《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该合同明确对于涉案工程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派驻项目经理统一管理现场工地施工,为此双方签具联营合同,足以判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有参与实际施工管理。……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行使材料采购管理、监督和付款把控权”;其次,已生效的(2018)粤01民终4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龙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约定根据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星X湾畔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达成联营协议。承包范围为按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内容,可见双龙项目部的设立源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双龙公司所签订的《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双龙公司是联营双方,……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派驻包括项目经理在内主要管理人员进驻工地,由项目经理统一管理现场施工的全部事宜,双龙公司需服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派驻项目经理的安排。”;再者,双龙公司在(2017)粤0106民初9190号案的2017年7月18日的《开庭笔录》亦认可涉案工程“实际上所有的资产及资金支付都是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管理统一支付”。综合以上三点可认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是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故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主张其与双龙公司之间是联营合同关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双龙公司主张其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之间的是转包合同关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涉案的《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为合同双方自愿签订,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二、案涉星X湾畔一期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龙公司多次以(2016)粤07民终1773号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加、工期延误、物价上涨等情况,应当据实结算为由请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提供了结算书、广东粤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评估取值编制书》、自制的面积对比表等予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2016)粤07民终1773号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星X湾畔一期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79376914.87元,双龙公司否认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则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但双龙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证据和提及的工程量增加等问题,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在上述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协X公司一案中已提供和提出,该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已对这些证据及工程量增加等有关问题进行了认定与论述。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龙公司因不服(2016)粤07民终1773号民事判决书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申530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双龙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双龙公司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2016)粤07民终177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双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双龙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星X湾畔一期工程结算总价款为79376914.87元。
三、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对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请求双龙公司返还9843802.04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关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支付给双龙公司的款项数额的问题。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主张其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81944132.34元给双龙公司,包括双龙公司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划付的款项,直接向建筑材料供应商、施工班组、建筑工人划付的款项和垫付的报销款,并提供部分凭证为证。双龙公司在2018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中认可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经支付了81944132.34元,后经庭前举证和质证后,双龙公司仅认可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支付了6400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双龙公司在其于2018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中认可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81944132.34元,后又反悔认为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仅向其支付了64000000元,并以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凭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但是对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经向其支付81944132.34元这一对双龙公司不利的事实,双龙公司除了本案的民事反诉状予以认可外,在(2016)粤0785民初836号案2016年8月30日下午的《开庭笔录》中双龙公司的代理人自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实际支付8100万元左右”、在(2017)粤0106民初9190号案2017年7月18日的《开庭笔录》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出示证据证明双龙公司的代理人曾经在开庭过程中确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就涉案项目已经向双龙公司支付了8100万元的事实、双龙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民事反诉状承认的事实与两份开庭笔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印证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所主张已支付款项81944132.34元的事实,故双龙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反悔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双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1944132.34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根据《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的约定,双龙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支付管理费,则管理费为:79376914.87元×5%=3968845.74元;3、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为涉案工程交纳的税金数额问题。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缴纳了税金3307738.80元,但根据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缴纳凭证的税金金额仅合计为2091221.18元,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为涉案工程缴纳的税金为2091221.18元;4、根据《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的约定,则联营合同结算工程款应为:73316847.95元(79376914.87元-3968845.74元-2091221.18元),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向双龙公司支付了81944132.34元,因此,双龙公司多收取的8627284.39元(81944132.34元-73316847.95元)应当返还给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请求双龙公司返还9843802.04元的主张,合理的8627284.39元部分,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请求双龙公司赔偿逾期违约金损失和律师服务费、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损失的问题。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以联营合同的约定以及五份《承诺书》为依据请求双龙公司赔偿逾期违约金损失和律师服务费、受理费等费用。双龙公司抗辩《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及五份《承诺书》均无效,故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则对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持有的五份《承诺书》的效力问题:1、双龙公司与**共同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认为该《承诺书》是双龙公司与**自愿出具,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龙公司主张该《承诺书》属于《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的一部分,其内容明显属于违法分包,应认定为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之间是联营合同关系,双龙公司以其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之间是违反转包关系而认为《承诺书》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承诺书》是双龙公司与**自愿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龙公司与**应当严格按照《承诺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2、对于有韩X刚签名的四份《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认为韩X刚作为双龙公司在涉案项目的代表,韩X刚作出的承诺应认定为双龙公司作出的承诺,该四份《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双龙公司具有约束力。双龙公司抗辩该四份《承诺书》没有双龙公司的盖章以及**的签名,也没有授权韩X刚作出任何承诺,不能代表双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且对双龙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韩X刚是双龙公司的员工,是双龙公司委派至双龙项目部的代表,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有关的决策、命令以及具体的管理工作是由韩X刚代表双龙公司完成,双龙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以及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相关的日志、联系函、工作记录、会议纪要等所有的文件均是由韩X刚代表项目部和双龙公司签名,由此可认定在案涉项目中韩X刚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代表双龙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该四份《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在《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亦有反映,只是更具体、详细,该四份《承诺书》应认定为是《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的延伸,是双龙公司履行联营合同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因此,即使四份《承诺书》没有双龙公司的盖章或**的签名,亦应认定为是双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龙公司产生约束力。双龙公司的该项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根据(2016)粤07民终1773号判决的判决内容向业主方支付了因涉案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968845.74元;因(2016)粤07民终1773号案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支出了一审本诉受理费52319元、反诉受理费90948.43元、财产保全费7500元、工程造价评估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328500元、二审受理费238999元、执行费42088元、律师费150000元,共计910354.43元;因(2017)粤0785民初l号案件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支出了案件受理费136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0000元,共计58669元;上述费用、损失合计为4937869.17元(3968845.74元+910354.43元+58669元=4937869.17元)。综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以《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及五份《承诺书》为据请求双龙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损失、律师费、受理费等合计4937869.17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双龙公司返还钢材材料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的问题。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双龙公司返还其因肇X案而支出的钢材款及相关费用。双龙公司抗辩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追偿权纠纷,与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在本案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能合并审理,应当另案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肇X公司与双龙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书判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对双龙公司所欠肇X公司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双龙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肇X公司依法提起强制执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依照广州市天河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向肇X公司履行了清偿义务,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因此有权向双龙公司追偿,但是中建四局第六公司除了享有法定的追偿权外,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的《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约定了“本工程需垫资施工,所有垫资款项及材料采购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即根据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材料款等款项由双龙公司承担并支出,否则如果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垫资或者支出的,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有权向双龙公司追索,即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还享有合同约定的追偿权,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同样,现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基于《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的约定而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显然是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妥。双龙公司的该项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该案的上述两份判决书已于2018年6月11日生效。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因为该案向肇X公司履行了清偿义务,支付钢材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3917969.10元,并且因该案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合计为3947969.10元。如上述第(二)点所述,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以《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以及五份《承诺书》为据请求双龙公司返还3947969.1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对于**是否需对双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在其与双龙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该工程的所有风险和责任亦由我司和**先生本人承担;若因该工程给贵司造成任何损失和不良影响,均由我司和**先生本人向贵司承担。三、我司及**先生本人确保在承包施工该工程后,按工程的需要和合同的约定投入资金、人力等进行工程施工、以保证该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否则,由我司及**先生本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五、我司及**先生本人确保按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本工程各种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各种税费、规费);若因我司及**先生本人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导致相关人员或相关单位向贵司主张上述款项,由此给贵司造成的损失由我司及**先生本人承担……”;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双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投资者及唯一股东为**,现**提供的双龙公司2016-2018年度财务报表并不能证明**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综合上述两点,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请求**对双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双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双龙公司请求判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6593170.6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星X湾畔一期工程结算总价款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79376914.87元,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经向双龙公司支付了81944132.34元,故双龙公司请求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双龙公司请求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的问题。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抗辩双龙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构成违约,对保证金不予返还,且其已经将该保证金退回给双龙公司,并提供相关的凭证及韩X刚出具的《说明》为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本案中,双龙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交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是为了防止双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规定或约定而用于赔偿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损失,现双龙公司需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赔偿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且该保证金尚不足以清偿其造成的损失,故双龙公司请求退还保证金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提供的凭证及韩X刚出具的《说明》显示,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仅退回涉案项目的保证金800000元,另外的200000元是三水项目的保证金,故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认为其已经将1000000元保证金全部退回给双龙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对于涉案工程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经退回800000元保证金给双龙公司,因此,尚余的保证金200000元应用于赔偿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在双龙公司应当赔偿给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即双龙公司仍应赔偿逾期违约金损失和律师服务费、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各费用损失4737869.17元(4937869.17元-200000元)给中建四局第六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双龙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多收取的8627284.39元给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二、双龙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37869.17元给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三、双龙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钢材材料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费合计3947969.10元给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四、**对双龙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双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3417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177.82元(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预交),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负担9039.80元,双龙公司负担130138.02元;中建四局第六公司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130138.0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双龙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本诉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130138.02元。反诉受理费137382.93元,由双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双龙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相关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对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起诉,双龙公司进行应诉答辩,并且在提交答辩状前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仅是在2019年7月24日以代理词的形式提出,因此,应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的关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本案中,在已生效的(2017)粤0106民初919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龙项目部的设立源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双龙公司所签订的《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该合同明确对于涉案工程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派驻项目经理统一管理现场工地施工,为此双方签具联营合同,足以判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有参与实际施工管理……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行使材料采购管理、监督和付款把控权。”并且双龙公司在《开庭笔录》亦认可涉案工程“实际上所有的资产及资金支付都是由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管理统一支付。”在已生效的(2018)粤01民终4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龙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约定根据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星X湾畔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达成联营协议。承包范围为按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内容,可见双龙项目部的设立源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双龙公司所签订的《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双龙公司是联营双方……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派驻包括项目经理在内主要管理人员进驻工地,由项目经理统一管理现场施工的全部事宜,双龙公司需服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派驻项目经理的安排。”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之间是联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双龙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以及支付款项的问题。
2008年9月20日,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的《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其中约定:2、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2.1工程造价暂定为8200万元,实际造价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标准结算合同造价。2.2本工程价款的结算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在已生效的(2016)粤07民终1773号一案中,已认定协X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79376914.87元,双龙公司主张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双龙公司在其《民事反诉状》中认可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81944132.34元,在(2016)粤0785民初836号一案的庭审中,又自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实际支付8100万元左右,在(2017)粤0106民初9190号案的庭审中双龙公司确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和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广州分公司就涉案项目已经向其支付了8100万元的事实,虽然双龙公司在本案中对上述支付款项的事实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其确认的上述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据此确认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支付了涉案的工程款为81944132.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主张双龙公司赔偿逾期违约金损失、律师费以及返还钢材材料本金、逾期违约金等费用的问题。
双龙公司认为,因《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实为无效的转包合同,具体补充协议性质的《承诺书》也应属无效,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无权主张双龙公司赔偿逾期违约金损失、律师费以及返还钢材材料本金、逾期违约金等费用。根据前述的分析,本院已认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双龙公司是联营关系,涉案的《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韩X刚、**签名确认的《承诺书》的问题,经查,韩X刚是双龙公司的员工,是双龙公司委派至双龙项目部的代表,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有关的决策、命令以及具体的管理工作是由韩X刚代表双龙公司完成,双龙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以及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相关的日志、联系函、工作记录、会议纪要等所有的文件均是由韩X刚代表项目部和双龙公司签名,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有理由相信韩X刚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代表双龙公司。另外,该四份《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在双方履行《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中亦得到体现,可以认定是双龙公司履行联营合同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双龙公司主张该四份《承诺书》对双龙公司没有约束力的理据不足。对于**,**既是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双龙公司唯一的投资者、股东,因此,在本案中,双龙公司、**共同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明确表示与双龙公司共同承担相关的责任。同时,**有将个人财产与双龙公司财产严格区分的责任和义务,也负有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双龙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虽然提交了双龙公司2016年至2018的《资产负债表》、2016年至2018年的《损益及利润分配表》以证明其主张,但这些资料并不足以证明双龙公司经营期间的财务会计情况及其审计情况,无法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更无法证明涉案发生时的财务情况,亦即是无法证明**人个财产与双龙公司的财产已严格区分,并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双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依据《星X湾畔工程联营合同》《承诺书》的约定所作出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为涉案工程交纳的税金问题。
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交纳了3307738.8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缴纳凭证,其交纳的税金金额仅是2091221.18元。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亦表示该差额部分1216517.62元无法取得缴税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不能提交已交纳上述1216517.62元的凭证,其要求双龙公司返还1216517.6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1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
2008年8月20日,双龙公司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2010年12月10日,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转账退回80万元给双龙公司,双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中建四局第六公司退回保证金80万元。2010年12月22日,中建四局第六公司退回20万元给双龙公司,根据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该20万元是“退三水项目四川双龙工程转退保证金”。2019年8月6日,韩X刚出具《说明》一份,确认收到涉案保证金80万元与原三水项目领取的工程款20万元。故此,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相关凭证及韩X刚出具的《说明》,确认涉案的100万元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退回80万元给双龙公司,剩余的20万保证金尚未退回。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双龙公司对上述100万元保证金的上诉意见,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双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10.31元,由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48.65元(已预交),由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5561.66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司梦阳
书 记 员 钟慧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