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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宏丰建设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巍山镇象岗村民委员会、东阳市巍山镇象岗村东山干自然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11262号 原告:东阳市宏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千祥镇上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055503916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巍山镇象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象岗村。 法定代表人:***,村长。 被告:东阳市巍山镇象岗村东山干自然村。 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市宏丰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巍山镇象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象岗村)、东阳市巍山镇象岗村东山干自然村(以下简称东山干自然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两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佳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山干自然村负责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岗村法定代表人***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东山干自然村饮用水工程联系单增加工程款、增加工程项目挖掘机及工程运输车辆费用等合计35929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749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象岗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山干自然村饮用水工程(一事一议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除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还应被告要求和工程实际需要,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8年5月2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8日,经东阳市**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核,确认合同约定部分工程价款为917560元,联系单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254310元,被告方相关人员另行签字确认部分增加工程产生的挖掘机及工程运输车辆费用等104980元。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款917560元被告方已支付,其余359290元两被告一直借故不付,原告为此起诉。 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承建东山干自然村饮用水工程的事实。 2.验收表,证明案涉饮用水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 3.**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1171870元的事实。 4.联系单,证明双方确认增加工程产生的挖掘机及工程运输车辆费用为104980元。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象岗村系由五个自然村组成的行政村,各自然村经济独立核算,没有单独公章。案涉工程由东山干自然村发包,应由该自然村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没有委托**公司审核,另据了解,**公司的造价咨询报告实际由不具备资质的人员完成,报告中挖掘机费用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等,被告方对这份咨询报告是不认可,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后在政府、公安协调后,双方同意由纪委重新审计。原告未按时完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此外,部分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后两年支付。 针对自己的抗辩,两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双方同意重新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事实。 2.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佳诚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浙佳工咨字(2020)第069号《关于东阳市巍山镇象岗行政村东山干自然村饮用水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84917元(1#2#3#池的挖机土方工程量未算在内)。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验收表、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有异议,原、被告对佳诚公司的鉴定报告均有意见,认为部分工程量与实际不符。本院审查认为,协议书明确载明“现有东山干自来水管改造工程(一事一议)结款矛盾,***镇象岗工作片、巍山派出所调查,前期村内已支付工程款陆拾万元整,现尾款工程方与村内审计结果不一致,决定以年后纪委工程审计为准,双方不再提出任何异议,现由东山干村实付挖机费用(包括拖拉机运费、拖板费、挖机人工费)共计玖万零伍佰元整,暂付工程款贰拾万元整,待纪委工程审计结果公布后,结合已付款和暂付款,经结算后予以多退少补,违反本协议者,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纪委不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职责,“以年后纪委工程审计为准”的真实意思应是在“纪委”监督下,另行委托第三方重新审计。后案涉工程造价迟迟未重新审计,原告为此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共同参与确定的造价鉴定机构,鉴定过程公开、透明。佳诚公司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且已将司法鉴定报告初稿发送各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报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已向佳诚公司反馈,庭审中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佳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因双方已经协议重新鉴定,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前后,经公开招投标,东山干自然村以象岗村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东山干自然村饮用水工程(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预算书范围内项目,合同价款为812439元;合同工期90日历天,每延迟一天罚2000元,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完成工程量的50%付至合同价的30%,完成工程量的80%付至合同价的5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70%,合同价的2.5%作为工程保修***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合同价的2.5%作为工程保修***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并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后支付,其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二个月内付清等。东山干自然村负责人***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了象岗村公章。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初,原告指派***(象岗村民)全权负责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部分施工范围和内容进行了增改。其间,东山干自然村出具联系单,确认一号水池基础排水沟、二号水池、三号水池基础土方、南北避水沟、砖砌水沟土方工程而产生的挖掘机及工程运输费用等90500元及税收管理费14480元共计104980元,由东山干自然村支付。案涉饮用水工程于2018年5月20日竣工。2018年11月20日,该工程通过村、镇、市三级验收合格。**公司曾接受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出具造价咨询报告,因双方对造价咨询报告有意见发生付款纠纷。2019年1月28日,原告方人员***、被告方人员***、***在相关人员见证下出具协议,同意重新审计,由东山干自然村再支付部分工程款。东山干自然村按协议付款后,已付工程款计917560元。但案涉工程造价因故迟迟未予重新审计,原告为此起诉。 经司法鉴定,案涉饮用水工程除联系单外造价为1084917元。 另查,象岗村由象岗、东山干、岭南、上湾、寺后坪五个自然村组成。各自然村土地、经济财务独立,没有单独公章。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以象岗村名义与原告签订,但从合同施工内容、履行主体、款项支付、具体经办人等分析,被告东山干自然村是合同的一方主体,应由其承担合同责任,象岗村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东山干自然村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质保期未满二年,合同价款2.5%即27122.93元的质保金付款期限未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按时完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阳市巍山镇象岗村东山干自然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宏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521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1日起按国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宏丰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5元,鉴定费11399.3元,合计14744.3元,由原告负担1696元,被告东阳市巍山镇象岗村东山干自然村负担130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