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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杞县水投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1民初5603号 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75713018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水投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建设路中段路北财政局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MA3X98Q68H(1-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杞县水投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水投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偿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杞县水投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被告杞县水投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书一、为明确双方经济责任,恪守信用,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特与杞县水投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本协议。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双方约定,甲方特向乙方提供企业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三、此项借款期限暂定为约10个月,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的拨款日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到期日之前乙方一次性付清。……六、乙方必须按时如数归还借款,否则,甲方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追回。……甲方负责人:***加盖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负责人:**加盖杞县水投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签订日期:2018年2月9日”。同日,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杞县水投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转款12000000元,被告杞县水投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款收据NO47458262018年2月9日收到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00加盖杞县水投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杞县水投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杞县水投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杞县水投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杞县水投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应从起诉之日(2021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水投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杞县水投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