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3443号 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被50米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757130181A(1-2)。 法定代表人史建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1895166K(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公路局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076810739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杞县公路局。 住所地河南省杞县城关镇北环路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21416447586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开封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杞县公路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豫0211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通达公司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豫02民终15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通达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豫民申3692号民事裁定,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0)豫02民再1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8)豫0211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2民终15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重审,并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许双立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杞县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公司将省道326路通线南村岗至**段改建工程S3265G-1标段交给原告施工,全面负责组织施工,被告**公司收取原告90万元的管理费后,不再享有任何其他工程收益。而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1919855.34元后,未支付过任何余款,故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149614.6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通过核实相关证据,通达公司认为通达公司与原告就本案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应向杞县公路局和**公司主张,原告应当依法追加发包人开封市公路局为被告,让其承担责任。因工程发生严重问题,虽***但至今还未竣工验收,以致于发包人开封市公路局拒绝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和保修期终止证书,因此开封市公路局拒付质量工程款,直接导致通达公司付款不能,根据通达公司与杞县公路局的约定,开封市公路局拒付质量工程款直接导致通达公司付款不能,原告不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工程在缺陷责任期间发生严重质量问题,至今不能竣工验收,截止目前,发包人开封市公路局下属办公室已经两次发出尽快修复道路缺陷的通知,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中明确认为案件判令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杞县公路局辩称:同意被告通达公司追加开封市公路局的应诉意见。杞县公路局作为事业单位不具备承包资质和资格,实际是**公司和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联合施工协议证明是联合施工,并不存在发包的情况。杞县公路局与通达公司签订的有联合施工协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有联合施工协议,是因为杞县公路局和原告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协议第九条明确了通达公司作为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单位,发生问题有权终止协议,所以杞县公路局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公司和通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开封市公路局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通达公司从开封市公路管理局承包了省道326骆通线南村岗至改建工程。2013年12月27日,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杞县公路局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结合省道326骆通线南村岗至管庄××工程××标段具体情况,被告通达公司与杞县公路局进行工程协作,被告通达公司向被告杞县公路局收取2%的管理费,涉案工程应缴纳的税费由杞县公路局承担。2014年7月31日,三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杞县公路局负责S326南村岗至管庄改建工程的水泥石灰稳定底基层以上的全部施工内容(标线标牌除外全部工作内容),及杞县县政府配套(250万元)资金的排水沟施工,工程价款按照工程量清单以业主、监理计量为准,工期以业主要求为准。2014年,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结合省道326路通线南村岗至管庄××工程××标段具体情况,双方就被告**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一事,经协商原告参照被告**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管理办法及工程有关的相关文件进行执行,范围为省道326路通线南村岗至管庄××工程××标段范围内的工程,完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S326SG-1标段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数量、单价等事项按**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公司应提前书面向原告告知具体内容,如有变更应提前通知原告并征求原告意见。**公司应当每月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公司有义务积极督促业主及时支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如因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致使原告出现严重损失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原告向**公司支付管理费90万元,**公***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保证不以业主支付工程款不及时或不足额为由拖延或推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针对本项目设立专用账户,业主的计量款打到原告设立的专用账户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公司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31日,涉案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杞县公路局、**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关于省道326骆通线南村岗至管庄××工程××标段范围内的工程已于2015年6月份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核算:工程款总价16915586.25元(含2015年2月12日原告缴纳191970.25元和2015年9月6日原告缴纳252207元的两次税金),现已陆续支付过11919855.34元,扣除一切应付各项费用后,杞县公路局、**公司尚欠原告3075161.62元工程款和1074453元的质保金未支付,杞县公路局、**公司应在2018年6月1日之前将3075161.62元支付给原告,2018年7月1日之前将1074453元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杞县公路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 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省道326路通线南村岗至改建工程的发包方系开封市公路管理局,开封市公路管理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又将该工程扣除管理费后整体转包给被告杞县公路局和**公司,杞县公路局和**公司又将该工程再次扣除管理费后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开封市公路管理局,开封市公路管理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又将该工程扣除管理费后整体转包给被告杞县公路局和**公司,杞县公路局和**公司又将该工程再次扣除管理费后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事实,通达公司与杞县公路局、**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以及杞县公路局、**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均系整体转包,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杞县公路局、**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协议虽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交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杞县公路局、**公司应按照《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3075161.62元、质保金1074453元及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根据原告与被告杞县公路局、**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杞县公路局、**公司应在2018年6月1日之前将工程款3075161.62元支付给原告、2018年7月1日之前将质保金1074453元支付给原告,故被告杞县公路局、**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3075161.62元自2018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1074453元自2018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通达公司明知杞县公路局无承包资质,还与其签订合同,且仅收取管理费后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存在过错,因此应与被告杞县公路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杞县公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款项4149614.62元及利息(其中3075161.62元自2018年6月2日起、1074453元自2018年7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昆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许双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