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1民初686号
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757130181A(2-2)。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LC8M0A。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浙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YANAGIBANOBUYUK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8965元、评估费6000元、拆解费11000元、吊车费12000元、施救费4000元、桥梁及树木损失31700元,共计1836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9年8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2019年8月30日12时,张坤驾驶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侯饭325省道黄村至湖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饭325省道192公里100米,在***倒车时,撞到湖岗乡***路边的桥梁以及一棵树,造成桥梁以及一棵树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9日,经杞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湖岗乡***桥梁及树木损失共计31700元。原告的车辆具体损失,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具体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为1189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拆解费11000元,事故发生后吊车吊装费12000元,施救费4000元。
**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行车证在出险时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评估费过高,且未提供维修清单予以证实实际维修支出情况,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扣减,事故中针对桥梁、树木的损失及鉴定报告非双方共同委托,无法证明实际受损及赔付情况,且在赔付时未通知被告方,被告不予认可,施救费、吊装费要求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12时,张坤驾驶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侯饭325省道黄村至湖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饭325省道192公里100米,在***倒车时,撞到湖岗乡***路边的桥梁以及一棵树,造成桥梁以及一棵树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因施救支付吊车费12000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分别提供杞县大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杞县快驰汽车维修中心所出具发票各一张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吊装费过高,对于施救费被告认为应提供施救单位施救项目里程等施救情况。2019年9月11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221420190000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坤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于因豫P×××**碰撞所成的湖岗乡***梁、树木损失进行评估,杞县信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作出豫信正物损价估杞(201909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9800元。经杞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杞县湖岗乡**村村民委员会就桥梁及树木损失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赔偿杞县湖岗乡***桥梁及树木损失29800元、评估费1900元,共计31700;**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评估时拆解费由**自负”。该费用**已履行,并提交加盖有杞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调解委员会印章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显示2019年9月9日,张坤代**向杞县湖岗乡***村民委员会交付赔偿款31700元,收款人为***,并加盖有杞县湖岗乡***村民委员会印章。2019年9月20日,**曾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被告赔偿豫P×××**车辆的各项损失,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豫至公(2019)价评字第F0211号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豫P×××**豪泺牌重型货车的损坏修复费用为118965元,因评估支付评估费6000元、拆解费11000元,原告分别提供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一张和杞县快驰汽车维修中心所出具的票据两张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车辆损失报告过高,且原告未提供修车费发票相佐证,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之外,在本院对**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原告已将其所垫付用于赔偿湖岗乡***村民委员会桥梁及树木的费用给付**。豫P×××**豪泺牌重型货车所有人系本案原告,现该车辆挂靠在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提供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予以证实。
另查明,豫P×××**豪泺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40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由原告所提交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能够证实豫P×××**豪泺牌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本案原告,故此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关的权利,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豫P×××**豪泺牌重型货车发生事故后,因实施救援,原告支出吊车费12000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提供有杞县大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杞县快驰汽车维修中心所出具发票各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18965元,原告提供豫至公(2019)价评字第F0211号价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虽对该评估结论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于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果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所要求车辆损失1189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评估支出评估费6000元,原告提供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评估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因车辆损失评估期间对车辆进行拆解,支出拆解费11000元,提供有杞县快驰汽车维修中心所出具的票据两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造成杞县湖岗乡***民委员会桥梁及车辆损失29800元,原告提供豫信正物损价估杞(201909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该鉴定结果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评估结论不客观真实,故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经杞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代原告赔偿湖岗乡***村民委员会桥梁及树木损失29800元、评估费1900元,共计31700元,对于该垫付款,原告已给付**,因原告已将第三者损失予以赔偿,其对于该款项有权向被告予以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700元,因对于评估费1900元部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故此对于原告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仅对于原告所主张29800元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垫付桥梁及树木损失2000元;
二、被告**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垫付桥梁及树木损失27800元、车辆损失费118965元。吊车费12000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6000元、拆解费11000元,共计1797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4元,由被告**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孔 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