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723民初594号
原告:温泉县众合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温泉县博格达尔镇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章林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温泉县众合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华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温泉县众合商砼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温泉县众合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