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陶冶、武汉华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鄂0117执2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陶冶,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被执行人:武汉华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章林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陶冶与武汉华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8)鄂0117民初11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效力。权利人陶冶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华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980,000元,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8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12,2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武汉华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后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武汉华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武汉华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武汉华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查明,武汉华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其亦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武汉华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陶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华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8)鄂0117民初11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