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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洲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寿光创峰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1476号 原告:济南洲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3号鑫苑鑫中心2号楼A1-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07260253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创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金海路商务小区5号楼B层06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494202058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洲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创峰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洲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创峰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洲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597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9年11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8089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2月25日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以72597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6日在济南签订《LED显示屏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ED系列产品,合同金额为802474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9年9月16日,双方确认增补6500元的材料费,双方合同金额总计808974元(6500元+80324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9月15日交货,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单。验收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20年2月25日支付货款83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 寿光创峰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ED显示屏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ED系列产品,合同金额为802474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付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9年9月16日,双方确认增补6500元的材料费,合同金额总计808974元(6500元+80324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9月15日交货,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单。被告于2020年2月25日付款83000元,于2020年5月7日付款200000元、278731.8元,余款247242.2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LED显示屏销售合同》、寿光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视频会议室音视频建设项目清单、项目验收单、备品备件交接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242.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比例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年利率24%为限。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以80897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以72597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47242.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光创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洲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7242.2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以80897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以72597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47242.20元为基数)。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原告负担3647元、被告负担1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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