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纪东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世纪东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742号 原告:山东世纪东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潍坊东信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1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557016XH。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8年9月30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法务,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山东世纪东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以下简称:地质测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质测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地质测绘院支付原告东信公司工程款93333.4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该款项全部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地质测绘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李-**、店灰路等路段路基、桥基工程勘察,工程建设地点在青岛市。原告对上述案涉工程施工后,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93333.40元未付。综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地质测绘院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交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都没有正式签章,甲方代表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三、被告在财务进行资金核实时没有查到关于原告的相关的资金往来;四、针对原告说的2011年12月23日支付的工程款项是谁支付的,是否是被告支付的,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飚系原告东信公司的业务经理,2008年11月30日,该代表原告东信公司与被告地质测绘院签订《协议书》,被告将李-**、店灰路等路段路基、桥基工程勘察委托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工程费用为按照委托方确认的工程量,每钻探进尺综合单价为85元/m(含外里施工、测试)。该《协议书》由***代表被告签订,无被告**。 原告称***系被告单位总经济师、分管被告单位青岛分院。被告对***的身份予以认可,但对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签字非***本人所签。原告申请对***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本院明确告知被告,如原告申请对***的签字进行鉴定,被告应当通知***予以配合,如***不配合,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书》中“***”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因被鉴定人***未到现场提取样本,同时无法提供其他比对样本,被告虽提交了合同补盖证明、会议签到表、说明三份材料复印件,上述材料中均有***的签字,但原告对该三份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被告无法证明该三份材料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该三份材料无法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6月8日出具终止鉴定函,终止本次鉴定。 2011年4月7日,原告项目负责人**飚与被告单位青岛分院负责人**对双方间实际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对账,对账情况如下:2008-2009年度,完成项目:①**2**(国道)、②平度店灰路、③六**管路、④***日路、⑤上***路、⑥李**二桥、⑦胶州北站广场道路。共计20万元,已挂账17.5万(含物探所1.8万元),**2.5万元,下次支付。未支付的项目:①胶南上海路、②平度***、③平营路、④崂山*****、⑤胶州管道。**飚和**作为原、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核对情况上签字确认。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的身份是被告单位青岛分院的负责人,但认为**系个人行为。 2015年11月25日,原告项目负责人**飚与被告单位青岛分院负责人**对双方间合作工程未结算部分进行结算对账,对账情况如下:(1)2008年-2009年青岛公路勘察决算剩余未结算项目两项:①胶南上海路G204工程钻探进尺16米,调遣费、搬迁费按一天计算;②平度***工程钻探进尺32.7米,调遣费、搬迁费按一天计算。两个项目勘察费用合计48.7米×85元/米=4139.50元,两个项目调遣费、搬迁费2天×1500元/天=3000元,综上,上述两项工程双方结算确认费用为7139.5元。加上2011年4月7日对账中已经结算但尚未支付的2.5万元,2008-2009年尚欠工程款合计:32139.5元。(2)2010年青岛公路河道管线勘察决算项目4项:①S219平营路工程钻探进尺134.8米,双方协商原告予以优惠按照80%计算;②崂山**庄河工程钻探进尺77.5米,验槽2次;③崂山舵具河工程钻探进尺90米;④青岛天然气高压管道钻探进尺144米。2010年勘探费用合计:(134.8×80%+77.5+90+144)×85元/米=37935.5元-2291.6元=35643.9元,验槽费用2天×500元/天=1000元,综上,2010年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金额为36643.9元。(3)2011年青岛勘察决算项目三项:①洋河坝项目钻探进尺55米;②店口小学钻探进尺175米;③青岛天然气加压站动探检测1天。2011年勘探费用230米×85元/米=19550元,动探检测费用:1天×5000元/天=5000元。综上,2011年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金额为2455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5000元(2008年结算未付)+7139.5元(2008-2009年未结算)+36643.9元(2010年)+24550元(2011年)=93333.4元。**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被告称2015年时**已不再担任青岛分院院长。 2019年1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凭2015年11月25日的对账单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单位北方分院的负责人**在该对账单上书写:“因挂账在青岛能源项目,该项目挂账较乱,待分院核实后汇报院经管(科)再行解决。**2019.1.21”。被告认可在2019年**系被告北方分院负责人。 被告提交地质测绘院文件鲁地测字[2011]82号关于印发《规章制度汇编》的通知及《合同管理办法》,欲证明根据该规章制度,涉及工作量确认及合同金额的,都需经过部门联合院企管部、财务部等相关部门会签,同意后双方**生效。原告对该通知及办法的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系被告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原告不知情,对原告没有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次月核对情况、2015年11月25日和2019年1月21日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地质测绘院文件鲁地测字[2011]82号关于印发《规章制度汇编》的通知、《合同管理办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单位总经济师***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虽主张《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在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未能履行安排***配合相关鉴定事宜的举证义务,导致鉴定未果。本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被告如果***不配合鉴定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故应认定***代表被告单位在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7日**飚与被告单位青岛分院负责人**的对账单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已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视为被告对《协议书》的认可,故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作为被告单位青岛分院负责人,与原告进行对账,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单位承担。根据2011年4月7日及2015年11月25日,**飚与被告单位青岛分院负责人**之间进行的结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333.4元,应予以给付。被告主张涉及工作量确认及合同金额的,都需经过本单位部门联合企管部、财务部等相关部门会签,**后生效,但该管理制度系被告内部的管理制度,对内部工作人员具有拘束力,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被告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一直在向被告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2019年1月21日,被告单位北方分院的负责人**在该对账单上书写:“因挂账在青岛能源项目,该项目挂账较乱,待分院核实后汇报院经管(科)再行解决”,应当认定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9年1月21日起重新计算,2022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7日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对账确认,2015年11月25日对全部的工程项目进行对账确认,确认了所欠工程款总额。在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全部的工程项目结算之日应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为:①以9333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②以9333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世纪东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93333.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①以9333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②以9333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世纪东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86.5元,由被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