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凯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凯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2号荣恒名都A座14层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37575304。
法定代表人:吴家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君贤,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煜,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广西凯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
1402民初20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402民初2051号之一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的合同依据是《简易计税项目(甲供材)内部管理协议》,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法定情形。另,双方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有仲裁条款约定,即第九条第10款约定:“有争议在南宁市仲裁机构协调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依据仲裁条款约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诉凯业公司要求支付新和华侨农场华侨商业街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尾款130万元的合同纠纷,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证实该项目是由其承包建设,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还提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有仲裁条款约定,即第九条第10款约定:“有争议在南宁市仲裁机构协调解决。”,对此,南宁仲裁委员会已于2021年7月1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该仲裁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本案的工程地点在崇左市江州区,故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英艳
审判员  黄 秀
审判员  杨凤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理陆小球
书记员黄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