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西南宁天树峰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凯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81民初906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东,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天树峰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大嘉汇东盟国际商贸港酒店用品批发市场第**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KBAWN3L。

法定代表人:童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广西楚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凯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荣恒名都******房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37575304。

法定代表人:梁文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邓凤兰,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繁,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系邓凤兰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蕾,女,1994年5月4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系邓凤兰女儿。

原告***与被告广西南宁天树峰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天树公司的申请,追加广西凯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邓凤兰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东,被告天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被告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被告邓凤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繁、梁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树公司偿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51558.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与邓凤兰等8人一起被天树公司项目负责人雇请到凭祥市新建学生食堂为其搬运厨房设备。当时为阴雨天气,楼层光线较差,在三楼有一个电梯井,形像房间的门,没有设置警告标志和围栏,也无人告知。工人们将设备运至电梯井口旁边时,***从本楼该井口掉到了一楼,受伤严重,被120送往凭祥市人民医院后,由于医疗条件有限,于1月22日,转院至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广西区人民医院诊断,事故造成***腰椎爆裂骨折、颅顶骨骨折、颅顶部头皮挫裂伤、颅顶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挫裂伤合并感染、左肾包膜下血肿等严重受伤。经过治疗,***于2019年2月3日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全休三个月;出院后继续保持伤口干洁,一个月内尽量卧床休息,免剧烈活动半年;出院带药巩固治疗;1、3、6、12个月后回院骨科门诊复查等等。由于天树公司的过错,其在聘请***等人为凭祥市厨房设备搬运过程中,未尽通知、警示等义务,发生坠楼事故,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天树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天树公司辩称:1.***与天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实际雇佣***的人应为邓凤兰,邓凤兰承接工程后,联系***等人进场施工。2.凯业公司应该对***的侵权责任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9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8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电梯井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因此凯业公司为凭祥市在建食堂的施工方,应该对该施工现场,负有管理义务。3.***提到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购买夹克式背架没有医嘱,误工费用计算天数没有医嘱,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没有医嘱,没必要增加护理人员;陪护住宿费,实际没有产生;伙食费,只能算***1个人;精神抚慰金,没有造成伤残,不应产生精神抚慰金。4.天树公司在***受伤时支付了一部分医药费。

凯业公司辩称:1.凯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凯业公司与***没有任何的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行为。2.***住院治疗中存在对既往病进行治疗,医疗费应进行区分;没有构成伤残,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伙食费应按1人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主张的护理费、住宿费也没有事实依据。

邓凤兰辩称,邓凤兰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天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邓凤兰情况说明”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邓凤兰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天树公司为凭祥市厨房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单位,设备由该公司负责采购安装;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天树公司相关信息以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3.发生事故经过说明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4.凭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广西区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免剧烈活动半年等;5.凭祥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车辆通行费收据、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广西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广西区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因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为转院车费1646元、陪护人员车费70元、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63625.3元、广西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42元、购买医疗仪器夹克式背架费用2380元、坐便凳188元;6.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的妻子莫月莲和儿子莫合身份信息,同时说明***在治疗期间由两人陪护照料。天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邓凤兰情况说明、周季文等人情况说明,拟证明雇佣***等人的应为邓凤兰而非天树公司,事故发生地的电梯井没有任何的围挡和警示标志;2.***情况说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的电梯井没有任何的围挡和警示标志;3.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拟证明天树公司与凭祥市教育局签订采购协议,为凭祥市采购厨房设备一批;4.事故发生地照片,拟证明交货地点是在凭祥市,在凯业公司施工的建筑物里,凯业公司有监管义务,且事故发生地的电梯井没有任何的围挡和警示标志;5.凭祥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天树公司为***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总计12695.3元。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凯业公司与凭祥市教育局存在建筑合同关系;2.竣工验收签到表,拟证明凯业公司建造期间的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公共场所或经营性场所。邓凤兰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6份,拟证明邓凤兰与一起做工的工人是同工同酬,邓凤兰与他们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电梯井口没有警示标志;2.证人农某、阮某证言,拟证明邓凤兰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受伤与邓凤兰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标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凭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广西区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凭祥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车辆通行费收据、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广西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188元)、广西区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凭祥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微信转账截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天树公司、邓凤兰作为己方证据分别提交的,由一起搬运厨房设备的工人签名的,内容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多份情况说明或经过说明,对方均不予认可,由于签名人员除农某和阮某作为证人、***和邓凤兰作为当事人到庭之外,其余人员均未到庭接受各方质证,对这些情况说明或经过说明本院将结合到庭的***、邓凤兰、农某、阮某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提交的(1)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天树公司、凯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购买医疗仪器夹克式背架费用2380元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腰椎爆裂骨折的伤情,以及出院后一个月内尽量卧床休息,可戴腰围适当活动,免做腰部过伸过屈活动的出院医嘱,及疾病证明书等相互印证,证明该项支出属伤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采信;(2)车辆通行费收据,天树公司、凯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车辆通行费收据发生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该收据为2019年1月28日小汽车在凭祥夏石入口到吴圩出口的高速公路上行驶所产生的费用,与***出入院时间及往返地点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天树公司提交的事故发生地照片,***、邓凤兰没有异议,凯业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到过事发现场的证人农某、阮某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发生时的电梯井口现状,本院予以采信。对凯业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签到表,天树公司、邓凤兰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受伤时的工作场地为在建的未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内,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邓凤兰申请出庭的证人农某、阮某证言,***、凯业公司没有异议,天树公司认为与情况说明多处不相符不能采信,证人农某、阮某出庭接受各方质证,符合法定程序,其陈述更加客观真实、全面,本院予以采信,对天树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9日,凭祥市教育局与天树公司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为凭祥市学生食堂向天树公司采购厨房设备等物品一批。2019年1月16日,天树公司需将一车厨房设备搬进由凯业公司承建的,尚未竣工验收的凭祥市学生食堂大楼内,天树公司职工韦光哨通过邓凤兰等人先后叫来邓凤兰、农某、阮某、莫某、***等8名农民工搬运,其中***由其妻子莫某叫来参加工作。在农某与韦光哨商定搬运费共800元,每名农民工可得100元后,韦光哨即安排农民工将设备搬进楼内各处。在***与阮某一起搬运柜子到三楼一拐角处时,***从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围栏的电梯井口坠落至一楼受伤。***当日被送往凭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2019年1月22日转院至广西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4日出院,诊断为:1.腰椎爆裂骨折(L1、2);2.颅顶骨骨折;3.颅顶部头皮挫裂伤;4.颅顶骨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肺部挫裂伤合并感染;7.左肾包膜下血肿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全休三个月;2.出院后继续保持伤口干洁,一个月内尽量卧床休息,可戴腰围适当活动,免做腰部过伸过屈活动,免剧烈活动半年;3.出院带药巩固治疗;4.出院后1、3、6、12个月后回院骨科门诊复查。***前后共住院19天,在凭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1688元,天树公司垫付医疗费9695.3元;在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63625.3元,天树公司微信转账给***3000元。***出院后因伤情需要购买医疗用品支出2568元。

另查明***及其妻子莫某和儿子莫某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关于凯业公司、邓凤兰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安全事故发生在凯业公司承建的未竣工验收的工程内,而参与搬运厨房设备的部分农民工是通过邓凤兰联系到场参加工作的,其二者与本案均存在关联,因此凯业公司与邓凤兰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最终是否要承担责任需审理后再按法律规定处理。

关于天树公司、邓凤兰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根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天树公司有一车厨房设备需要人工搬运,由其职工韦光哨通过邓凤兰等人先后联系来邓凤兰、农某、阮某、莫某、***等8名农民工,农某与韦光哨商定搬运报酬共800元,每名农民工可获报酬100元后,韦光哨即现场安排和指挥开展工作,综合以上事实可认定***等8名农民工受雇于天树公司,因此***与天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邓凤兰与阮某等人之间只存在劳动信息的相互共享,在搬运劳动过程中,既不是邓凤兰负责组织和指挥,也不是由邓凤兰确定和支付报酬,且***来参加工作也不是邓凤兰联系,邓凤兰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经本院释明后,***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其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不妥,应予以纠正。本案中,天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动过程中负责组织、安排和监督,处于主导地位,依法负有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其明知提供劳务者劳动的地方为尚未竣工验收的建设工地内,肯定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在劳动前既不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劳动过程中亦未强调安全注意事项、采取完备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在劳动过程中从电梯井口坠落受伤,因此,作为雇主的天树公司过错较大,应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当时是在尚未竣工验收的建筑工地内做工,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具有危险性,理应注意安全,但其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但相对较小,故需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凯业公司和邓凤兰,因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如何认定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方面。***因伤治疗先后共支出医疗费77576.6元(其中在凭祥医院住院期间天树公司垫付医疗费9695.3元)。凯业公司等提出***住院治疗中存在对既往病进行治疗,医疗费应进行区分的意见,但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发生了与事故无关的治疗,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方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免剧烈活动半年,考虑到***是农民工,从事的是体力劳动,免剧烈活动半年肯定造成误工,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半年,则误工费为48166元÷2+48166元÷365天×19天=26590元。对***提出按出院后一年计算误工费以及天树公司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期间,均不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方面。根据***的腰椎爆裂骨折等的伤情诊断,及出院医嘱“一个月内尽量卧床休息,可戴腰围适当活动,免做腰部过伸过屈活动”,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由其妻子进行生活护理比较合理,本院酌情给予支付,则护理费为48166元÷365天×49天=6466元。***要求护理费按126天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天树公司、凯业公司认为护理费医院已经收取,不能重复计算的意见,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为专项的医学护理,不应包含生活护理在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陪护住宿费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已住院进行治疗,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且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了住宿费,故其诉请的住宿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伙食费方面。***住院19天,应为100元×19天=1900元。***要求按2人计算伙食补助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方面。结合***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等情况,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出入院时间及往返地点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次事故虽然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但没有达到伤残,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确认的四项损失赔偿费用合计112532.6元,由天树公司赔偿80%即90026.08元,扣除天树公司在凭祥市人民医院已垫支的医疗费和微信转账给***的费用合计12695.3元,还需赔偿77330.7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南宁天树峰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7330.7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1.00元,由***负担1631元,广西南宁天树峰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文军

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

人民陪审员  梁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植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