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5民终1016号
上诉人郎溪十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郎溪管委会)与被上诉人马鞍山澳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新公司)、郎溪县润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4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溪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澳新公司、润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三方协议不具备担保性质。案涉协议仅为一般的协调协议,从协议标题到内容都未涉及担保事宜,也没有为债务人润天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就债券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案涉协议约定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并不明确,郎溪管委会也未承担案涉债务,仅是协调案外人天丰公司垫付部分债务。2.案涉协议约定澳新公司须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危险废物转移处置完毕,但澳新公司并未按期完成,其自身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郎溪管委会只是负责协调解决2018年6月30日前实际产生的处置费用,在此之后的费用澳新公司应向润天公司主张。且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协调解决相关处置费用的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前,在此期限之后郎溪管委会无需承担协调的义务,对于2018年9月30日之后的未付款项澳新公司理应向润天公司主张。关于协调解决处置危险废物涉及费用仅限于处置费用,运费属于澳新公司与润天公司之间自行约定,对郎溪管委会不具有约束力。3.郎溪管委会的过错明显低于澳新公司。原审法院在未考虑郎溪管委会已经协调案外人天丰公司垫付843900元处置费的情况下,判决郎溪管委会在未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即便郎溪管委会需承担未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也应当在判决中对已经协调案外人天丰公司垫付的843900元予以扣减。4.本案为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纠纷,不同于买卖合同或借贷合同,逾期付款罚息不适用于本案,即便支持利息主张,也仅能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澳新公司辩称:1.案涉担保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的内容及形成背景来看,郎溪管委会在协议中作出的担保意思真实,且约定了支付后对润天公司所享有的追偿权是很明确的担保约定。之后郎溪管委会又委托天丰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属于郎溪管委会以实际行为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从协议的内容和履行的情况来看,郎溪管委会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只是因为担保人的身份问题,导致该担保协议无效。2.案涉担保协议签订时,润天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已实际产生,故协议签订时所涉及的担保范围是处置以实际堆存的危险废物所产生的费用,郎溪管委会主张其只负责2018年6月30日前处置的部分,显然不符合协议签订时的意思表示。此外,危险废物的处置流程是润天公司先行提出转移申请,再运输至澳新公司进行处置,故未能在2018年6月30日前将所约定的堆积的危险废物全部处理完毕,责任在于润天公司,与澳新公司无关。根据协议约定,如润天公司无力支付,由郎溪管委会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郎溪管委会未按照该时间支付完毕,已经构成违约,但构成违约并不会消灭或者减轻该义务,仍然应该由郎溪管委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运费,由于案涉协议没有明确担保范围,在不明确的情况下,郎溪管委会应当对全部的债务承担责任。3.本案中担保协议无效,郎溪管委会的过错显然比澳新公司过错更大,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委托天丰公司垫付的部分,不属于不能清偿的部分。4.本案属于委托处置合同,系有偿合同,澳新公司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润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澳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危险废物处置费及运费合计2838768.4元,并赔偿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83876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澳新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危险废物处置费260万元及运费174768.4元,合计2774768.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774768.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774768.4元为基数,按同行业的拆借率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澳新公司作为乙方与润天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约定甲方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委托乙方处置其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甲方应负责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危险废物转移的申请和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申报,经批准后始得进行废物转移运输和处置。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并可于合同终止前十五天由任一方提出合同续签。乙方在对甲方危险废物清运前,甲方应当根据合同载明价格、数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预付款,预付款在乙方完成危险废物转移之后依据实际清运量进行多退少补,乙方在开出发票前十日内结清。计量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过磅单据为准。废物种类为废矿物油、油泥、废包装物沾染物,处置费标准均为每吨3800元。2018年9月8日,润天公司作为甲方与澳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补签)》,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可于合同终止前十五天由任一方提出合同续签。废物种类为精制残渣,处置费标准为每吨3000元……。其余内容同201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
合同签订后,澳新公司依合同约定为润天公司运输、处置了各类危险废物,处置费用为3443900元、运输费用119668元(918.34吨*每吨200元减去润天公司已付的运费64000元),合计3563568元。2018年6月26日,郞溪管委会作为甲方与澳新公司作为乙方、润天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协助丙方完成危险废物的转移处置工作,乙方必须于2018年6月30日前按规范处置完毕。乙方负责转移处置的危险废物涉及费用据实测算后,由丙方最终承担。如丙方无力支付,则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并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甲方享有对丙方追偿权。本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后因润天公司无力支付澳新公司相应款项,郎溪管委会协调由天丰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代为支付给澳新公司500000元,2019年2月1日代为支付给澳新公司343900元,尚欠2719668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澳新公司与润天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及《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补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澳新公司与润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各自义务。润天公司在澳新公司依合同约定处置相应危险废物后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处置费及运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从澳新公司、润天公司与郎溪管委会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无力支付,则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并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甲方享有对丙方追偿权……”来分析,郎溪管委会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依法其提供的担保为无效担保。郎溪管委会作为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对于自己能否作为保证人应当是明知,其与接受担保的澳新公司对双方之间形成的担保无效的协议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郎溪管委会则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郎溪管委会当庭提出郎溪管委会只起协调作用不是担保的辩解意见与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因为协议明确约定郎溪管委会对润天公司享有追偿权。对澳新公司后又主张郎溪管委会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也不予以采信。本案三方当事人对担保范围约定不明,故郎溪管委会案涉担保范围依法应是润天公司对澳新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据此,判决:一、郎溪县润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澳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费及运费2719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19668元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719668元为基数,按同行业的拆借率1.5倍计算)。二、前述条款,对郎溪县润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的二分之一,由郎溪十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29510元,由润天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三方协议是否构成保证担保;2.原审判决郎溪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澳新公司为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郎溪管委会、澳新公司、润天公司三方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主张。郎溪管委会辩称案涉三方协议中,郎溪管委会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仅针对在润天公司无力支付的前提下,负责协调解决。本院认为,案涉三方协议构成保证担保。理由:1.从案涉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虽然协议中并无“保证”或“担保”等字样,但协议中载明的“乙方负责转移处置的危险废物涉及费用据实测算后,由丙方最终承担。如丙方无力支付,则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并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甲方享有对丙方追偿权”等内容,表明当事人已就债务内容、履行期限、保证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郎溪管委会具有在润天公司不能履行案涉债务的情况下,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2.从案涉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澳新公司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危险废物处置,在润天公司无力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郎溪管委会已于2018年11月5日、2019年2月1日通过案外人杭州天丰润滑油有限公司向澳新公司支付款项共计843900元。郎溪管委会委托案外人向澳新公司付款行为,表明其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案涉协议约定的一般保证义务。郎溪管委会关于案涉协议不具有担保性质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协议对保证范围约定为“乙方负责转移处置的危险废物涉及费用据实测算”,该约定并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郎溪管委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郎溪管委会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自己能否作为保证人应当明知,而澳新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应审查郎溪管委会有无保证资格,澳新公司明知郎溪管委会系国家行政机关而同意其提供担保,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双方对担保行为无效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院认为,郎溪管委会应对润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3563568元(处置费用3443900元+运输费用1196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总和的二分之一,即1781784元加上以1781784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郎溪管委会已支付8439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郎溪管委会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超过润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937884元(1781784元-843900元)加上以937884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审判决未明确将已支付843900元予以扣除,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郎溪管委会提出的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不适用逾期付款罚息等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郎溪管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4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郎溪县润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澳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费及运费2719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19668元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719668元为基数,按同行业的拆借率1.5倍计算)”;
二、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4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前述条款,对郎溪县润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的二分之一,由郎溪十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为“前述条款,对郎溪县润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偿还9378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2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37884元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937884元为基数,按同行业的拆借率1.5倍计算)部分,由郎溪十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1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510元,由郎溪十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马鞍山澳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4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法官助理葛正英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