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民初3491号
原告:马鞍山澳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陶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57807514H。
法定代表人:龚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徽阳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盐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970872910。
法定代表人:周国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澳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阳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05日立案,原告马鞍山澳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07月0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鞍山澳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马鞍山澳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广胜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陆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