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1民初380号
原告:蚌埠市安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工业园区果园西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1647078L。
法定代表人:唐旭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3201410359058。
被告:宜宾清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广镇分水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2398676K。
法定代表人:章英启。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胜,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810181683。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冰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703031。
原告蚌埠市安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清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安华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旭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宜宾清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胜、罗冰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市安华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5000元,支付原告火化炉重装维修费人民币354000元,共计67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火化设备及配套设施,合同约定了货物总价为165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验收的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后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付总货款的10%定金,货到后付总货款的40%,另45%在运行半年内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但被告一直拖延至2015年5月共计支付了原告货款132.5万元,尚欠32.5万元货款没有支付。考虑到被告筹建、运营中的实际困难,原告不仅同意了被告履行期限延期,推迟组织验收的请求,而且在2015年3月,应被告要求,前往被告所在地对因地质沉降对火化炉设备造成的损坏进行重装维修,发生了35.4万元的维修费用。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原告对火化炉设备的重装维修工作在临近完工的时候因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挠而被迫中断。被告承诺原告,一旦其解决了当地的施工干扰问题,就立即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即原告继续对火化炉进行重装维修,被告则组织验收,完全履行2011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支付重装维修的费用。然而自被迫中断维修(2015年5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即原告完成火化炉重装维修的工作,被告组织验收,支付货款及维修款的要求,但被告却总是以这样那样的理由拒绝。
被告宜宾清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安华公司陈述的不是客观事实,且不完整,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原告安装的设备既未达到验收条件,也不符合质量要求,是原告违约。3、由于其对安装条件审查不严,导致安装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达不到交付条件,因而无法验收,重装是其应尽合同义务,其诉请支付重装费用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4、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超付了货款,原告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的调试和运行工作,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5、被告最后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系支付的尾气设备款,不能在本案中抵扣,原告至今没有发货,被告依法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和要求返还超额支付货款的权利。
原告蚌埠市安华工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3、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主体资格;4、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5、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对账;6、担保合同,证实原告希望被告提供担保;7、手机微信截图,证实原告将补充协议书和担保合同发给了被告;8、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告认可其债务;9、购买尾气设备的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方所讲的尾气款不是事实;10、原告方工人出差的出差费用,证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在2015年解决地质沉降问题的事实并产生了30000元的费用。
被告宜宾清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二、三组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对于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购销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分别约定了合同的总价款,原告方应达到的质量要求以及付款方式和条件,证明了原告方要求的重装费和设备款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3、对于第五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空白的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这份补充协议书是原告单方发送给被告的,双方并不是在进行对账,被告没有签字,没有进行答复,表示被告不认可原告签订单方拟定的该份协议书。4、担保合同的质证意见同补充协议。5、对于手机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双方协商的是关于尾气设备的合同的重新约定,而不是关于火化机的约定,在路宏的短信回复中明确提到了除了尾气设备,还应将关于尾气设备的标准一并发送。6、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对账,也没有认可原告发送的两份协议,从章英启发送的短信(我们是认账的,并不代表章认可原告提出的无理要求,章认账的意思是希望对方尽快完成合同义务,进行重装,重装好后同意支付合同尾款,但对方却借此机会要求支付重装费用和剩余货款,利用此机会提出无理要求。7、对于购买尾气设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尾气设备合同是2015年4月份签订的,约定的是货到支付200000元,正是因为在2015年原被告双方关于火化机设备。地基下沉,对于重装发生争议后,被告已向原告购买尾气的方式进行妥协,已化解双方的争议,而被告先行支付了200000尾气设备款,不是火化设备的进度款,是原告违约。8、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和关联系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给被告重装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宜宾清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抗辩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主体资格;二组、1、《购销合同》;2、付款凭证4份;3、2015年4月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尾气设备);4、付款凭证1份;5、清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英启和副总路宏与蚌埠市安华工贸有限公司短信聊天记录1份;6、安华公司单方发送的《2011年1月5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火化家)和《产品销售合同》(地基下沉重装费用)各1份;7、乳山市圣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8、2019年1月16日清园公司与圣仙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火化炉拆除重建)1份;9、介绍信、邢江川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付款说明各1份;10、付款凭证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截止2011年4月19日已支付112.5万元,但由于原告安装火化机时没有对安装地点和条件进行审查,也没有采取基本加固措施,安装后不久地基下沉,导致火化机无法使用。原告没有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只有委托第三方进行重整并支付了18万元的费用。原告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的调试和运行工作,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超付了货款,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超额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最后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系支付的尾气设备款(该事实在安华公司单方发给被告的邮件中体现),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原告违约至今没有发货即尾气设备,已构成明显违约,被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原告蚌埠市安华工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有异议的部分,对购销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购销合同对于验收、安装有明确的约定,对货物质量的检验应由被告组织进行,被告没有进行,就说明被告认同原告的货物质量是合格的。2、对于地基的好坏,应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资料,而不是由原告去检验。3、对于支付款项的证明目的,前三份没有异议,最后一笔200000元的款项,是为了火化炉安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款项是尾气设备的款项。4、补充协议,关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进行设备的调试工作,是应由被告组织,原告进行配合,而不是原告组织,此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5、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被告方所说的证明目的。6、对清园公司与圣仙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关联性无异议,其与本案无关。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货物:双炕面拣灰火化炉(机)4台、平板高档火化炉(机)2台。二、合同总价1650000元,该合同总价已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验、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乙方无需另向甲方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三、质量要求……5、货物质保期限两年.终身维修。如保质期内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负责包修包换,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有权到甲方生产现场检查货物质量和生产进度。7、货到现场后由于乙方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甲方应负责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交货及验收1、……2011年3月31日甲方负责安装调试完毕。2、验收由乙方组织,甲方配合进行:(1)验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及本合同约定正常使用标准进行验收;甲乙双方如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的约定标准有相互抵触或异议的事项,由乙方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验收。(2)验收时如发现所交付的货物有短缺、次品、损坏或其他不符合标准及本合同规定之情形者,乙方应做出详尽的现场记录,或由甲乙双方签署备忘录,此现场记录或备忘录可用作补充、缺失和更换损坏部件的有效证据,由此产生的时间延误与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验收期限相应顺延。(3)如质量验收合格,双方签署质量验收报告。3、货物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如乙方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视同已送货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五、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之后乙方向甲方付总货款的10%订金,货到后付总货款的40%,另45%在运行半年内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2、甲方须向乙方出具有效发票及凭证资料进行支付结算。七、违约责任:违约方负责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八、争议解决办法1、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质量技术监督部分或其指定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货物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由乙方承担;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于2011年3月31日安装完毕。2011年1月6日、3月10日、4月19日、2012年1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16.5万元、30万元、34万元、30万元,共计110.5万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112.5万元。
2012年7月9日,四川省公安厅、财政厅等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严禁作为招商引资项目改变其国有公共服务机构的性质。对过去违背殡葬现行法规政策,引进社会资本建设的具有基本殡葬服务功能的殡仪馆,应采取政府赎买方式转为殡葬服务事业单位。为此,被告的殡仪馆机具一直未进行使用。
2015年初,因地基沉降导致火化设备无法进行使用,被告需完善基本殡葬服务功能用于政府赎买,为此被告通知原告进行重装。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进行火化设备重装,并产生一定的重装费用。
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火化机尾气除尘设备,合同价款为64万元,货到支付20万元,安调完毕支付到70%,正常运行一个月支付到95%,余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
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
2019年1月16日,被告和乳山市圣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乳山市圣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四台拣灰炉、两台平板炉用于火化炉拆除重建,费用共计180000元。2019年3月24日,该合同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院对双方因签订本案《购销合同》而依法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机具是否已经安装验收合格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付余款;2.未付余款怎样确定;3.重装费用被告是否应支付。
关于焦点1:经查,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毕。根据合同“货物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如乙方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视同已送货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安装完毕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分别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应认定为案涉机具已经安装并验收合格。因为政策的原因致使被告的殡仪馆一直没有实际使用,被告提出机具安装完毕后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使用条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安装完毕后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两年内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
关于焦点2:原、被告双方对前四次已经支付的货款112.5万元无异议,对2015年5月22日支付的20万元,原、被告的《补充协议书》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现无证据证明该款系第一份合同还是第二份合同的履行款,现原告方自愿认可该笔款项的支付并自愿予以抵扣被告应当支付的资金,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2.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2.5万元。
关于焦点3,原告主张重装费用35.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原告已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3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清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安华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安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宜宾清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原告蚌埠市安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761元、被告宜宾清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士雨
审判员 杨 红
审判员 彭乃松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熊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