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13民初6379号
原告九台区城东鸿泰建筑器材租赁站。
经营者姓名:***。
被告吉林省中鑫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林省金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3年1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九台区城东鸿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吉林省中鑫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金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九台区城东鸿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