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1677号
原告安阳市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滑县中州大道与滑台路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5664686304。
法定代表人孔令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肖,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彬,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海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06134332。
法定代表人杨宗儒。
原告安阳市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海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园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彬、李运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景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景园林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2867843.92元,利息21626.84元,复利321121.80元,逾期罚息1878582.27元,诉讼费、保全费43385元,共计5132559.83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874233.32元(自2018年3月20日起,以5132559.83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暂定10万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多次找到我公司,自称是被告海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海景园林公司在广发银行拥有很高的受信额度,可以顺利办理高额贷款,并许诺只要我公司用土地证为海景园林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海景园林公司将会为我公司提供两千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利率月息不超过1.3%。经公司研究于2014年11月份11日和海景园林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海景园林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向我公司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第二条、借款利率月息1.3%。第六条、1.海景园林公司应于我方提供土地手续20日内将借款资金支付我方。2.海景园林公司未按时将资金付至我公司指定账户的,应当在我公司提供手续后30日内将土地手续归还我公司。3.海景园林公司应当按时足额出借资金给我方指定账户。第七条2.海景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足额借款的,我方有权利按照未出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我方有权利终止合同,海景园林公司应归还土地手续,否则承担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向广发银行为海景园林公司的贷款提供了土地抵押,提交了土地他项权证(即向按借款合同第六条履行了提供土地的手续)。自2014年12月5日后,我公司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我们两千万元,二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7日向我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此后一直以银行贷款未批为由拖延履行合同。2015年1月经我们到第三人广发银行咨询,第三人广发银行告知我方已于2014年12月8日左右向被告提供了一千万的贷款。自此我公司始知二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诚意,我们上当受骗了。此后,我公司多次找银行、二被告,均没有结果,我们起诉到法院,二被告拒不配合;我们控告到公安局,至今没有结果。2017年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路支行将我公司和二被告起诉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该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仍拒不配合,撒泼耍赖,拖延案件的审理;因我公司系该笔贷款的抵押人,该案件的拖延审理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无奈之下我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代偿了全部贷款、利息、付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自2018年至今,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追偿无果,无奈只好具状起诉。综上,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另我们已经代偿了该笔借款,有权进行追偿,为了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明查公断。
被告海景园林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3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作为授信人(甲方)与被告河南海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3105614Z052《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
2、2014年12月3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原告安阳市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3105614Z052-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以下第一项:一、本合同甲方和海景园林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12月3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3105614Z052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
3、2014年12月3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与**、张凯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3105614Z05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以下第一项:一、本合同甲方和海景园林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12月3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3105614Z052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
2、2014年12月11日,海景园林公司收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借款1000万元。因海景园林公司逾期未足额偿还该笔借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该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豫0191财保129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河南海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凯、**名下的银行存款9281360.4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8月15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裁定,查封了原告名下位于滑县的土地证号为滑国用(2014)第00**土地一块。
3、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分两笔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共计5132559.83元。备注:代偿河南海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贷款、诉讼费、保全费。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豫0191民初14074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原告名下上述土地的查封。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滑国用(2014)第0029号土地的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海景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海景园林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海景园林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人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并支付了相应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承担担保责任款项向被告海景园林公司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海景园林公司支付其5132559.83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予以确定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能否向被告**追偿的问题,其实质为在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否相互存在追偿的问题。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对此进行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院对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不予支持,进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海景园林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属于原告与被告海景园林公司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双方的法律关系为追偿关系,并非借贷双方。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与本案的追偿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个诉,且不存在二诉合并的法定理由。本院对该原告的该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单独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海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5132559.8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132559.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安阳市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74元,由原告安阳市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74元,被告河南海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世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