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再7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年。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胜利,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文静,女。
上述五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
负责人:王志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世杰、靳世红,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世杰,男。
一审被告:河南正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博园林公司)、***、马胜利、王红、马文静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世杰,一审被告河南正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恩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1426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豫民申72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正博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升,五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被申请人郑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世杰、靳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博园林公司、***、马胜利、王红、马文静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郑州银行的债权本金为991359.56元,并判令借款人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错误。郑州银行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债务人已经偿还贷款利息共75444.36元(含正博园林公司偿还的20427.05元),该款项应进行扣除;正博园林公司、***、马胜利、王红、马文静未与郑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仅签订了《关于保证细节的约定表》,该约定表上未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为三年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本案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州银行对正博园林公司、***、马胜利、王红、马文静的诉讼请求。
郑州银行答辩称,1.正恩贸易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郑州银行已经扣息14笔,合计为54594.46元。郑州银行起诉时已经扣除了上述54594.46元。2.本案已经申请执行,在执行中,郑州银行已经将54594.46元中的45945.02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3.正博园林公司、***、马胜利、王红、马文静对一审判决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有异议,应当提起上诉。正博园林公司、***、马胜利、王红、马文静均未提起上诉,欲通过再审程序解决问题,不符合再审审查的范围。4.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三年,郑州银行提起的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关于保证细节的约定表示保证合同的附表,保证人对保证合同和保证细节的约定表的约定均系明知,其签字、按指印、盖章均系其充分考虑到法律后果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郑州银行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郑州银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正恩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1359.5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5880.43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正博园林公司、***、马胜利、王红、马文静、张世杰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郑州银行与正恩贸易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50010126310号,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8.28%。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分12期偿还(利息或本金),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人保证。若借款发生逾期,正恩贸易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郑州银行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计算。
2015年10月10日,郑州银行与正博园林公司、***、马胜利、王红、马文静、张世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50010109754号,主要内容如下:主合同为郑州银行与正恩贸易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01120150010126310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5年10月26日,正恩贸易公司向郑州银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贷款方郑州银行中博支行,借款单位正恩贸易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8日,贷款账号01×××01,存款账号99×××11,贷款种类为短期普通企业贷款,利率为7.83%;等等。合同编号为郑银借字第01120150010126310号。同日,郑州银行向正恩贸易公司上述账户汇入出借款项100万元。
郑州银行提供计算清单显示,截止2018年6月30日,正恩贸易公司尚欠本金991359.56元,尚欠利息205880.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郑州银行持借据、银行流水、欠款清单主张与正恩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正恩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郑州银行请求正恩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1359.56元及相关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州银行请求正博园林公司、***、马胜利、王红、马文静、张世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博园林公司、***、马胜利、王红、马文静辩称,保证合同在第四条单方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规定的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若认定该规定有效,就造成当事人可以以事先约定或单方规定的方式排除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致使保证人可能承受已超诉讼时效但仍应承担责任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超出诉讼时效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为有效,故本案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因郑州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正博园林公司、***、马胜利、王红、马文静、张世杰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故郑州银行要求正博园林公司、***、马胜利、王红、马文静、张世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正恩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银行花园支行借款本金991359.56元及利息(利息以99135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正恩贸易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驳回郑州银行花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正恩贸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5元,减半收取7787.5元,由正恩贸易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于2018年10月16日更名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
二审认为:本案中,正恩贸易公司向郑州银行借款100万元,正博园林公司、***、马胜利、王红、马文静、张世杰与郑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向郑州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有保证期间不能超过三年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为三年的约定应为有效。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郑州银行于2019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保证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予支持。郑州银行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判判决第一项,即河南正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991359.56元及利息(利息以99135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河南正恩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马胜利、王红、马文静、张世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正恩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马胜利、王红、马文静、张世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正恩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5575元,减半收取7787.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5元,均由河南正恩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马胜利、王红、马文静、张世杰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2015年10月26日,郑州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正恩贸易公司出借款项100万元,从本案中的贷款账号01×××01转出,该账号亦显示其后扣息14笔,共计54594.91元,郑州银行称其中作为本金扣除的金额为8640.44元,故郑州银行起诉的本金为991359.56元,剩余45954.47元(54594.91元-8640.44元)作为利息扣除。银行流水显示的其他扣息并非偿还至本案贷账号,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关于已偿还利息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称已偿还利息的数额计算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所称保证期间为三年的约定应为无效的再审理由,正博园林公司、***、马胜利、王红、马文静、张世杰与郑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向郑州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有保证期间不能超过三年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为三年的约定应为有效。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豫01民终1426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王明哲
审判员 陈 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