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14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718599507。
负责人杨红英,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以西、宏达路南综合楼(1幢1单元12层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9208049E。
法定代表人马丽梅。
被执行人: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11号Y2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38867235。
法定代表人刘天财,总经理。
被执行人:马丽梅,女,汉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马丽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5万元、罚息917344.45元、复利21781.26元,共计6089125.71元(2019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马丽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马丽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执行人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马丽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马丽梅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向工商管理部门发出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3.向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经反馈,马丽梅名下有公积金143725.85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无剩余价值;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证券登记信息;
5.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
6.向郑州市不动产中心发出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马丽梅名下有房产2套,被执行人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6套,上述8套房产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查封届满日期为2023年6月10日;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住所地、经营场所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五、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马丽梅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宇飞
审判员 董 争
审判员 关 磨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