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606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号。
负责人:杨红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霞,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系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1208号。
法定代表人:马丽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11号Y21幢。
法定代表人:刘天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丽某,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被告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博园林公司)、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担保公司)、马丽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霞、吴卫东,被告正博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马文静,被告东方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新,被告马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博园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50000元、利息677498.88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2月6日),以上本息暂计7127498.88元,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2、被告东方担保公司、马丽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正博园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正博园林公司向我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同日,被告东方担保公司、马丽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正博园林公司未按期偿还,被告东方担保公司、马丽某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正博园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原告至今以本金名义扣划185万元、以利息名义扣划745480.92元,上述两款均应作为本金从欠款700万元中减扣,正博园林公司现欠原告4404519.08元(7000000元-2595480.92元)。法律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无息,在个人额度授信表中双方虽约定了固定利率的方式,但固定利率并没有约定具体数值反而为空白,故应按照无息计算,原告按照格式条款对利息进行理解明显是加重正博园林公司的责任,我方提交的扣本金、扣利息明细表中款项扣划的名目,并不能由我方决定不代表我方认可。此外,东方担保公司是原告的合作机构,我方也是受原告的推荐向东方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用21万元以及保证金150万元,东方担保公司至今未退还我司分文,我方认为该款项应在原告的债权数额中进行减扣。
被告东方担保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利率约定不明、复利罚息计算方式不详,对于复利罚息部分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马丽某辩称:虽然保证合同约定一式三份,但我方手中没有该合同,因时间过长马丽某并不记得签过该份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行河南省分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授信授权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博园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且真实有效;第二组:《保证合同》(东方担保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提请放款(出票)通知书;《保证合同》(马丽某),交行河南省分行个人核保书,证明目的:证明担保关系合同且真实有效;第三组:欠款明细(截止2018年12月6日),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正博园林公司质证如下: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对贷款利息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原告借款申请书载明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在固定利率值一栏数额为空白,说明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此后,银行以利息名义扣款我方认为均应当作为本金;对第二组东方担保公司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正博园林公司向东方担保公司支付21万元担保费用及150万元保证金,请求东方担保公司为正博园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东方担保公司未退还正博园林公司担保保证金150万元,认为该款也应当在原告诉请数额中扣除。对马丽某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马丽某手中没有该合同,据马丽某回忆并不记得当时签订有保证合同,随后向当事人核实;对第三组中的明细数额不准确,正博园林公司实际偿还款项大于该数额,应以正博园林公司提供的清单为准。
被告东方担保公司质证如下: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借款利率不明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马丽某所签订《保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三组其没有计算方式没有和银行回单对应,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马丽某质证如下:对三组证据均同被告正博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正博园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扣贷款本金明细表、扣利息明细表、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以本金名义扣划正博园林公司185万元,以利息名义扣除745480.92元。
原告质证如下:对扣贷款本金明细表无异议,对扣利息明细表、交易明细单庭后对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1.1项对于利率有明确的约定,根据约定是有效且明确的。原告扣划正博园林公司的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行使的权利。正博园林公司与东方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金、担保费与本案无关。马丽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原告的起诉金额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有计算依据数额准确。
被告东方担保公司质证如下:对被告正博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丽某质证如下:对被告正博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方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丽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5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正博园林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载明:额度币种人民币,金额700万元整;用途为购买苗木;授信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贷款利率为贷款入账日LPR(人行报价)加百分点1.5725固定利率执行,为4.3%+1.5725%=5.87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浮动利率贷款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各笔贷款适用的罚息利率,自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收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2016年5月20日,被告正博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贷款账户为4110612009000000XXX07,客户名称为正博园林公司,放款入账账户为411061200018170XXX310,放款入账账户名称为正博园林公司,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原因及用途为购买苗木。
2016年5月1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东方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C160512GR4119593《保证合同》,主要载明:被担保的债务人为正博园林公司,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Z1605LN1563712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5月16日,被告东方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主要载明:被告东方担保公司愿为被告正博园林公司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完全同意并信守在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C160512GR4119593号)中所定的一切条款。
2016年5月1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马丽某(保证人)签订编号为C160512GR4119594《保证合同》,主要载明:被担保的债务人为正博园林公司,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Z1605LN1563712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5月16日,被告马丽某向原告出具《交通银行个人核保书》,主要载明:马丽某愿为正博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柒佰万元的流动资金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完全同意并信守在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C160512GR4119594号)中所定的一切条款。
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正博园林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截至2018年12月6日尚欠原告本金6450000元,应还罚息656119.42元,应还复利21379.46元。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正博园林公司陆续向原告还款130万元,截至2019年7月10日,剩余本金515万元,应还罚息917344.45元,应还复利21781.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博园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东方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马丽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正博园林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被告正博园林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正博园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约定贷款利率、罚息、复利及标准,被告正博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中亦对利率的标准及付息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对于被告正博园林公司辩称双方对贷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其所支付的款项均为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正博园林公司陆续还款,截至2019年7月10日,应还本金515万元,应还罚息917344.45元,应还复利21781.26元,被告正博园林公司应予偿还。被告正博园林公司辩称向被告东方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及保证金,因被告东方担保公司并未交与原告,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方担保公司、被告马丽某自愿为被告正博园林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东方担保公司、被告马丽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担保公司、被告马丽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博园林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5万元、罚息917344.45元、复利21781.26元,共计6089125.71元(2019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马丽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马丽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92元,由被告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春强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