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4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原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44号一层03号。
负责人王志杨,行长。
委托代理人靳世红,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世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1208号。
法定代表人马丽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晴,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梅,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晴,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胜利,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晴,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晴,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静,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晴,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审被告河南正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陇海路北世纪联华超市广场A座1单元9层091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博园林公司)、马丽梅、马胜利、王红、马文静、***及原审被告河南正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恩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靳世红、祝世杰,被上诉人正博园林公司、马丽梅、马胜利、王红、马文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正恩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银行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正恩贸易公司向郑州银行偿还借款本金991359.5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5880.43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判令正博园林公司、马丽梅、马胜利、王红、马文静、***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郑州银行与正恩贸易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50010126310号,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8.28%。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分12期偿还(利息或本金),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人保证。若借款发生逾期,正恩贸易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郑州银行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计算。
2015年10月10日,郑州银行与正博园林公司、马丽梅、马胜利、王红、马文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50010109754号,主要内容如下:主合同为郑州银行与正恩贸易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01120150010126310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5年10月26日,正恩贸易公司向郑州银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贷款方郑州银行中博支行,借款单位正恩贸易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8日,贷款账号01×××01,存款账号99×××11,贷款种类为短期普通企业贷款,利率为7.83%;等等。合同编号为郑银借字第01120150010126310号。同日,郑州银行向正恩贸易公司上述账户汇入出借款项100万元。
郑州银行提供计算清单显示,截止2018年6月30日,正恩贸易公司尚欠本金991359.56元,尚欠利息205880.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郑州银行持借据、银行流水、欠款清单主张与正恩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正恩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郑州银行请求正恩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1359.56元及相关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州银行请求正博园林公司、马丽梅、马胜利、王红、马文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博园林公司、马丽梅、马胜利、王红、马文静辩称,保证合同在第四条单方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规定的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若认定该规定有效,就造成当事人可以以事先约定或单方规定的方式排除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致使保证人可能承受已超诉讼时效但仍应承担责任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超出诉讼时效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为有效,故本案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因郑州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正博园林公司、马丽梅、马胜利、王红、马文静、***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故郑州银行要求正博园林公司、马丽梅、马胜利、王红、马文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恩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银行借款本金991359.56元及利息(利息以99135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正恩贸易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驳回郑州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正恩贸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5元,减半收取7787.5元,由正恩贸易公司负担。
郑州银行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本案保证期间自行认定为两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三年保证期限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郑州银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各保证人,各保证人应当对正恩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保证期间约定无效,法无禁止即自由,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三年,合法有效。担保法对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分两种情形,一种是约定保证期间,即合同签订主体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一种是法定保证期间,即《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法条是针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规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两年。而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符合三十二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不适用该法条的内容,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就正恩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中第一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最高院的答复,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2019年10月18日。截止到一审程序结束,保证期间也未经过,郑州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各保证人,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州银行的该项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第三,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为有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保证期间合法有效。《民法总则》第188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民法总则》施行的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案涉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截止日期是2016年10月18日,到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因此,本案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案涉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并未超出该诉讼时效期间的范围,郑州银行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证合同约定的三年保证期限合法有效,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保证合同约定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无效,根据诉讼时效的现行法律规定,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三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未判决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正博园林公司、马丽梅、马胜利、王红、马文静、***对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正恩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正博园林公司、马丽梅、马胜利、王红、马文静共同答辩称:一、若按照郑州银行所谓的“法无禁止即自由,能够随意约定甚至规定保证期间”的逻辑,那么当事人将保证期间约定(规定)为3年就与约定为50年没有任何差别,仅是“五十步笑百步”而己。如果肯定这种罔顾、曲解法律规定,自行约定保证期间的做法,相信日后没有银行、也没有债权人会再顾及保证期间的意义,都纷纷随意将保证期间约定为数年。这显然违背了保证期间这一法律概念设定的初衷,更会导致当事人可以事前约定或规定的方式排除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从而架空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的意义。具体到本案,涉案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诉讼时效也仅为2年,郑州银行却将保证期间规定为3年,可见合同成立之初(合同成立仅代表假设,不代表我方的认可),就是存在效力瑕疵的。郑州银行称诉讼时效产生变化,但订立合同之时,各方当事人并没有预知诉讼时效变更的能力,且《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即使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保证期间也仍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故保证期间为三年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或至少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二条“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间应当按照2年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规定的保证期间超出诉讼时效的部分无效,将保证期间认定为两年并无错误。二、郑州银行是专业的金融贷款机构,也是格式文本的提供方,其将保证合同与保证细节约定表故意分开,所谓的保证细节约定表,连保证期间如此重要的项目都不写明。反将“保证期间为三年”这种条款隐藏在厚厚一叠“保证合同”中,明显有避重就轻、投机取巧的痕迹。反观郑州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众所周知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文本,郑州银行居然连甲、乙方签章栏都不进行设定,给当事人阅读签字的余地都没有,更不用提对其上条款进到任何提示、说明义务,与其说该文本是保证合同,不如说是郑州银行提供的单方规定。郑州银行未经我方同意,利用其提供格式文本的便利,以及作为贷款方的优势地位,违背常理单方要求我方按照三年保证期间承担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未答辩。
正恩贸易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于2018年10月16日更名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正恩贸易公司向郑州银行借款100万元,正博园林公司、马丽梅、马胜利、王红、马文静、***与郑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向郑州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有保证期间不能超过三年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为三年的约定应为有效。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郑州银行于2019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保证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予支持。郑州银行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判决第一项,即河南正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991359.56元及利息(利息以99135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河南正恩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三、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马丽梅、马胜利、王红、马文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正恩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马丽梅、马胜利、王红、马文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正恩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75元,减半收取7787.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5元,均由河南正恩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正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马丽梅、马胜利、王红、马文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