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创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中创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贾为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广安大街安侨商务77号安侨商务楼10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836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明确为石家庄市光华路211号(属石家庄市长安区),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地为武安市辖区。故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审查纷案适格被告,至于罗爱国是否承担责任,有待实体审查。遂本【故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