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宫电力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北京新宫电力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上诉望华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8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宫电力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宫村(新宫加油站西1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宫电力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宫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8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宫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京0106民初83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2月21日办理交接手续,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工作性质并无赶工需求,我公司在2015年以发放赶工补助费的形式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后续办理了交接手续无法倒推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我在职期间未休年假,上诉人应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宫电力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7600元;2.新宫电力公司支付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86.21元;3.确认**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与新宫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担任新宫电力公司保洁员,现金支付工资。新宫电力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其提交的临时工工资表记载**2015年2月至12月每月工资均为1500元,2015年1月工资为1400元。**对临时工工资表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其工资还包括600元季度奖以及年底工资补差,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125元,其提交的2015年12月21日职工季度奖表复印件记载其季度奖为600元,其提交的2015年12月21日临时工年终分配补差表复印件记载其年终分配补差金额为18000元。新宫电力公司对上述职工季度奖表复印件、临时工年终分配补差表复印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存在600元季度奖,提出年终分配补差为根据公司效益发放的年终奖。新宫电力公司主张每年7月员工可以自由休息并以赶工补助费形式发放年休假补偿,其提交的2015年7月25日赶工补助费表记***赶工补助费为1000元。**对赶工补助费表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新宫电力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新宫电力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此提交录音记录为证,录音记录显示**等人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与新宫电力公司人员进行交涉。新宫电力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录音没有展示时间地点,均为片段截取,且均为反映交接时的状态,不能反映解除劳动关系情况。新宫电力公司主张系其2015年12月15日因经营困难提出并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交接钥匙可以说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就此提交2015年12月21日《交接证明》为证。《交接证明》仅记载新宫电力公司人员接收了**交回的院大门钥匙。**对《交接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新宫电力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办理交接系劳动者履行劳动法义务,不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情况。
另查,2015年12月3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新宫电力公司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新宫电力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7600元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770元。2016年4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942号裁决书,裁决:1.新宫电力公司支付**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586.21元;2.***2007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与新宫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宫电力公司与**均认可双方自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新宫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其提交的赶工补助费表亦不足以证明已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且其对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支付**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86.21元的裁决项亦未提出起诉,故对**要求新宫电力公司支付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86.2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新宫电力公司主张系其2015年12月15日因经营困难提出并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交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的录音记录以及**于2015年12月30日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新宫电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事实均表明**并未与新宫电力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协商一致。鉴于此,结合**的工资情况,对**要求新宫电力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2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北京新宫电力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新宫电力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四年及二〇一五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三、北京新宫电力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万六千二百五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新宫电力公司每月支付**工资约1500元,不符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年底发放的应为工资补差,该笔款项双方已结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宫电力公司主张与**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交接手续不能证明交接之前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协商一致。结合**提交的录音记录以及其于2015年12月30日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新宫电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事实,表明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协商一致。故新宫电力公司不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25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宫电力公司主张在2015年以发放赶工补助费的形式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但其提交的2015年7月25日的赶工补助费清单不足以证明是未休年假工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休年假;且新宫电力公司对于仲裁裁决其支付**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86.21元并未起诉。故新宫电力公司不支付**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2586.21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宫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宫电力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审判员*洁
审判员窦江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金铭
书记员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