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民初2661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虹桥西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饶市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MA36UWYJ0C。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瑞林路25号同发综合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55621041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069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涵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广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旭日街道办七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7PF4U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饶市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饶分公司)、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二建公司)、上饶市广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投资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建工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信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公司、建工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735元及利息13,465元(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6%/年自2020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直至被告将欠付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306,200元;2.判令被告广信投资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信投资公司将其位于茶亭工业园区的“上饶县广信集团标准厂房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二建公司,2019年1月16日,被告***挂靠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并与被告建工二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木工班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的3#-5#楼西侧厂房,承包方式为模板包工包料及每层支模内架搭设,价格按每平方米145元,付款方式为:按每幢主体封顶75%,工程竣工付9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全部付清。随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承包的工程全部进行了施工,并于2020年3月底全部竣工验收,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713,435元,已付工程款1,370,700元,尚欠工程款292,735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该工程款,但均未果。故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公司、建工二建公司、广信投资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各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与被告建工二建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建工二建公司位于茶亭工业园区的“上饶县广信集团标准厂房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4.原告与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木工班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3#-5#楼西侧厂房;承包方式为模板包工包料及每层支模内架搭设,价格按每平方米145元,付款方式为按每幢主体封顶75%,工程竣工付9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系**公司上饶分公司授权的工程负责人。5.《关于上饶县广信集团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任命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建工二建公司任命第三人***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生产经理。6.《广信标准厂房一期各班组工资结算表》及《支付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工程款总价为1,713,435元,已付工程款1,370,700元,尚欠工程款342,735元未付。7.建工二建公司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工资发放表》,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及建工二建公司结算确认再行发放原告班组人员工资。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建工二建公司分包给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该合同当中表明为包清工劳务分包合同,***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部分劳务分包合同的工资款项完全由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支付,并未经被告***确认。至今为止被告***与***个人确认了相关结算单,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支付了1,101,700元,***个人已垫付现金269,000元,剩余342,735元未付。因***个人系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建工二建公司迟迟未与其结算,导致该工程相关班组未得到相关工资款。**公司上饶分公司与建工二建公司应对原告的未付工资款承担支付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下列证据:广信区广信集团标准厂房一期各班组支付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除案涉劳务款由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支付外,被告***还垫付了相关工程款269,000元。被告***现尚有相关工程款未与被告建工二建公司结算。 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与被告建工二建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在本案案涉工程中是一个劳务承包人的角色。2.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授权被告***签订案涉工程的劳务协议,其出具欠款凭证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出具的,不能够证明**公司上饶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或劳务费。3.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已经代发完毕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截止2021年3月19日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共计向被告建工二建公司开具了22,518,500元的劳务发票且为其代为支付了22,371,071.8元,也就是说案涉工程建工二建公司仍欠**公司上饶分公司劳务款项147,428.2元。综上,**公司上饶分公司仅是劳务公司,仅有权处置劳务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公司上饶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公司上饶分公司和建工二建公司于2021年2月27日补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原先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的一些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特别是劳务价款的变更。2.上饶县广信集团标准厂房一期明细,证明:**公司上饶分公司向建工二建公司开具的劳务税票共计金额为22,518,500元,但建工二建公司只支付了**公司上饶分公司22,371,071.8元,且**公司上饶分公司已将上述款项代被告建工二建公司支付了劳务费。3.2021年4月9日,上饶市广信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2021014号函,证明:**公司上饶分公司作为劳务费用代发单位已经尽了自己的法定代发农民工工资义务,且该农民工工资账户专用账户已经合法解除监管。 被告**公司辩称,1.建工二建公司虽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公司上饶分公司,但至今为止,建工二建公司尚未就案涉项目与**公司及**公司上饶分公司以及原告进行结算,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所提供的各班组工程的一个结算表和支付说明系***个人的签字,未经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确认,不对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上饶分公司收到建工二建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后,已经通过专户或向原告支付等方式将案涉费用的劳务费用支付完毕,没有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3.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项目做了多少的工程量,现案涉项目供应了什么材料、型号、材料、价格等,仅提供由各班组的一个结算表和支付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建工二建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由是原告是案涉劳务分包项下的木工班组成员,且通过原告庭前提交与***的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诉请款项的性质就是劳务报酬,因此本案应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向建工二建公司主张劳务报酬于法无据。理由:第一,建工二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建工二建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建工二建公司就案涉劳务作业分包系合法分包,**公司上饶分公司是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价款建工二建公司一直是支付给**公司上饶分公司,且建工二建公司也不存在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向建工二建公司主张劳务报酬于法无据。综上,恳请驳回原告对建工二建公司的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建工二建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建工二建公司与**公司上饶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向被告建工二建公司就涉案劳务作业的分包,系合法分包。2.**公司上饶分公司出具的上饶广信期标准厂房一期工程劳务费收取情况说明及转账明细表各一份、建工二建公司向**公司上饶分公司汇款回复单复印件十份,证明:涉案劳务作业款项建工二建公司一直是向**公司上饶分公司支付的,且截止到2021年3月19日,建工二建公司已向**公司上饶分公司支付了22,371,071.8元的事实。3.建工二建公司参照钢筋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制作的四班组所涉实际建筑面积明细表1份、编号为2020JG042-2020JG046的江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劳务工作所涉的实际建筑面积是11,347.615平方米的事实,与工资结算表认定的原告总工资金额有出入。 被告广信投资公司辩称,1.广信投资公司仅与建工二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018年9月7日,广信投资公司与建工二建公司及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负责厂房的项目设计,由建工二建公司负责厂房的建设项目施工。原告称2019年1月16日***挂靠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与被告建工二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这些事实广信投资公司不清楚,也与广信投资公司无关。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信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关系。其次,《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如果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分包、转包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转包的,发包人、监理人有权拒绝验收分包工程和支付相应款项,而且引起的承包人费用增加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在本案中相应的劳务分包再分包并未经过广信投资公司同意,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应当由承包人去承担,与广信投资公司无关。2.广信投资公司已经按照项目设计施工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承包人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根据我们与建工二建公司签订的《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项款项约定的支付方式的第五项,工程项目验收后,经发包人、监理、跟踪审计审定后,按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价款。经审计部门确认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目前项目属于第五阶段,已经于2020年1月28日竣工验收,但现在还在审计部门审计当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信投资公司按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截止开庭之日案涉项目最终完成的金额是64,474,738.14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最终完成金额应当下浮4.06%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即61,857,063.77元,现广信投资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工程款总额5,123,769.78元,已经超过了总实际工程量的80%,所以广信投资公司不存在拖欠支付建设工程款情况。综上所述,广信投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原告无权向广信投资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追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信投资公司的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广信投资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1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上饶县广信集团标准厂房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支付审批表》4份、转账电子回单12份。证明:涉案建设工程于2020年1月28日竣工验收;《项目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目前属于第五阶段,即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审计工作还未完成,故被告广信投资公司仅需按照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价款;建工二建公司最终工程量为64,474,738.14元,根据施工合同第14.1.1.4条约定,最终完成金额下浮4.06%为项目最终结算金额,即61,857,063.77元,广信投资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为51,237,269.78元,已经超过了实际工程量的80%。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公司上饶分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木工班劳务施工合同》,原告及***均无异议,**公司上饶分公司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2.《广信标准厂房一期各班组工资结算表》及《支付说明》,原告及***均无异议,**公司上饶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被告广信投资公司(原上饶县广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广信集团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二建公司(负责施工)和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设计),并签订了《上饶县广信集团标准厂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年1月16日,建工二建公司与**公司上饶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工二建公司将上饶县广信集团厂房一期劳务总承包给**公司上饶分公司,承包工程量约4万平方米,暂定总价为15,917,739.52元。2019年1月22日,**公司上饶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本公司法人***授权委托***负责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上饶县广信集团标准厂房一期项目劳务分包工程;被委托人与项目各班组签订劳务协议本公司均予认可。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公司上饶分公司签订《木工班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上饶分公司将广信集团一期厂房(3#-5#楼厂房西侧)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模板包工包料及每层支模内架搭设。承包价格为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3#-5#楼西侧厂房一层8米按一层面积计算,面积不增加任何额外费用,价格按每平方米145元。付款方式为按每幢主体封顶75%,工程竣工付9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签字、**公司上饶分公司**确认,乙方由原告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19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2020年1月28日,案涉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12月30日,***在《广信标准厂房一期各班组工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该结算表载明:原告***(3#-5#西木工),总工资款为1,713,434元,已付金额为1,189,000元,尚欠金额为5,24,435元,其中材料款2,28,500元。2021年2月4日,被告***出具《支付说明》,载明木工班组***总工资款1,713,435元,已支付1,370,700元,本期应支付342,735元。原告自认在2021年清明节前后,“天康公司”接手案涉工程的扫尾工程,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此后,各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后续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问题?二、案涉《木工班劳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三、案涉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被告***、**公司上饶分公司、**公司、建工二建公司、广信投资公司对案涉欠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责任?现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从案涉《钢筋工劳务施工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与**公司上饶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原告与**公司上饶分公司之间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从合同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系劳务作业分包,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案涉《木工班劳务施工合同》因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三。1.**公司上饶分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委托***负责案涉劳务分包工程,被委托人与项目各班组签订劳务协议本公司均予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的代理权限不但可以与项目各班组签订劳务协议,且负责整个案涉劳务分包工程。2.***于2019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的《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广信标准厂房一期各班组工资结算表》和其在2021年2月4日出具的《支付说明》,虽然名义上写的是对工资的结算,但实质均是对劳务分包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在代理权限内以**公司上饶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木工班劳务施工合同》及进行工程结算,其效力应及于被代理人**公司上饶分公司。现案涉《木工班劳务施工合同》虽因原告作为自然人无相关资质而认定无效,但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由***进行了结算且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公司上饶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据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3.原告主张***与**公司上饶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无证据证明,且即使***与**公司上饶分公司确实存在挂靠关系,但该关系是***与**公司上饶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其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影响***作为代理人对外作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4.关于未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根据上述结算,**公司上饶分公司未付原告工程款为342,735元。原告自认结算后,被告***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92,735元,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上饶分公司虽抗辩其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向原告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价款,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案涉《木工班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而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公司上饶分公司应在2020年4月28日之前付清所有工程款。而该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履行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于**公司上饶分公司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案涉民事责任先以**公司上饶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公司承担。广信投资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广信投资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要求广信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工二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与**公司上饶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饶市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292,735元及利息(以292,7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被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饶市第一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的部分,由被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被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饶市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月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账户名称: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0175)。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支行,账号:1436××××22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