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开元浩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10421号
原告:***,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澜馨,女,山东远东集团市场部职员,住山东省临沂市。
被告:**,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开元浩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2号楼10C室。
法定代表人:马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主要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开元浩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澜馨、被告**及其与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开元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6961.67元、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54261.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巨山路口,***被**驾驶的开元公司的×××号车辆撞伤。经交通队认定**、***不确定责任。***认为自己无过错。
**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责任,由法院对赔偿比例进行认定。
开元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发生事故时是为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开元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开元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4454.31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所驾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承保车辆没有过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巨山路口,**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东左转,***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受伤。双方均称自己于绿灯进入路口。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不确定双方责任。**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12月10日,***入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出院诊断:车祸伤;左侧4、5肋骨骨折;右侧肺占位。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全休2个月,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及剧烈活动;3、1个月后复查,胸外科随诊。2016年2月25日,航天中心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全休14天,注意休息,止疼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3月10日,航天中心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全休14天,注意休息,止疼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3月24日,航天中心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全休15天。
诉讼中,***就其主张的16961.67元医疗费提交了相关票据,开元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用14146.31元,提交了相关票据。***认可自己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开元公司为其垫付的1万元。
***称其主张的营养费系根据伤情估算;***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北京昊业怡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其单位员工***月工资3800元,一年来总收入为49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能上班,受伤期间工资14163.64元未予支付;***并提交了自己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交了2015年12月15日北京金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护理费800元收据;***还提交了临沂信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王龙误工证明,载明其员工王龙因护理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岳母,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未到单位上班,扣发期间工资3500元。
***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交了2013年10月9日飞鸽电动车收据1张,金额1500元;就其主张的拖车费提交了2015年12月11日北京四季京环停车场管理中心出具的100元出车服务费收据;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部分出租车发票、公交车票。
诉讼中,**称事发时自己是绿灯行驶左转;***称自己当时在路口等灯,**撞到了她的后部。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案发现场相关事实提交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押金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电动车购买收据、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出车服务费收据、护理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不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发现场相关事实,但**作为驾驶机动车的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过错行为,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系为开元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应由开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现***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开元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对其营养期及营养费标准予以酌定。***就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医院病休证明、单位误工证明及自己的纳税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提交了护理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无***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对其住院护工护理期间王龙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出院后根据医嘱确需护理,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人王龙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考虑***就医、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等实际情况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电动车)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其主张的拖车费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开元公司已为***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综上,本院确定***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1107.98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4163.64元、护理费3716.67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拖车费1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万八千八百八十元三角一分,财产损失六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九角八分,共计四万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一万四千一百四十六元三角一分直接支付给北京开元浩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四元(***已预交),由***负担二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开元浩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春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京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