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开元浩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开元浩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302号 原告:北京开元浩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何营路8号院1号楼6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北京开元浩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开元浩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开元浩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11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中提到的“原告处因无被告的工作岗位提出离职方案,双方均未达成协议,但被告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未向其经济补偿,也未安排其他岗位,导致被告被迫离职”与事实不符。原告在项目结束时,给被告提出了建议,去北京总部运维部门担任运维工程师,如果不去北京工作,原告可以给被告支付1个月工资帮助过渡。以上建议都不是最终方案,被告如果不同意,原告不会强迫其接受。原告在收到公司经理反馈后,一直在努力和银川其他项目协调安排岗位,希望妥善安排被告,但没有正式通知被告要解除劳动合同或要求被告必须主动离职,否则就不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6月2日,原告接到被告发来的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此情况下,原告不得不同意被告的离职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未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式书面通知,事实是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进行交接,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答辩称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裁决合理合法。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未提前通知的前提下,原告告知被告,如若主动辞职,原告将补偿被告一个月的工资或者在北京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如若不主动辞职,原告将从6月份对被告停薪停保,被告认为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奈之下提出被迫离职。起诉状中提起的2022年5月初委托分公司经理与被告进行商议,并希望以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式妥善安排被告,完全是***有,在5月30日前,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关于本案的任何协商意见和通知,且合同中的工作地点明确为银川。综上,兴庆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合理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被告入职到原告处担任监控系统管理员岗位的工作。202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工作地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内,月工资3101.26元,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2022年3月1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截止2023年3月12日。2022年6月2日,因原告与农业银行的合作项目合同到期,无被告的岗位,原告与被告沟通,离职可以补偿一个月工资或者在北京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不同意后随即向原告发出离职通知。202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答复,同意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一个月工资,在接到通知后的三日内到银川分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22年6月7日,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1月18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2]第158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113.86元。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同意,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2011年6月入职,2022年5月31日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113.86元(3101.26×1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开元浩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北京开元浩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