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方舟科技有限公司

贵阳方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8564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阳方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逸豪峰C-2-3H。

法定代表人:罗纲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宇、肖专,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瞿洪桂,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元,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海娜,系公司经营部经理。

原告贵阳方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贵阳方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162511.72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1162511.72元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0690.6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毕节卷烟厂技术改造项目网络系统、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等设备采购及安装专业工程承包项目(下称“卷烟厂项目”),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就毕节博物馆新馆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专业工程承包项目(下称“博物馆项目”),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中国核动力院新基地建设网络综合布线工程第二标段专业工程承包项目(下称“中核项目”),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以上三份《项目合作协议》中均约定:(1)在项目竣工决算前,发包方的每笔付款到达甲方(即被告)后,被告按约定扣除相关费用,乙方(即原告)按比例提取利润;(2)在项目竣工决算资金到达被告后,被告按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工程款,在原告提交相关资料给被告后,被告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若一方违约并导致对方经济损失,除全额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付给对方项目工程合同价款的5%的违约金。2011年4月20日,被告与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卷烟厂项目《合同书》,约定卷烟厂项目合同价款是635万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与毕节地区文体广播电影电视局签订博物馆项目《合同书》,约定博物馆项目合同价款是218万元。2012年,被告与中国核动力研究院签订中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中核项目合同价款是168.3812万元。原告己按《项目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工程均己竣工、验收、审计,发包方均己将项目工程款最终决算金额的95%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相应的1162511.72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违约并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目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未履行先合同义务,诉请支付工程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项目合作协议》第1.3.2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本项目竣工结算资金到达甲方后,扣除本协议项下各类经济合同规定需应付的所有成本、甲方费用、税金及其他费用等后的剩余工程款,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向甲方移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及其电子版等原件各一套存档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先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向被告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及其电子版等原件一套存档后,工程款支付条件才成就,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条件并未成就。二、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3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有先履行向被告移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及其电子版等原件各一套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才成就。但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违约在先,导致被告不能依约付款。依据诚信原则及合同约定,被告并无违约,原告诉请违约金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与实际应得工程款数额不符,被告仅应支付款项713824.14元。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款需扣除协议项下的各类经济合同规定需应付的所有成本、被告方费用、税金及其他费用。原告诉请的三个项目,在各项目进行过程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由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根据我方结算,“毕节卷烟厂项目”应付款为-10190.62元,“毕节博物馆项目”应付款为102696.18元,“中核项目”应付款为621318.58元,共计713824.14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待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之后,被告再予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反诉称:一、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移交“毕节卷烟厂项目”、“毕节博物馆项目”、“中核项目”具有法律效力的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及其电子版等原件各一套;二、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毕节卷烟厂技术改造项目网络系统、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等设备采购及安装专业工程承包项目,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同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毕节博物馆新馆智能化弱电系统涉及施工专业工程承包项目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2012年8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中国核动力院新基地建设网络综合布线工程第二标段专业工程承包项目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根据以上三份《项目合作协议》第1.3.2条“结算方式为本项目竣工结算资金到达甲方后,扣除本协议项下各类经济合同规定需应付的所有成本甲方费用、税金及其他费用等后的剩余工程款,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向甲方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及其电子版等原件一套存档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之约定,反诉人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先履行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即向反诉人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及其电子版等原件一套存档后,反诉人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才成就。被在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当就的情况下径行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三个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资料及竣工图及其电子版(光盘形式三张)我方于2014年5月4日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被告,每个项目一张光盘;三个项目均竣工结算,也经过审计,“博物馆项目”、“中核工项目”的工程款发包方已经支付完毕,“卷烟厂项目”工程款还有5%未支付完毕,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与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毕节卷烟厂技术改造项目网络系统、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毕节卷烟厂技术改造项目网络系统、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下称“毕节烟厂项目”)承包给被告,该项目合同价款是635万元。2011年11月4日,毕节地区文体广播电影电视局与被告签订《毕节博物馆新馆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合同书》,约定毕节地区文体广播电影电视局将毕节博物馆新馆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下称“毕节博物馆项目”)承包给被告,合同价款是218万元。2012年(某月某日,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与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签订《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将新基地建设网络综合布线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下称“中核项目”)承包给被告,合同价款168.3812万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毕节烟厂项目”承包给原告方进行施工。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毕节博物馆项目”承包给原告方进行施工。2012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中核项目承包给原告方进行施工。上述三份《项目合作协议》第1.3.2条对结算方式约定为:“……在项目竣工决算资金到达甲方账户后,扣除本协议项下各类经济合同规定需应付的所有成本、甲方费用、税金及其他费用等后的剩余工程款,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向甲方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及其电子版等原件一套存档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上述三份《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均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并导致对方损失的,除全额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付给对方项目工程合同价款的5%的违约金”。原告己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承建的“毕节烟厂项目”2014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毕节博物馆项目”于2014年4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中核项目”于2015年7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上述项目相应部分工程款已由发包方支付给被告。

另查,原告在上述项目完成验收后将中核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博物馆项目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卷烟厂项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复核报告邮件给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述。

庭审后,被告在其代理词中表示同意“毕节卷烟厂项目”的税金按原告主张的242508.33元计算,故其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33730.81元(713824.14元+19906.67元)。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书面表示认可被告在代理词中承认的尚欠工程款金额733730.81元,但不包含“毕节卷烟厂项目”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5%对应部分,对该部分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毕节卷烟厂技术改造项目网络系统、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毕节博物馆新馆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合同书》、《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付款说明、博物馆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及审计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三份《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定完成了“毕节烟厂项目”、“毕节博物馆项目、“中核项目”,上述项目并已交付发包方验收使用,且项目发包方已经支付相应工程款给被告,则被告应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履行先合同义务,诉请支付工程款条件并未成就问题,本院认为先合同义务,系指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被告该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项目合作协议》虽然约定“……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向甲方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及其电子版等原件一套存档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但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邮寄的“中核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博物馆项目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卷烟厂项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复核报告”,上述文件具有与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等相同作用,且交付上述文件并非《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担的主要义务,应属原告在履行《项目合作协议》相应条款中存在瑕疵,该瑕疵尚不足以构成被告拒付工程款理由,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欠工程数额,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书面表示认可被告在代理词中承认的尚欠工程款金额733730.81元(不包含“毕节卷烟厂项目”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5%对应部分),本院以733730.81元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履行交付相应文件的义务存在瑕疵情况,以及本院已经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向甲方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及其电子版等原件一套存档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虽向被告提交了“中核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博物馆项目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卷烟厂项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复核报告”,但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文件客观上存在差异,原告承建的“毕节烟厂项目”、“毕节博物馆项目、“中核项目”均已验收交付,具备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上述文件的条件,本院对原告反诉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贵阳方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733730.81元,

二、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贵阳方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733730.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贵阳方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贵阳方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毕节卷烟厂项目”、“毕节博物馆项目”、“中核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及其电子版原件各一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29元,由贵阳方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575元,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54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贵阳方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晓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钦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