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522民初2710号
原告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莲城办事处文化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祥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高远,系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阳方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7号逸豪峰C-2-3H。
法定代表人罗纲举。
原告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阳方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已经也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罗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