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3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7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翟洪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阁,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阳方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7号逸豪峰C-2-3H。
法定代表人:罗纲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专,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方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8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工程款支付条件是上诉人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及电子版等原件进行存档,上诉人至今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提前支付工程款,且上诉人为了项目正常推进,已经提前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故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应当支付利息;二、现有证据印证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只有733730.81元,除此之外,上诉人并未欠付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
方舟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工程竣工资料我方已经邮寄给上诉人,即使有部分瑕疵,但不能作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除此以外,毕节卷烟厂项目中烟厂还差上诉人5%的工程款没有支付,该5%的工程款对应到上诉人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部分工程款上诉人也没有支付,因该款项发包方没有达到付款条件,那我方也没有权利向上诉人要求付款。
方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162511.72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日2起计算至1162511.72元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0690.6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电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移交“毕节卷烟厂项目”、“毕节博物馆项目”、“中核项目”具有法律效力的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及其电子版等原件各一套;二、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与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毕节卷烟厂技术改造项目网络系统、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毕节卷烟厂技术改造项目网络系统、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下称“毕节烟厂项目”)承包给被告,该项目合同价款是635万元。2011年11月4日,毕节地区文体广播电影电视局与被告签订《毕节博物馆新馆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合同书》,约定毕节地区文体广播电影电视局将毕节博物馆新馆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下称“毕节博物馆项目”)承包给被告,合同价款是218万元。2012年(某月某日,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与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签订《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将新基地建设网络综合布线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下称“中核项目”)承包给被告,合同价款168.3812万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毕节烟厂项目”承包给原告方进行施工。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毕节博物馆项目”承包给原告方进行施工。2012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中核项目承包给原告方进行施工。上述三份《项目合作协议》第1.3.2条对结算方式约定为:“……在项目竣工决算资金到达甲方账户后,扣除本协议项下各类经济合同规定需应付的所有成本、甲方费用、税金及其他费用等后的剩余工程款,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向甲方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及其电子版等原件一套存档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上述三份《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均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并导致对方损失的,除全额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付给对方项目工程合同价款的5%的违约金”。原告己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承建的“毕节烟厂项目”2014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毕节博物馆项目”于2014年4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中核项目”于2015年7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上述项目相应部分工程款已由发包方支付给被告。
另查,原告在上述项目完成验收后将中核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博物馆项目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卷烟厂项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复核报告邮件给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未果,遂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述。
庭审后,被告在其代理词中表示同意“毕节卷烟厂项目”的税金按原告主张的242508.33元计算,故其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33730.81元(713824.14元+19906.67元)。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书面表示认可被告在代理词中承认的尚欠工程款金额733730.81元,但不包含“毕节卷烟厂项目”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5%对应部分,对该部分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毕节卷烟厂技术改造项目网络系统、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毕节博物馆新馆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合同书》、《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付款说明、博物馆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及审计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三份《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定完成了“毕节烟厂项目”、“毕节博物馆项目、“中核项目”,上述项目并已交付发包方验收使用,且项目发包方已经支付相应工程款给被告,则被告应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履行先合同义务,诉请支付工程款条件并未成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先合同义务,系指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被告该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项目合作协议》虽然约定“……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向甲方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及其电子版等原件一套存档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但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邮寄的“中核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博物馆项目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卷烟厂项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复核报告”,上述文件具有与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等相同作用,且交付上述文件并非《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担的主要义务,应属原告在履行《项目合作协议》相应条款中存在瑕疵,该瑕疵尚不足以构成被告拒付工程款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欠工程数额,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书面表示认可被告在代理词中承认的尚欠工程款金额733730.81元(不包含“毕节卷烟厂项目”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5%对应部分),一审法院以733730.81元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履行交付相应文件的义务存在瑕疵情况,以及一审法院已经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向甲方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及其电子版等原件一套存档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虽向被告提交了“中核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博物馆项目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卷烟厂项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复核报告”,但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文件客观上存在差异,原告承建的“毕节烟厂项目”、“毕节博物馆项目、“中核项目”均已验收交付,具备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上述文件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原告反诉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贵阳方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733730.81元,二、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贵阳方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733730.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贵阳方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贵阳方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毕节卷烟厂项目”、“毕节博物馆项目”、“中核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及其电子版原件各一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29元,由贵阳方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575元,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贵阳方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关于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称只欠付工程款数额733730.81元,一审判决也仅确定其支付733730.8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责任,《项目合作协议》虽然约定“……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向甲方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及其电子版等原件一套存档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但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中核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博物馆项目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卷烟厂项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复核报告”,上述文件具有与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竣工图等相同作用,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应当交付的资料作非常明细的约定,而交付上述文件并非主要合同义务,该义务履行上的瑕疵,不足以构成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上诉人应当就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在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月18日已经完成对应付金额的最终确定的情况,确定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且不再计算其他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8元,由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姜彦宏
审判员 李云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