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成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成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2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成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西二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珠,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高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廷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高东路570号。

诉讼代表人:张容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成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以下简称东方电力厂)、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811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东方电力厂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保证责任的问题,二审判决已作出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关于案涉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因案涉《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并未对此进行约定,金具公司诉请莱特公司承担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金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建集团成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亚男

审判员  傅赟华

审判员  李伟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