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2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成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西二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珠,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高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廷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高东路570号。
诉讼代表人:张容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成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以下简称东方电力厂)、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811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东方电力厂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保证责任的问题,二审判决已作出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关于案涉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因案涉《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并未对此进行约定,金具公司诉请莱特公司承担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金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建集团成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亚男
审判员 傅赟华
审判员 李伟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