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成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成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8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成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西二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珠,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高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廷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高东路570号。

诉讼代表人:张容成,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梅,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成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以下简称东方电力厂)、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珠、万桂峰,被上诉人东方电力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莱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0年3月17日,莱特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容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莱特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7日内给付金具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084594.81元;2.依法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东方电力厂对莱特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金具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莱特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7日内给付金具公司律师费320000元和担保费21226.87元;4.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律师费由莱特公司、东方电力厂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及三份《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分别是2014年、2015年、2016年签订,但是2015年、2016年《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中所指债权均为2014年《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项下的主债权,东方电力厂在2015年和2016年签订的《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是作出继续履行2014年《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中保证责任的承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三份《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属于独立的保证条款。东方电力厂的保证责任未免除。2.金具公司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期间均向莱特公司、东方电力厂主动催收和提示债权。2015年和2016年《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的签订就是莱特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以后,在金具公司主动催收下,莱特公司和东方电力厂被动与金具公司签订的。3.一审法院认定资金占用费金额错误。本案账面挂账金额和实际支付金额不符,莱特公司的挂账金额因其他交易而改变,金具公司对账后有多次付款,挂账金额已由873507.7元降低至274849.74元,应以该金额进行品跌,第一部分资金占用费应当认定为743577.21元。4.《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中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实际遭受的损失,本案因莱特公司迟延提供货物,金具公司因主张本案债权实现所花费的律师费320000元与保全担保费21223.87元应当由莱特公司承担和东方电力厂承担。

东方电力厂辩称,1.东方电力厂与莱特公司签订的《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更像是民间借贷,协议里面没有加工费用的利息,而是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条件,且金具公司提供的铝锭数量较大,莱特公司无法在几年内完成加工。2.案涉三份《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是独立的,三份《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中担保人均没有约定担保期限,而金具公司没有在6个月之内要求东方电力厂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在一年半之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2016年签订的《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中,东方电力厂的印章是虚假的,仿冒的,印章已经在2015年8月交回公安机关销毁,故更不能证明东方电力厂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莱特公司辩称,其与金具公司签订《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是事实,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章均真实,对东方电力厂担保的事情并不知情。对于金具公司主张与未退还铝锭等值的资金及占用费的问题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金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莱特公司支付与未退还铝锭等值的资金7869636.79元;2.莱特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359444.55元(从2016年8月起,按照每月42627.2元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再加上经莱特公司确认过的未支付利息差额1018426.95元);3.东方电力厂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莱特公司支付律师费320000元和担保费21226.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成都电力金具总厂(甲方,以下简称金具总厂)与莱特公司(乙方)、东方电力厂(丙方)签订《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约定由金具总厂提供A00及ZLD102铝锭作原材料,莱特公司进行加工。金具总厂自2014年9月30日起10天内向莱特公司提前一次性向提供年加工铝型材量的铝锭500吨,具体数量以双方确认的运单为准,加工单价按照双方原合同(合同编号:CJSC13235)执行,加工费每半年结算一次。协议第五条载明:“因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是甲方在乙方一年加工铝型材的铝锭量,故双方约定乙方应根据即时甲方剩余铝锭价值,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和结算方式:对运到乙方的铝锭,乙方根据结算当月剩余货物总价值,按年利率10%计算并按月支付甲方的资金占用费(铝锭送完的次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乙方可用甲方在乙方处加工铝型材产生的费用冲抵资金占用费(此部分加工费乙方不出具加工费发票,乙方提供等值优惠)。资金占用费不够冲抵铝管加工费的,由甲方补足,乙方向甲方出具税率17%的增值税票。资金占用费支付铝管加工费用后有结余的,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结余金额,结余金额由乙方以货物形式冲抵。”第六条载明:“资金占用费结算日期为每月25日,双方根据本合同第4条计算出铝锭结算吨位后,双方签字确认后做为资金占用费结算依据。”第七条载明:“合同担保:本合同由丙方为乙方提供货物担保,如乙方不能按照协议内容交足加工产品数量或到期不能偿还货物,则由丙方无条件代乙方向甲方偿还货物及相关利息。”第十二条载明:“本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金具总厂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均有签名。乙方处有莱特公司合同专用章,金鑫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丙方处加盖有“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字样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陈廷才字样的签名。

2014年的《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三方续签了2015年的《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合同编号:CJSC15480)。协议明确甲方已经于2014年9月一次性向乙方提供了ZLD102铝锭535.8115吨。第四条载明:“利息和加工费对账时间为每月25日,加工费每半年结算一次…....”第五条载明:“因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是甲方在乙方半年加工铝型材的率定量,故双方约定乙方应根据即时甲方剩余铝锭价值,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和结算方式:对运到乙方的铝锭,乙方根据结算当月剩余货物总价值,按年利率6.5%计算并按月支付甲方的资金占用费。乙方可用甲方在乙方处加工铝型材产生的费用冲抵资金占用费……”第七条载明:“合同担保:本合同由丙方为乙方提供货物和资金担保,如乙方不能按协议内容在2016年3月30日前交足加工产品数量或偿还货物,则由丙方无条件代乙方向甲方偿还足额铝锭或者等值资金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第十二条载明:“本协议有效期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金具总厂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均有签名。乙方处有莱特公司合同专用章,金鑫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丙方处加盖有“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字样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陈廷才字样的签名。

2015年《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三方与成都光明有色制品有限公司决定在2014年和2015年签订的《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的基础上,续签2016年《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合同编号:CJSC16785)。协议明确甲方已经于2014年9月一次性向乙方提供了ZLD102铝锭535.8115吨。第六条载明:“合同担保:本合同由丙方为乙方提供货物和资金担保,如乙方不能按协议内容在2017年3月30日前交足加工产品数量或偿还货物,则由丙方无条件代乙方向甲方偿还足额铝锭或者等值资金。”第十二条载明:“本协议有效期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金具总厂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均有签名。乙方处有莱特公司合同专用章,金鑫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丙方处加盖有“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字样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陈廷才字样的签名。丁方处加盖有“成都光明有色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

莱特公司多次向金具总厂发出《商函》确认尚未返还金具总厂的铝锭数量,2015年10月13日的《商函》载明:“……因此到2015年9月30日止,我公司欠贵厂来料加工70.459775吨纯铝锭和541.6597吨铝锭及2015年8月12日贵厂所送ZDL102铝锭6.941吨未返回。”

2016年7月28日,金具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鑫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列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莱特公司铝管加工费为97323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金具厂利息共计1115749.95元,利息差额为1018426.95元,挂账金额873507.7元。备注载明:“截至2016年7月25日莱特公司欠金具总厂(利息差额减去挂账金额)款项为1018426.95元-873507.7元=144919.25元;莱特公司欠金具总厂(16年7月25日)铝锭总价622.105675吨×12650元/吨=7869636.79元;莱特公司所欠金具总厂铝锭和利息差合计:144919.25元+7869636.79元=8014556元。莱特所欠金额8014556元,不包括铝锭违约金,铜杆等往来账。”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2017年12月27日,成都电力金具总厂名称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成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

二、2019年2月27日,金具公司(甲方)与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金具公司与莱特公司、东方电力厂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担任代理人,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为320000元。

三、2019年3月29日,金具公司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本案中保全东方电力厂名下9229081元财产提供担保,并支付保险费21226.87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具公司与莱特公司签订的三份《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金具公司要求莱特公司支付与铝锭等值的资金7869636.79元的诉讼请求。金具公司提供了与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账单和《商函》,证明其向莱特公司交付的铝锭数量,莱特公司也陈述现无法返还相应的铝锭,愿意按照双方的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支付铝锭款,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东方电力厂抗辩称,金具公司只提供了加工协议没有提供交付铝锭的相关证据及票据,故金具公司是否向莱特公司提供铝锭及铝锭的数量无法确定,金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金具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账单》和《商函》,能够证明其向莱特公司交付铝锭及未返还的实际情况,对于东方电力厂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具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需要分为两个部分进行计算。第一部分:2016年7月28日以前的资金占用费。金具公司与莱特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16年7月28日,利息总额为1115749.95元,铝管加工费为97323元,利息差额为1018426.95元,挂账金额873507.7元。备注:截止2016年7月25日莱特欠金具总厂(利息差额减去挂账金额)款项为1018426.95-8373507.7=144919.25元……莱特所欠金具总厂铝锭和利息差合计:144919.25元+7869636.79元=8014556元。”综观以上计算过程,将应支付的利息与加工费、挂账金额进行了品迭,双方确认对账日期之前的利息为144919.25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部分: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金具公司以2016年7月的利息42627.2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共计8个月,金额为341017.6元(42627.2元×8个月),该主张符合双方在《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中约定的计算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莱特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莱特公司应向金具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485936.88元(144919.25元+341017.6元)。

关于东方电力厂的保证责任问题。东方电力厂辩称,三份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均非东方电力厂的真实印章,通过用章记录查询也无此记录,法定代表人陈廷才也未在协议上签名,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法院询问其是否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时,其认为无必要提起鉴定,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东方电力厂承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三份《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中的保证条款对东方电力厂产生法律约束力。三份《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中保证条款均描述为:如乙方不能按协议内容交足加工产品数量或到期不能偿还货物,则由丙方无条件代乙方向甲方偿还货物及相关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份加工协议的保证条款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的保证条款,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一的主债务履行期2015年8月30日届满,协议二的主债务履行期2016年3月30日届满,协议三的主债务履行期2017年3月30日届满,债权人有权在2017年9月30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金具公司并未在2017年9月30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金具公司认为,三份协议约定的为同一债权债务,非三个债权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8日作出的《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三方签订的协议二中约定东方电力厂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东方电力厂在保证期间内向金具公司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东方电力厂的保证责任不免除。综合分析三份《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之间有合同约定内容上的相似性,有保证条款的相似性,有前后的延续关系,但三份协议均为独立的加工协议,有效期均不同且期限不存在重合,均有独立的保证条款,协议二的保证条款系东方电力厂同意对协议二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向债权人作出对协议一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综上,因债权人金具公司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东方电力厂的保证责任免除。金具公司要求东方电力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具公司要求莱特公司支付律师费320000元和担保费21226.87元的诉讼请求。《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中并未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莱特公司承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莱特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7日内给付金具公司未退还铝锭等值的款项7869636.79元;二、莱特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7日内给付金具公司资金占用费485936.85元;三、驳回金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3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396元,由金具公司负担4251元,莱特公司负担401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1月,本院收到莱特公司管理人邮寄的《告知函》[(2019)莱特破管字第27号]及两份附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破申18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川01破12号决定书,《告知函》载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川01破申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受理申请人黄学文对莱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担任莱特公司管理人。”基于我院已于受理莱特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同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之规定,本案诉讼得以继续进行,莱特公司的诉讼权利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挂账金额如何确定。2.东方电力厂是否应当对莱特公司应付的铝锭等值资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莱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挂账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金具公司认为,其在对账后多次付款,挂账金额亦应改变,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电力厂是否应当对莱特公司应付的铝锭等值资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金具公司认为案涉三份协议是一个整体,金具公司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转为诉讼时效;东方电力厂认为三份协议是独立的,金具公司未在担保期限内主张保证责任,且2016年的协议上东方电力厂的印章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三份协议均是针对金具公司与莱特公司带料加工铝锭的协议,但每份合同均有单独的保证条款,以及独立、不同的有效期,后两份协议在保证条款中还专门约定了不同的交货时间。综合分析该三份合同,虽内容相近,但彼此独立,各方的真实意思是对本合同项下的交货情况,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承担保证责任,是针对本合同达成的新的合意,而非第二、三份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是对第一份协议的承诺,故金具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份合同均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则债权人金具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具公司并未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莱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问题。《铝型材带料加工协议》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具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鉴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已经受理黄学文对莱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莱特公司此后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本院仅对金具公司对莱特公司的债权数额予以确认,金具公司对莱特公司所享债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受偿。自本判决生效后至莱特公司清偿之日前,不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68元,由中国电建集团成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盛 博